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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益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楊明達有新臺幣(下同)230,443元,及民國9 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遂於99年9月10日以本院98司執字第1 25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訴外人楊明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受理,並於99年9月15日核發宜院 瑞99司執辛字第11755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楊明達收取 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 告於99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9 9年9月30日核發宜院瑞99司執辛字第11755號移轉命令,命 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經被告於99年10月4日收受該命令後,於99年10月8日以訴外 人楊明達向被告借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每月以薪 資扣抵1萬5千元為由聲明異議,惟上開原因僅係被告推諉之 詞,尚非可採,被告自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楊明達 對其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給付予原告,則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訴外人楊明 達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薪資共計419,034元,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該薪資之3分之1即139,678元,惟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以陸續借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予訴外人楊 明達,每月扣薪抵銷為由,拒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該139,678 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借款予訴外人楊明達之金額, 與其交付予訴外人楊明達之金額不符,況被告自帳戶內提領 現金後,亦無證據證明係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楊明達,足見被 告所辯其與訴外人楊明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非屬實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明達確有自99年7月12日至102年11月1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因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共向被 告公司借款182萬元,約定99年9月起按月扣薪1萬元至2萬5 千元抵銷債務,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提領現 金,委由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李素慧交付訴外人楊明達,而 訴外人楊明達因清償被告借款後,所餘薪資已難以維持生活 ,被告始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告款項,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明達有系爭債權,遂於99年9月 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楊明 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11755號受理,並於99年9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 於99年9月17日收受系爭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99年9月 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經被告於99年10月4日收受該命令 後,於99年10月8日以訴外人楊明達向被告借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15萬元,每月以薪資扣抵1萬5千元為由聲明異議,而 訴外人楊明達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均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模具鑄造師傅職務,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2507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9月30日宜院瑞99司執辛字 第11755號移轉命令、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證人李素慧於102年11月1 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 ),復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1755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 在於:㈠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㈡ 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楊明達有18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67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 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 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 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 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發移轉命令,第三人雖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於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撤銷該移轉命令前,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自不失 其效力,其對於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查被告未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乙節,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卷核閱無誤,依前揭 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不因執行債權人即 原告遲至102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失其效力 ,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仍繼續給付訴外人 楊明達應領之薪資,在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所及之範圍內,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訴外人楊明達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 酬債權既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 原告款項,原告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直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楊明達有182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 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 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 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則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惟仍需符合 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適狀(即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始可。 ⒉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楊明達共有借款債權182萬元,而據 此主張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訴外人楊明達每月3分之1之薪資 債務云云,並舉證人李素慧,及提出楊明達書立之字據3張 、借款收據3張、本票3張、現金支出傳票10張、現金收入傳 票17張、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楊 明達有18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而證人李素慧雖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 告公司係以匯款至員工所開立帳戶之方式給付薪資,而訴外 人楊明達自99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無約定利息、清 償日及方式,但有約定每月必須還款,因訴外人楊明達要求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故江宗憲要求伊提領現金交付訴外人楊 明達,伊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訴外人楊明達,嗣訴外人楊明 達每月以現金1、2萬元償還被告公司借款,伊有製作現金收 入傳票,惟因訴外人楊明達還款金額不固定,故未以扣薪方 式抵償,訴外人楊明達已清償101年前之借款,迄今尚積欠 被告公司借款7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惟經本院核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卷、101年度司 執字第5763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9964號卷所附訴外人楊 明達書立之字據、借款收據、本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字據 、借款收據、本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台幣活 期性存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113頁、第147頁至第 246頁),顯示被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日期借 款予訴外人楊明達之金額為182萬元,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交付借款日期交付訴外人楊明達之金額則高達2,240,6 75元,舉凡借款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合,則證人李素慧前述 伊提領現金交付訴外人楊明達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實難據此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明達間存有182萬之消費借貸關 係;再者,被告既係以匯款方式發放訴外人楊明達薪資,則 其於每月發放訴外人楊明達薪資時直接扣抵借款債務,當為 最簡便及確保債權獲得滿足之方式,惟證人李素慧竟證述訴 外人楊明達係另外以現金清償被告借款債務,此亦與被告所 辯其係直接扣抵訴外人楊明達薪資乙節不符,足見證人李素 慧之證詞顯有不實,尚難採信;又觀之訴外人楊明達自99年 7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於99、100 、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96,454元、659,370元、695,966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9,409元、54,948元、57,997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其顯非高所得者,然被告竟在無 任何擔保、前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借款 共計182萬元予訴外人楊明達,並約定以將來薪資之給付按 月抵扣1萬元至2萬5千元,倘以2萬5千元計算,清償期間長 達6年之久,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所舉上開證據既有前述 瑕疵,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訴外人楊明達間有182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綜上各情,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訴外 人楊明達確有18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前 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其應給 付原告之訴外人楊明達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務云云,難認有 據。再者,縱認被告所主張訴外人楊明達於附表編號2至6所 示時間向其借款共計167萬元係屬真實,然此部分借款債權 ,係被告於99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始取得之債權 ,依前揭民法第3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判決要旨,被告就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主張與受扣押之債權 為抵銷,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678元,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經查: ⑴訴外人楊明達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均任職於 被告公司,而本院係於99年9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經 被告於99年10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雖經被告聲明異議 ,然被告並未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等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生效,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自99年10 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應依系爭 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楊明達對其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訴外人楊明達對其於99年10月4日 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3分之1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洵 屬有據。 ⑵又訴外人楊明達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507,847元(計算式:〈296,454÷89 /173〉+659,370+695,966=1,507,847,元以下4捨5入)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至於訴外人楊明達自102 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以其每 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40,100元計算,則此期間所得為280, 700元(計算式:40,100×7=280,700),此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38頁),是訴外人楊明達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31 日止之薪資所得共計1,788,547元,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期間訴外人楊明達薪資之3分之1為596,182元(計 算式1,788,547÷3=596,182,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9,678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9,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被告主張借款予訴外人楊明達之數額及還款情形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提領現金並交付借款日期 │清償借款情形 │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99.8.1 │15萬元 │⑴99.7.20:40,000元。 │約定自99年9月起至100年│ │ │ │ │⑵99.7.28:50,000元。 │6月止,按月扣薪還款1萬│ │ │ │ │⑶99.8.5:105,000元。 │5千元,共計15萬元。 │ │ │ │ │⑷共計:195,000元。 │ │ ├─┼────┼─────┼────────────┼───────────┤ │2 │100.4.13│30萬元 │⑴100.3.4:127,831元。 │約定自100年4月起,按月│ │ │ │ │⑵100.3.21:20,000元。 │扣薪還款2萬元。 │ │ │ │ │⑶100.3.21:27,970元。 │ │ │ │ │ │⑷100.4.6:156,724元。 │ │ │ │ │ │⑸共計:332,525元。 │ │ ├─┼────┼─────┼────────────┼───────────┤ │3 │101.2.9 │30萬元 │⑴101.2.6:306,600元。 │約定按月扣薪還款2萬元 │ │ │ │ │⑵101.2.6:303,450元。 │。 │ │ │ │ │⑶共計:610,050元。 │ │ ├─┼────┼─────┼────────────┼───────────┤ │4 │101.11.2│32萬元 │⑴101.10.5:105,000元。 │約定每月清償2萬5千元,│ │ │ │ │⑵101.11.22:226,800元。│惟依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及│ │ │ │ │⑶共計:331,800元。 │證人李素慧所述,楊明達│ │ │ │ │ │自101.10.20日起至102.1│ │ │ │ │ │1.5日止,陸續還款1萬元│ │ │ │ │ │至2萬5千元不等,共計35│ │ │ │ │ │萬元。 │ ├─┼────┼─────┼────────────┼───────────┤ │5 │102.2.5 │35萬元 │⑴102.1.4:85,000元。 │約定還清上開借款後,再│ │ │ │ │⑵102.1.18:40,000元。 │清償此借款。 │ │ │ │ │⑶102.1.21:20,000元。 │ │ │ │ │ │⑷102.2.5:30,000元。 │ │ │ │ │ │⑸102.2.5:105,000元。 │ │ │ │ │ │⑹102.3.5:85,000元。 │ │ │ │ │ │⑺共計:365,000元。 │ │ ├─┼────┼─────┼────────────┼───────────┤ │6 │102.4.18│40萬元 │⑴102.4.3:85,000元。 │約定還清上開借款後,再│ │ │ │ │⑵102.5.27:321,300元。 │清償此借款。 │ │ │ │ │⑶共計:406,300元 │ │ ├─┼────┴─────┼────────────┼───────────┤ │總│182萬元 │2,240,675元。 │ │ │計│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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