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金蘭陽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碧華
原 告 黃智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王民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案由欄關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