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李康維
被 告 鈞豪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玉珍
訴訟代理人 謝俊德
被 告 薩俊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94元,及自10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10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於103年10月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薩俊瑋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薩俊瑋受僱於被告鈞豪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豪公
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103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行經宜蘭縣○
○鄉○○○○道142.4公里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
系爭
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禁止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薩俊瑋竟疏未注
意系爭路段禁止超車,亦疏未注意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再顯示左方向燈超越,即
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進行超車;
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宜蘭縣○○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第二輛,於行經系爭路
段時,已先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越前車後,欲再超越A車之際
,因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突然自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駛
出,而煞避不及,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左後車尾因而與
原告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
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薩俊瑋上開過失
之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被告薩俊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鈞豪
公司既為被告薩俊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被告薩俊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修復費用45,194元:
B車經送訴外人長隆企業社即張正國(下稱長隆企業社)修
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5,1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
494元,其餘14,7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
⒉
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就此被
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薩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鈞豪公司則以:被告薩俊瑋雖係受僱於被告鈞豪公司,
然被告薩俊瑋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車時有打方向燈,應
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
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
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薩俊瑋受僱於被告鈞豪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所有之B車發生前述碰
撞,造成B車受有損壞,而B車經送長隆企業社修復,原告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45,19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基宜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汽車行車
執照、長隆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1頁、證物袋),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鈞
豪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薩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
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薩俊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
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得
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薩俊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時,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薩俊瑋於103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A車
,沿宜蘭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
28分,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原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薩俊瑋竟疏未注意系
爭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亦疏未注意超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車允讓後,再顯示左方向燈超
越,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進行超車;適原告駕駛B車,亦
沿宜蘭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第二
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已先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越前車後,
欲再超越A車之際,因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突然自北往南
方向之車道內駛出,致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碰
撞,造成B車受有損壞
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
堪以認定,
足證被告薩
俊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之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被告鈞豪公司仍以前詞辯稱
被告薩俊瑋並無過失
云云,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薩俊瑋駕駛A車
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薩俊瑋為被告鈞豪公司之
受僱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鈞豪公司與被告
薩俊瑋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
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修車費用45,194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B車為00年10月27日出廠,經送訴外人長隆企業
社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5,1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0,494元,其餘14,7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長隆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鈞豪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薩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11日,自應以3年5月計算,則上開零件
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6,484元,因此,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B車之修理費用,應以21,184元為必要(
計算式:6,484元+14,700元=21,184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B車修復費用21,184元之部分,
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1萬元:
①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查被
上訴人聲請
查封上述
抵押物,縱其
執行名義
嗣後經
抗告法院
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
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云云。
然原告身體、健康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此業經原告
於103年3月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
,則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除B車受損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外,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B車必要之修理費用
21,184元,被告應連帶予以賠償,此部分於法有據,
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
於法不合。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
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B車,沿宜蘭縣○○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且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禁止超車,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越前車後,欲再超越A車之際,
因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突然自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駛出
,致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碰撞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
),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
,且依其過失程度,與被告薩俊瑋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薩俊瑋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
告薩俊瑋應各負5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0,592
元(計算式:21,184元×50%=10,5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592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
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年數 │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新臺幣) │
├───┼─────────────┼───────────┤
│第一年│30,494×0.369=11,252 │30,494-11,252=19,242│
├───┼─────────────┼───────────┤
│第二年│19,242×0.369=7,100 │19,242-7,100=12,142 │
├───┼─────────────┼───────────┤
│第三年│12,142×0.369=4,480 │12,142-4,480=7,662 │
├───┼─────────────┼───────────┤
│第四年│7,662×0.369×5/12=1,178 │7,662-1,178=6,484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