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昌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美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應補正載有「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
訴理由狀
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
狀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庭補正如主文
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