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邱益東 訴訟代理人 邱山豪 被   告 福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將所有之86年4月出廠、廠牌AUDI 、型式A4 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交由被告保養維修,詎被告於更換正時皮帶時,竟 以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尚未損壞為由,而未同時更換上開 零件,致系爭車輛汽門彎曲損壞,嗣經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奧迪公司)估算系爭車輛所須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4,13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4,13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3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原記載之正時惰輪 、正時調整器係被告所刪除,原告並未刪除上開項目,是被 告辯稱原告不願更換上開零件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保養維修,經被告 公司技師檢查後,即開立估價單並告知原告應更換零件項目 、費用,其中包括正時皮帶、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被告 亦有告知原告倘更換正時皮帶,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應同 時更換,惟經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僅行駛4、5萬公里,未經常 使用,而拒絕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並將估價單所載 上開項目刪除後簽名確認,被告因此未更換上開零件,故系 爭車輛汽門損壞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再者,原告提出奧迪公司之修護估價單影本並未經該公司蓋 章,況系爭車輛所受汽門損壞亦經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至10 1年11月29日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排氣門、進氣門 、水管座、汽缸床墊片,並拆裝汽門、汽缸頭,而予以修復 ,原告顯無再次修繕之必要,足見該估價單影本並非真正,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1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 告保養維修,而被告於此次維修有更換正時皮帶,然未更換 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致系爭車輛汽門損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被告公司100年1月11日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費維修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所提出之奧迪公司估價單影本是否為真正?㈡系爭 車輛汽門損壞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奧迪公司估價單影本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 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 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有184,137元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奧迪公 司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估價單係屬 私文書,且係影本,被告復否認該估價單影本為真正,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先提出該估價單原本以 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 無法提出該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從證明該 估價單影本係屬真正,遑論該估價單影本上並未有奧迪公司 印文,實難認該估價單影本確係奧迪公司所出具,故該估價 單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從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況系爭車輛所受汽門損壞亦經 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更換正時惰輪、正時 調整器、排氣門、進氣門、水管座、汽缸床墊片,並拆裝汽 門、汽缸頭,而予以修復,且原告就此次修繕,並未給付被 告費用35,62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維修清單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估價單影本所載修繕項目,核與 前揭100年1月11日、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之修繕 項目重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確受有此部分損 害,自非無疑,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㈡爭點二:系爭車輛汽門損壞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更換正時皮帶時,以正時惰輪、正時調 整器尚未損壞為由,而未同時更換上開零件,致系爭車輛汽 門彎曲損壞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1月11日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該估價單所載原估算修繕項 目,包括編號6「風箱清洗劑:840元」、編號14「正時惰輪 :①4,022元、②1,664元」、編號21「正時調整器:7,867 元、OEM4,300元」等項目,合計費用28,951元,嗣經刪除上 開編號6、14、21項目後,費用減為23,265元,其下方簽章 欄並有「邱益東」之署名;佐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於估價單下方簽名,當時修繕項目 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再參以被告既將上開修繕項目載於估價單上,足見上開項目 係被告檢視系爭車輛後認為必須更換,始向原告報價,倘非 原告拒絕更換,衡情被告究無不予更換之理。是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11日修繕系爭車輛前確有向原告告知應 修繕項目、費用,惟經原告拒絕更換上開編號6清洗劑、及 編號14、21零件,並予刪除後確認無誤簽名,則被告既係依 原告指示始未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系爭車輛汽門縱 因未更換上開零件致受損,然此亦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自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3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