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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隆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東 被   告 蕭明達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2年8月8日當庭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且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 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於訂約時並交付原 告押租金1萬元。被告於給付原告租金7千元後,即未依約 給付原告租金,101年9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共計5萬3 千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積欠原告租金4萬3千元,且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9月30日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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