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隆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福 訴訟代理人 徐文蔚 被   告 王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102年10月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委由訴外人鄭世楨以電子郵件寄送訂購 單予原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批(下稱系爭衛浴設備) ,約定總貨款253,780元,原告並於101年4月30日依其指示 將系爭衛浴設備送至宜蘭縣○○鄉○○○路○○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李綱雄在銷貨憑單上簽收無誤,被告竟拒不 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委由訴外人鄭世楨向原告訂購系爭衛浴 設備前,曾與訴外人鄭世楨至原告公司門市挑選系爭衛浴設 備,並由原告向其等報價,且原告出貨前亦曾與原告及訴外 人鄭世楨聯繫確認,足見原告確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無誤, 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李綱雄於101年4月8日將宜蘭縣○○鄉 ○○○路○○號「涵暄時尚精品民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民 宿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宇田形象規劃企業社即鄭世楨(下 稱鄭世楨)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160萬元,該總價款已包含室內裝潢、泥 作室內外、衛浴設備、磁磚、油漆、燈飾、窗簾等費用,而 被告雖於101年4月間曾與訴外人鄭世楨至原告門市選購系爭 衛浴設備,然被告當場已告知訴外人即原告門市接待人員陳 君姵前揭契約及原告應向訴外人鄭世楨請款事宜,且訴外人 李綱雄亦於101年8月24日依約給付訴外人鄭世楨承攬報酬 160萬元,訴外人鄭世楨並在其所簽名、蓋章之工程尾款簽 認單上載明:「尾款付清後所有應付廠商貨款與李綱雄無關 」等語,是系爭衛浴設備係訴外人鄭世楨依系爭承攬契約向 原告所購買,俾其施作系爭民宿裝修工程,被告顯本件買 賣之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曾與訴外人鄭世楨至原告門市挑 選系爭衛浴設備,原告並向其等報價,嗣於101年4月19日訴 外人鄭世楨以電子郵件寄送訂購系爭衛浴設備之訂購單予原 告,約定總貨款253,780元,原告並於101年4月30日將系爭 衛浴設備送至宜蘭縣○○鄉○○○路○○號,由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李綱雄在銷貨憑單上簽收無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 購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 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之買受人為被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以前詞 否認與原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買賣關係成立之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並未以完整之書面方式訂立,業據原告 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書面之形式尚未完備,自應由其他方法以證明契約 合致情事。而原告固提出訂購單、銷貨憑單、出貨請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卷第5頁至第11 頁),該銷貨憑單、出貨請款明細表上雖記載「客戶名稱」 、「業主」為「王麗菲」,然此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 書,已難據此憑信;況且,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抬頭係載明「 宇田空間規劃設計事務所」,其上並未有任何被告委任訴外 人鄭世楨訂購系爭衛浴設備之字樣,顯示系爭衛浴設備之訂 購人應為訴外人宇田形象規劃企業社即鄭世楨;再者,銷貨 憑單備註欄亦載明「出貨聯絡人:JERRY」,而「JERRY」即 為訴外人鄭世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出貨聯繫 確認對象為訴外人鄭世楨,倘訴外人鄭世楨非買受人,原告 究無於出貨前與其確認之必要;復觀諸訴外人鄭世楨與被告 之配偶李綱雄於101年4月8日就系爭民宿裝修工程曾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60萬元,該總價款已包含系爭 衛浴設備費用,嗣被告與訴外人鄭世楨於101年4月間共同前 往原告門市挑選系爭衛浴設備時,亦曾告知原告之受僱人陳 君姵前揭訂約及原告應向訴外鄭世楨請款事宜,此有被告提 出之工程承攬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原告於收受訂購單 時已知悉訴外人鄭世楨係因承攬系爭民宿裝修工程,始向原 告訂購系爭衛浴設備;又參以原告於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 度宜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價金部 分我有傳給設計師(指鄭世楨),設計師也知道價錢,最後 的價金是與設計師確認。…訂購單與銷貨憑證都是給設計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於102年10月17日本案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鄭世楨於E-MAIL訂購單之前,確實有 陪被告前往原告公司門市選購衛浴設備,因被告之前有向原 告購買貨物過,本件就以其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 49 頁),益證系爭衛浴設備係訴外人鄭世楨因承攬系爭民 宿裝修工程,而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訂購,並非被告委請 訴外人鄭世楨為之,原告僅係因被告前曾向其購物留有客戶 資料,始在該銷貨憑單、出貨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名稱 」、「業主」為被告,且原告就本件買賣亦係與訴外人鄭世 楨確認出貨、價格事宜,是原告與訴外人鄭世楨間就系爭衛 浴設備之品項、價格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尚難僅因被告曾與訴外人鄭世楨一同挑選系爭衛浴設備,及 嗣後訴外人李綱雄因係系爭民宿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而在施 工現場收受系爭衛浴設備,即推論兩造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為系爭衛浴設備之 買受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 之締約相對人確為被告,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