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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小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28號 原   告 丁郁瀚 被   告 超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 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 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查本件 原告係在宜蘭縣境內經由網際網路付費向被告購買商品,則 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為宜蘭縣,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ASUS Miracast Dongle影音連接 器1個(下稱系爭連接器),並於103年6月25日收受系爭連 接器,惟因系爭連接器不合使用,原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7日經由宜蘭縣政府以書面向 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 收受該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連接器退回 被告,經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收受,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自應將買賣價金2,300元退還原告,詎被告迄今 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有將系爭連接器之包裝紙盒拆封並試用,而造成包裝 紙盒受損,然系爭連接器並未因試用而遺留痕跡,況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即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 價款,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收受系爭連接器後,發現系爭連接器包 裝紙盒破損,且系爭連接器有使用過之痕跡,無法以新品販 售,原告自應支付因此所減少之價值300元,又被告願意償 還原告因寄回系爭連接器所支出之運費100元,故被告同意 退還原告價金2,100元,逾此之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於超過2,100元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3日經由網際網路以2,3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連接器,並於103年6月25日收受系爭 連接器,惟因系爭連接器不合使用,原告乃於103年6月27日 經由宜蘭縣政府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3年7 月18日將系爭連接器退回被告,經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收受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9日府秘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3日府秘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公司於103 年7月9日超外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日超外 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 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 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連接器係原告經由 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 定,為郵購買賣,自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而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收受系爭連接器後,已於10 3年6月27日經由宜蘭縣政府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雖被告抗辯系爭連接器包裝紙盒破損,且系爭連接器 遺有使用痕跡之瑕疵,惟系爭連接器既屬電子產品,無法僅 由包裝外觀檢視商品內容,自須拆封並透過實際使用始得檢 查系爭連接器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此部分當屬原告檢查商 品所必要,縱因此造成商品部分毀損,亦僅係被告得否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按比例償還其價額之問題,依前揭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仍無礙於原告解除權之 行使,是原告行使解除權合於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 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 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 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 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 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 ,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 償還其價額。經查: ⒈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 解除時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而被告抗辯系爭連接器包裝破損,且系爭連接器有使用過之 痕跡,無法以新品販售,原告應償還被告該商品因此所減少 之價額300元,惟扣除被告應負擔原告退回商品之運費100元 後,原告仍應償還被告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瑕疵光 碟1片為證(見本院證物袋),並有被告公司103年8月1日超 外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將系爭連接器包裝 紙盒拆封,造成紙盒破損,並試用系爭連接器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4頁),復依上開光碟及照片,可見系爭連接器接頭 處確遺有使用過之痕跡,堪認被告所辯系爭連接器及包裝紙 盒因有前述毀損情形,無法續行販售與下一個消費者乙節, 係屬真實,又被告抗辯上開商品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00元 ,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亦屬合理,是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應 償還其價額300元,惟扣除被告應負擔原告退回商品之運費1 00元後,原告仍應償還被告2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須負擔此部分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尚非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價金2,300 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負有償還其減少價額200元之債務 ,已如前述,其皆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其應返還原告之價 金為2,1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 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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