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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簡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 訴訟代理人 廖鈺承 被   告 游和子 訴訟代理人 邱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千元。㈡ 代為收受定金之責任,日後若買受人提告,由被告承擔。嗣 於102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㈡部分,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9 月4日止,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總價格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委託價不包含甲方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即兩造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被告須實際取得價金350萬元 ;另於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 )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 ,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 」;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給付委 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 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等語。 嗣於102年3月25日訴外人黃釋嫻向原告表示願以395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提出票據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 02年5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定金,而該購買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27萬5千元、仲介費15 萬8千元後,尚餘351萬7千元(計算式:3,950,000-275,00 0-158,000=3,517,000),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額,原告 遂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代被告收受 上開定金,並由原告之營業員潘岡徹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被告 ,詎被告竟以其配偶開刀心情不佳一再拖延,拒不依約與訴 外人黃釋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3萬7千元(計算 式:3,950,000×6%=237,000),為此,爰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7千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增值稅稅率之計算分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7萬5千 元、一般用地稅率930,971元,兩造於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後,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邱薇曾向主管稽徵機關查詢系爭 土地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告知原告,此業經證人 潘岡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訴外人邱薇傳真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可資證明,足見兩造確有約 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故訴外人黃釋嫻所提之購買價額 已符合被告委託出售價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然兩造並未約 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此,訴 外人黃釋嫻所提購買價額395萬元扣除一般用地稅率930,971 元、仲介費15萬8千元後,僅餘2,861,029元,並未達被告所 要求須取得價金350萬元之條件,故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與訴外人黃釋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3萬7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原告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銷售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委託銷售價額為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仲介費後,被告須實際取得價金350萬元,並為上開約定 ,而系爭土地徵值稅稅率之計算分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7萬 5千元、一般用地稅率930,971元,嗣於102年3月25日訴外人 黃釋嫻向原告表示願以39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與訴外人黃釋嫻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土地及建物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稅 務試算-土地增值稅試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羅簡 字第119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所約 定之「土地增值稅」究係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抑或「 一般用地稅率」?㈡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3萬7千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土地增值稅」 究係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抑或「一般用地稅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所載「土地增 值稅」係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訴外人邱薇所傳真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各1份,並舉證人潘岡徹為證 。然查: ①證人潘岡徹於102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問 :〈提示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78號卷第8頁〉此份契約第2 條所載總價350萬元是否有包含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無 。(問:該條所載:『委託價不包含甲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所指為何?)自用住宅增值稅,訂約當時被 告游和子、…邱薇有提及此事,由…邱薇代被告游和子查詢 本件是否能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訂約後原告每日都有與… 邱薇聯繫,…邱薇查詢後有於簽約1星期後傳真1張資料給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可適用無誤。〈提出傳真資料1份〉其上 文字均非我書寫,原告亦未增減過。(問:依你所述如何確 定原告家樂福公司與被告游和子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專任契 約書時,第2條所載土地增值稅既係約定自用住宅增值稅, 而非一般增值稅?)當時僅有口頭約定,被告游和子表示如 果可以適用的話,就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不能的話就適用 一般增值稅。如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原告家樂福公司 就會提高系爭房屋出售價額,因350萬元為被告游和子實拿 之價額。(問:〈提示潘岡徹與被告邱薇譯文並告以要旨〉 譯文中所載被告邱薇與你通話內容,是否正確?)正確。通 話時間於被告邱薇傳真前開資料之前,約前1、2天左右。( 問:被告游和子有無爭執過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要適用一般增 值稅或自用住宅增值稅?)無,因我與被告游和子有共識要 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31頁)。 ②惟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僅記載:「甲方願意出售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總價格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委託價 不包含甲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卷第8頁),其上就「土地增值稅」 並未載明即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原告既為專業 之居間人,且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 ,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攸關 被告權益甚鉅,且須被告配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自應得被告同意;再者,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總價係扣 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必須實際取得價金350萬元,參 以證人潘岡徹前述系爭土地倘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原告 必須提高買價等語,顯見系爭土地適用何稅率實不影響被告 可取得之價金350萬元,主要應係影響原告居間銷售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難易度,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適用「自用住 宅地稅率」亦攸關原告權益甚鉅,是兩造倘於訂立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時已達成土地增值稅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合意,衡情兩造當會於該條文中載明以杜爭議,惟其上並 未有此記載。參以證人潘岡徹前述原告係於訂約後,經訴外 人邱薇查詢始確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尚不確定此一事項,則證人潘岡 徹前述兩造於訂約時已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合意 乙節,自非可採。 ③復觀諸原告所提證人潘岡徹與訴外人邱薇之錄音譯文內容, 係證人潘岡徹詢問訴外人邱薇有無查詢「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及金額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固有:「潘岡徹:一般的是 九十幾,那如果是自用的話是二十七萬,差很多啊。」、「 邱薇:對對對,對啊。」、「潘岡徹:啊到時候增值稅你們 還是要自己負擔啊,不可能叫買方幫你們付這個錢吧!」、 「邱薇: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我在查啦。因為我忘記帶我 媽身分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羅簡更字第2號卷第19頁 ),惟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訴外人邱 薇亦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其等對話內容效 力及於被告,且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其餘譯文內容亦未有被 告同意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字語,實難據此認定兩 造於訂約後已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合意。 ④再觀諸訴外人邱薇所傳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以手 寫記載:「游媽媽的資料(邱小組)應該沒變…一般930,92 4 、自用274,992」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卷 第17頁),其係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般用地稅率 」之金額分別臚列於上,倘兩造以有前述合意,顯無再載明 「一般用地稅率」金額之必要,且由該記載內容亦無法推論 兩造有前述合意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故尚難 據此認定兩造於訂約後已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合 意。 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前述合意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故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所載「土 地增值稅」係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3萬7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收受定 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 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除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 乙方。」。 ⒉查承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則原告據此計算訴外人黃釋 嫻所提出之購買價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尚餘 351萬7千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額乙節,自非有據;而訴 外人黃釋嫻所提出之購買價格395萬元,倘扣除系爭土地增 值稅「一般用地稅率」930,971元、仲介費15萬8千元後,僅 餘2,861,029元,並未達被告委託銷售價額必須實際取得價 金350萬元之要求,被告因此拒絕與訴外人黃釋嫻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23萬7千元,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訴外人黃釋嫻所 提出之購買價格,於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一般用地稅率」 、仲介費後,既未達被告委託銷售價額,則被告未履行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23萬7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證人潘岡徹旅費2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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