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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小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月娥 被   告 徐○○ 法定代理人 徐○○       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經由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6樓之立穎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立穎通信公司),向原告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設 備),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2年1月17日起提供被告 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被告則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 內繳清月租費及通信等費用(下稱電信費),逾期未繳,經 原告催繳後仍未繳清,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 告得逕行銷號。詎被告竟自102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102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701 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行動電話設備係被告本人前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時並 未告知原告其已受禁治產宣告,原告因此與之訂立系爭服務 契約,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是其所辯,顯非可 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雖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惟被告於 95年12月20日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是兩造間所訂立 之系爭服務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則原告據 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經由立穎通信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行動電話設備,並為 上開約定,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10 2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15,7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同意書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欠費金額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審 究者在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有效?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97年5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嗣上開規定於97年5月2 日修正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規定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 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 行。」,而前開修正後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業 於97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在此日前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改稱為受監護 宣告人。 ㈡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經由立穎通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 服務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行動電話設備,並為上開約定, 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102年11月止 ,共積欠原告電信費15,701元等情,雖如前述,惟被告於95 年12月20日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 6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 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無效,則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在法律上當然且 確定的不生效力,故原告仍執此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電信費15,701元,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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