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豪
訴訟代理人 廖鈺承
被 告 游和子
訴訟代理人 邱念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
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兩造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
約定,合意由買賣
標的物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惟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1份在卷
可稽,衡諸
經驗法則,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
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新店區,此有
戶籍謄本1份在卷
足憑,則其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市新店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又被告
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