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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勝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6 日起訴時,係列林伯正、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於10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國聯植生綠化 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所為,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除草、植栽等園藝工作 ,以日計酬,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於102年6 月調高為每日薪資1,500元,原告並已領取102年5月份薪資 13,000元、102年6月1日至14日薪資12,750元,嗣原告於102 年6月15日上午依被告指派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工地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宜蘭縣 ○○鄉○○○○路與大隱十五路61巷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 林永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左 側血胸、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告因此 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醫療費用139,242元之損失,另倘以原 告102年6月可領取之薪資25,500元計算,原告尚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53,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準)第59條 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上開損失共計29 2,242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在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調解時,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其於本件 訴訟中始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工作屬於臨時工,為點工性質,非固定之工作,是否 派工須經兩造事先約定,而被告因承攬植栽維護工程,遂於 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4日,通知原告至業主工地現場施 作植栽、除草工作18.5日,兩造間並無上下從屬之指揮監督 關係存在,核與勞動契約之性質不符;況且,原告於102年6 月14日即告知被告要結束工作,而與被告結算102年5月、6 月之報酬,並各領取13,000元、12,750元,嗣被告於102年6 月15日亦未通知原告前往業主工地工作,益證兩造間實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受被告之通知至業主工地擔任除草 、植栽等園藝工作,以日計酬,每日報酬1,300元,於102年 6月調高為每日報酬1,500元,原告並已領取102年5月份報酬 13,000元、102年6月1日至14日之報酬12,750元,嗣原告於1 02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訴外人林永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2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現場照片4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41頁至第5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 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 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 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 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 告根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前提,在於兩造間具有勞雇 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始有該條之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 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與承 攬契約,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 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承攬契約則以一 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 不相同,故本件兩造間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自應就前揭從 屬性加以綜合觀察、分析、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薪資袋2紙、財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然上開薪資袋僅能證明被告有 給付原告報酬之事實,且承前述,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勞動 契約,仍應從實質上有無從屬關係進行審究,並非單憑薪資 袋載有「薪資」一語即足斷定,遑論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原 因諸多,並非僅限於勞動契約,是自難僅以上開薪資袋遽認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況且,該薪資袋亦僅就「日勤 」、「日薪」、「應支金額合計」為記載,其他有關休假、 請假、遲到扣薪、津貼、獎金、膳宿費等事項均未記載,已 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服從被告之權威,並有接受被告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再者,兩造間報酬給付方式,係按日計酬,由被 告通知原告至業主工地從事除草、植栽等園藝工作,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受被告通知工作時,本即有決定是否 接受之權,非不得拒絕,顯見原告之薪資全以其同意接受被 告派遣,並實際上工所完成之工作日數結算報酬數額,被告 亦未規制原告之每月出勤日數,兩造間顯無指揮監督關係存 在,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亦顯非固定為被告從事勞動 ,而係為自己勞動,其於同一期間仍可接受他人之派遣,倘 原告拒絕被告之派遣,被告得另覓他人代替原告完成工作, 足見原告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 ,兩造間顯無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兩造間之契約係 著重原告應將被告指示之工作完成,被告則俟原告完成工作 後給付一定之報酬,核其性質與前述承攬契約相當,其等間 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至於上開調解紀錄 固記載:「資方主張:對勞方請求資方有誠意協商解決。」 等語,惟該調解並未成立,顯見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事宜仍存有歧見,則尚難僅以上開記載即推論被告於 訴訟外已自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具備人格上與經濟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及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專屬性,是原告仍以 前詞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根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金,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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