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隆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勝東
被 告 蕭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02年8月8日當庭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且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
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於訂約時並交付原
告押租金1萬元。
詎被告於給付原告租金7千元後,即未依約
給付原告租金,
迄101年9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共計5萬3
千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積欠原告租金4萬3千元,且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9月30日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