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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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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九五土木包工業即陸慶霖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 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承攬建照號碼(99)(02)(05)冬 鄉建字第1599~1599-7號等8筆,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巷○○○○○○○○○○○○○○○○○○號房屋之「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其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以室內 坪數計算之,每坪造價計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元整(含 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11條 第2項第9款約定:「每戶有約3坪(8戶×3=24坪)部份和 業主商討後,此部份業主只願付承攬合約價50%於乙方(即 被告)。」等語,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31日完工交屋,原 告已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1700萬元,被告認原告尚未給付 完畢,遂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建 字第5號受理後,就系爭工程室內坪數曾委託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測 量,結果1、2、3層住宅面積各為45.02、50.21、24.57平方 公尺,共計119.8平方公尺;而1、2層樓梯面積各為6.41、3 .2平方公尺,共計9.61,兩者相加共計129.41平方公尺,故 系爭工程8戶之室內面積共計1,035.28平方公尺即313.1722 坪(計算式:1,035.28×0.3025=313.1722),則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約定室內坪數之工程款為16,284,954元(計算 式:313.1722×52,000=16,284,954,元以下4捨5入),再 加計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所約定陽台、露台每戶 以3坪之50%計算報酬,此部分工程款為624,000元(8×3×5 2,000×50%=624,000),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908,95 4元,然原告卻已給付1千7百萬元,被告業已溢領91,04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系爭工程之電力、給水裝置業經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 認此部分屬合約書之設計圖樣內容,並未區分外接或屋內部 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有施作之義務。被 告竟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經原告通知被告施作後,未獲置理 ,原告始於99年9月28日、99年9月30日自行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表 燈新設用電、埋設供水幹管用水,因此支出費用各56,100元 、141,266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97,366元,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22日 在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 向被告請求,自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倘認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費用。 ㈢另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交付房屋,對固定設備負保固責任1 年,防水部分則保固2年,惟於上開保固期間,屋頂原有防 水材因施工不良造成粉化及龜裂,水電亦有損壞之情形,經 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0年9月間將水 電維修工程交付訴外人朱正文施作,而支出費用38,100元; 另於101年2月間將屋頂防水工程交付訴外人龍德企業社施作 ,支出費用7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22日在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請 求,自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倘認已 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費用。 ㈣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本即屬前揭總工程報酬之範圍,且 此被告部分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㈤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6,512元(計算式:91,046+197,366+38,100+70 ,000=396,512)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視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需與乙方商討,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語,顯見兩造約定 之承攬報酬僅限於室內施作坪數,而係依實際狀況計算報 酬,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尚包括室外坪數及二次施工部分 ,而陽台、露台因應原告變更設計,被告實際共施作119. 5964坪,此部分屬新增工程項目,應有合理單價;參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吳銀校曾試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788萬元, 其中陽台坪數部分除原約定外,尚願給付被告12坪之工程款 ,每坪以52,000元計算,工程款624,000元,此有計算手稿1 張在卷可證,且原告出售房屋時,亦將陽台、露台之坪數計 算賣價,顯見陽台、露台於巿場上具有一定之價值,故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陽台、露台之工程款應以系爭 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計算,顯有違誤,原告仍據 此主張溢付被告91,046元,顯非可採。 ㈡至於電力、給水裝置之規費係屬房屋外接電錶、水錶,非屬 室內管線,並未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應自行向 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並負擔費用,被告無 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義務。再者,原告未曾催告被告補正此部 分裝置,且其此部分請求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 366元,於法不合。 ㈢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固定設備及防水工程雖各負保固1年、2 年之責任,然被告完成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原告所提出之龍 德企業社簽收單、支票、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無法證 明被告施工有何瑕疵。再者,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修補此部分 瑕疵,且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為101年1月,顯見原告於此時已 發現瑕疵,惟其遲至102年10月18日始起訴主張,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進行二次施工,而 施作戶外雜項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計972,447元,原告 今尚未給付,縱認罹於時效,亦為自然債務,故被告就此部 分工程款自得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款項可資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 立系爭承攬契約,而於契約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9款為上 開約定,嗣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31日完工交屋,原告已預先 給付被告工程款1700萬元,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給付完畢,遂 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5號受 理後,就系爭工程室內坪數曾委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測量,結果為 系爭工程之室內面積包括1、2層樓梯面積共計129.41平方公 尺,據此計算系爭工程8戶之室內面積共計1,035.28平方公 尺即313.1722坪,又原告於99年9月28日、99年9月30日曾向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埋設供 水幹管用水,而支出費用各56,100元、141,266元,而被告 交付房屋後,對固定設備、防水工程各負保固責任1年、2年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月2日102鑑字第0005 號函、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房屋保固書、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 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院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 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 程款91,04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申請水、電費用197,366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水電修補費用38,100元,有無理由?