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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簡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 訴訟代理人 廖鈺承 被   告 游和子 訴訟代理人 邱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 約定,合意由買賣標的物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惟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而被告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則其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市新店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又被告 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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