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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小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胡祖璇 被   告 林志昌 被   告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瓊 訴訟代理人 游本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即新臺幣伍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昌受僱於被告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允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其於民國102年12月 2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A車),沿台2線即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行經台2線132.5公里 即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之設有迴轉道之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林志昌為閃避前方迴轉車輛,竟驟然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訴外人夏金順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盈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 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 口,被告林志昌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訴外人夏金順 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及車輪發生擦撞,B車為閃避A車,其右 側車身因此撞擊正由外側車道駛入路邊準備停車之由訴外人 張文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左後車尾,致B車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林志昌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 告大允貨運公司應與被告林志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B 車送訴外人經和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131,549元修復, 其中零件費用為102,249元,其餘29,3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 工資,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8,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123,54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然因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86,484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志昌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係 靜止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前方車輛進行迴轉,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為閃避C車而跨越標線行駛至內側 車道所致,故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大允貨運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林志昌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則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 應按訴外人夏金順之過失程度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昌受僱於被告大允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之職 務,其於10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A車,沿台2線即宜 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 日11時50分,行經系爭路口,其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與同 向行駛在其後方外側車道之由訴外人夏金順駕駛、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所有之B車左前車身及車輪發生擦 撞,B車之右側車身再撞擊由訴外人張文人所駕駛之C車左後 車尾,致B車受有損壞,B車送訴外人經和工程行以131,54 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02,249元,其餘29,300元則為烤 漆費用及工資,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8,000元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123,549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 照、經和工程行估價單、零件認購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 頁、第20頁至第2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10 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林志昌於10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A車,沿台2線 即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於同日11時50分,行經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志昌為閃避前方 迴轉車輛,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復疏未注意讓後方直 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林志昌所駕 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訴外人夏金順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及 車輪發生擦撞,B車為閃避A車,其右側車身因此撞擊正由外 側車道駛入路邊準備停車之由訴外人張文人所駕駛之C車左 後車尾,致B車受有損壞等情,業經訴外人夏金順、張文人 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 頁),亦核與被告林志昌於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 577-M5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至上述時地在我前方有一部自 小客車轉彎,…所以我立即煞車因而車輛偏離了車道,而我 右後方夏金順所駕駛947-Q7號行駛外車道為了閃避張文人車 輛,所以向內閃避而擦撞我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處。」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 1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6頁至第51頁),堪 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 過失等語,屬有據。 ⑵至於訴外人夏金順雖有後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行為,而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此僅係屬訴外人 夏金順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 解於被告前述過失之行為,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昌駕駛A車因 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與B車發生前述撞擊,B車並因此撞擊C 車,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林志昌為被告大允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大允貨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經送訴外人經和工 程行以131,54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02,249元,其餘29 ,3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已如前述,參以B車原發照日 為102年9月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 年數為3月21日,自應以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89,67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2,249×0.369×4/12= 12,57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2,249元-12,577元=89,672 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8,972元為必要(計算式:89,67 2元+29,300元=118,972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18,972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開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118,972 元予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而得代位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與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有約定自負額8,000元,且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就本件 修理費用亦已支出該8,000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扣除上開未 給付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之8,000元,是原告得代位訴外人 祥盈貨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972元(計算式 :118,972元-8,000元=110,9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訴外人夏金順於10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B車,沿台2 線即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於同日11時50分,行經速限60公里之系爭路口,原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時,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 人夏金順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 被告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及C車尚未完全駛入路邊之行車動態 ,致其所駕駛之B車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C車發生前述撞 擊等情,業經訴外人夏金順、張文人及被告於102年12月27 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 46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前詞抗辯訴外人夏金 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上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林志昌及訴外人夏金順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林志昌、訴外人夏金順應各負50%過失責任,而訴外 人祥盈貨運公司為B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使 用人即訴外人夏金順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 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 算後應為55,486元(計算式:110,972元×50%=55,486元, 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5,486元,及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5即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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