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月娥
被 告 徐○○
法定代理人 徐○○
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經由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6樓之立穎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立穎通信公司),向原告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備(下稱
系爭行動電話設
備),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2年1月17日起提供被告
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被告則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
內繳清月租費及通信等費用(下稱電信費),逾期未繳,經
原告催繳後仍未繳清,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
告得逕行銷號。
詎被告竟自102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102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701
元,為此,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系爭行動電話設備係被告本人前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時並
未告知原告其已受禁治產宣告,原告因此與之訂立系爭服務
契約,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是其所辯,顯
非可
採。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雖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
惟被告於
95年12月20日業經
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
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
行為能力人,是
兩造間所訂立
之系爭服務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則原告據
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經由立穎通信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行動電話設備,並為
上開約定,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10
2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15,70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同意書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欠費金額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審
究者在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有效?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97年5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人,
無行為能力。」;
嗣上開規定於97年5月2
日修正為:「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規定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
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
行。」,而前開修正後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業
於97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在此日前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改稱為受監護
宣告人。
㈡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經由立穎通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
服務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行動電話設備,並為上開約定,
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102年11月止
,共積欠原告電信費15,701元
等情,雖如前述,惟被告於95
年12月20日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
6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
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
堪以認定,是依
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無效,則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在法律上當然且
確定的不生效力,故原告仍執此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電信費15,701元,於法
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