㈣爭點四:原告民 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屋頂防水修 補費用7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 款91,046元,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5月9 日以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其已依約施作完畢,惟原告仍 有工程款未為給付,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5號受理,經調 查審理後認系爭工程之每戶室內坪數為313.1722坪,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以每坪52,000元計算報酬,此部分工 程款為16,284,954元(計算式:313.1722×52,000=16,284 ,954,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施作每戶陽台、露台面積固 為119.5964坪,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 其報酬係以每戶3坪,依合約價50%計算報酬,此部分工程款 為624,000元(計算式:3×8×52,000×50%=624,000), 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908,954元,原告預先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170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而於102年5月16日判決 駁回被告之訴,並於10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則系爭工程款總額為16,908,954元,已為上開判決確定之事 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超過16,908,954元云云 ,顯不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預先給付被告工程 款1700萬元,惟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908,954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顯溢付被告工程款91,046元(計算式:17,000 ,000-16,905,954=91,046),該款項自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91,046元,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 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申請水、電費用197,36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包括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埋設供水 幹管用水之費用,共計197,366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11 月20日(101)鑑字第1601號鑑定報告書、台灣電力公司 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4頁、第127頁、第133頁)。然該鑑定報告所憑乃「施工圖 內容,有標示電力設置…、給水裝置…之配置及線路圖,部 分與建築圖面繪製在一起。應屬合約書第六點圖說規定:『 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見 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並未指明上開表燈新設用電、供水 幹管埋設用水係繪製於建築圖面之何處,則其僅以上開鑑定 報告主張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已非可採;再者, 原告係於99年9月28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表燈新設用戶17 戶,並由該公司依規定計收線路補助費56,100元,此費用係 該公司應原告申請用電需要所生之投資線路設備費用,而向 原告收取之補助性收入;另原告係於99年9月30日向台灣自 來水公司申請用水,所繳141,266元係為埋設供水幹管至用 戶屋前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103年5月9日宜蘭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1份,及台灣自來水公司103 年5月8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表、用 戶名冊、用水設備裝設示意圖及管溝斷面圖各1份、照片2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足見上開表燈新 設、供水幹管埋設係分屬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之 權責,被告既無法自行施作此部分工程,衡情兩造究無將此 約定為系爭工程範圍,並繪於施工圖樣之可能;復觀諸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吳銀校試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亦將上開費 用另行臚列計算,此有被告提出之試算手稿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益證上開表燈新設用電、供水幹管埋設 用水非屬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被告前揭抗辯非屬無據,是 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申請表燈新設用電 、供水幹管埋設用水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則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申請水、電費用共計197,366元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申請表燈新設、供水幹管埋設並非屬系爭工程範 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用電、用水之需而分別向台灣電力 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上開設備,因此支出前揭費 用,難謂其受有何損害,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366元,於法亦屬不 合,應予駁回。 ㈢爭點三:原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水電修補費用38,1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固提出請款單、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有何瑕疵,且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施 工項目「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通」、「穿孔配管」、「增設排 風機及配線安裝」、「抽水馬達檢修更換配管配線及明管施 作」、「大門攝影機及轉換器配線安裝固定」等,亦無法據 此認定被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至於上開支票、現金支出 傳票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38,100元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該 支出係因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所致,故依原告所舉上開證 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則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8,100元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爭點四:原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屋頂防水修補費用7萬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交付房屋,防水 工程保固2年,惟於101年1月間,屋頂之防水粉刷既因施工 不良造成粉化及龜裂,原告乃於101年1月17日將屋頂防水工 程交付訴外人龍德企業社施作,支出費用7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簽收單、支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6頁),堪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顯非可採,則被告就此部分瑕疵自應負保固責任。 ⒉惟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得自行修補前述屋頂裂縫,限於被 告未於其所定相當期限內修復,始得為之,則原告倘未定相 當期限合法催告被告修復,其逕行決定僱工修復之費用自難 歸由被告承擔,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定相 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前揭屋頂防水材粉化及龜裂之瑕疵, 則系爭工程縱存有前述瑕疵,惟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判決意 旨,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7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⒊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自 修補,依法本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縱原告因修補上 開瑕疵而支出費用,難謂被告即因此受有何利益,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爭點五: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施作戶外雜 項工程,此部分原告應另行給付工程款972,447元之事實, 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自負有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固提出清單、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出貨對帳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然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驗收及付款方式:乙 方於工程部份或完全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㈠甲方接獲乙 方前項通知時,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開立發票日 起七日內以現金(70%)30天票據(30%)付清乙方請款款項 。付款方式:…⑺二次施工完成後付工程尾款。…㈡乙方願 配合甲方二次施工。二次施工部份及範圍:⑴三樓陽台欄杆 移設。…⑻增設大門出入口杆欄式柵門(電動式)。…」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二次 施工部分實以計入兩造約定之前揭總工程款內,縱被告確有 施作此部分工程,其亦不得向原告再為請求,是被告依前揭 法條規定主張抵銷此部分款項,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為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 額91,046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908,954元之事實,業 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自應受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原告預付被告之工程款1700萬元,扣除 上開總工程款後,仍餘91,04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91,046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及抵銷之主張,尚難採信。惟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範圍尚包括申請表燈新設、埋設供 水幹管,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其中水電工程有 何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235,466元,於法無據;另被告施作屋頂防水 工程雖有前述瑕疵,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即逕自僱工修補,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 還,是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7萬元,亦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46元 ,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分之1即1,075元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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