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先鋒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姬
被 告 鄭福基
訴訟代理人 鄭惠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