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文呈
被 告 謝勝傖(原名謝東樺)
被 告 蘭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添壽
訴訟代理人 陳濬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盛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盛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盛傖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盛傖因向被告蘭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蘭
陽公司)
承攬蘭陽溪堤防石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遂自
民國102年7月底至102年8月間僱用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服
勞務,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
按日計酬,
薪資共計25,000元,
詎被告謝盛傖
迄今均拒不給付原告
上開
薪資,而被告蘭陽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5%之工程款仍未給付
被告謝盛傖,故原告為保全上開薪資
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謝
盛傖向被告蘭陽公司請求受領上開工程款中之25,000元,為
此,爰依
僱傭契約及
民法第242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盛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蘭陽公司則以:被告蘭陽公司雖有5%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被告謝盛傖,然依被告間之約定,應由被告謝盛傖受領上開
工程款,被告蘭陽公司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盛傖因向被告蘭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遂自102年7月底至102年8月間僱用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服
勞務,約定每日薪資2,500元,按日計酬,薪資共計25,000
元,
惟被告謝盛傖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而被告蘭陽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5%之工程款仍未給付被告謝盛傖之事實
,為被告蘭陽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謝盛傖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2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
否代位被告謝盛傖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付25,000元?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48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於上開
期間為被告謝盛傖服勞務,被告謝盛傖依約
自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謝盛傖給付25,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謝盛傖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付25,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
,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
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被告蘭陽公司提起本件
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為原
告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其薪資25,000元之權利,係屬金錢之
債,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應先證明被告謝盛傖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被告
謝盛傖對於被告蘭陽公司之權利,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資證明,
難認其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
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謝盛傖對被告蘭陽公司請求工程款債權之
權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2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謝盛傖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
付25,000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謝盛傖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