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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小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李益全       東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 國103年3月27日以李益全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1日 具狀追加被告東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通運公司) ;並於103年9月17日當庭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東展通運公司部分 ,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益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益全受僱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擔任司機職 務,其於102年7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鎮○○路○○○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行經該巷27號前(下 稱系爭道路),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益全竟疏未注意保 持會車之間隔;適訴外人林志興將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西往東方向停放 在系爭道路旁,被告李益全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B 車之右後車身,致B車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李益全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 ,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與李益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 車經送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汽車公司)以17,9 52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9,702元,其餘8,250元則為工資 、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志興上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ꆼ被告李益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則以:被告李益全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雖有前述過失,並受僱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惟被告李益全 業已離職,且其亦向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表示將自行處理本件 車禍事宜,故被告李益全自應負擔本件車禍所生全部賠償責 任,原告向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益全受僱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擔任司機 職務,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0條第5款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 而擦撞反向停放在系爭道路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興 所有之B車右後車身,造成B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17,952元予訴外人林志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萬達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0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5月13日警礁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 40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 李益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ꆼ原 告主張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ꆼ本件有無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ꆼ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ꆼ經查: ꆼ本件被告李益全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 ,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東展通運公 司為被告李益全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益全既因執 行載運旅客之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志興之權利,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應與被告李益全就本 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ꆼ至於被告東展通運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既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且被 告東展通運公司於賠償原告後,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向被告李益全進行求償,況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與被告李 益全間就本件車禍賠償事宜所為之約定,係本於其等間僱傭 契約而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東展通運公司自不得 執此抗對非僱傭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東展通運公司仍 執其與被告李益全間之事由,抗辯其勿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顯非可採。 ꆼ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ꆼ經查: ꆼ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10月16日,經送萬達汽車公 司以17,952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9,702元,其餘8,250元 則為工資、烤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萬達 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第16頁),且為被告東展通運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李 益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係屬真實。 ꆼ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 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21日 ,自應以3年9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 後之金額為1,763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013元為必要(計算式:1,763元+ 8,250元=10,013元)。 ꆼ爭點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ꆼ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 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ꆼ經查: ꆼ系爭道路為寬度3.4公尺之單行道,訴外人林志興於上開時 、地停放B車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林志興竟跨越系爭道路之路面邊緣 0.8公尺至0.9公尺,而將B車部分車體停放在系爭道路上, 致系爭道路通行寬度僅餘2.5公尺至2.6公尺,顯已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造成被告李益全駕駛A車行經系爭道路會車時 ,因路面寬度縮減,而不慎與B車發生前述擦撞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5月13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 43頁),堪以認定。則訴外人林志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具有上開過失,且依其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 ꆼ是本院審酌上開訴外人林志興與被告李益全之過失程度,認 訴外人林志興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李益全則應負70%過失 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按訴外 人林志興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009元( 計算式:10,013元×70%=7,009元,元以下4捨5入)。 ꆼ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林志興,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9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分之七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年數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元以下4捨5入) │ │ ├───┼────────────┼──────────┤ │第一年│9,702×0.369=3,580 │9,702-3,580=6,122 │ ├───┼────────────┼──────────┤ │第二年│6,122×0.369=2,259 │6,122-2,259=3,863 │ ├───┼────────────┼──────────┤ │第三年│3,863×0.369=1,425 │3,863-1,425=2,438 │ ├───┼────────────┼──────────┤ │第四年│2,438×0.369×9/12=675 │2,438-675=1,76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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