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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文呈 被   告 謝勝傖(原名謝東樺) 被   告 蘭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壽 訴訟代理人 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盛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盛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盛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盛傖因向被告蘭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蘭 陽公司)承攬蘭陽溪堤防石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自 民國102年7月底至102年8月間僱用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服 勞務,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按日計酬, 薪資共計25,000元,詎被告謝盛傖迄今均拒不給付原告上開 薪資,而被告蘭陽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5%之工程款仍未給付 被告謝盛傖,故原告為保全上開薪資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謝 盛傖向被告蘭陽公司請求受領上開工程款中之25,000元,為 此,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42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盛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蘭陽公司則以:被告蘭陽公司雖有5%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被告謝盛傖,然依被告間之約定,應由被告謝盛傖受領上開 工程款,被告蘭陽公司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盛傖因向被告蘭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遂自102年7月底至102年8月間僱用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服 勞務,約定每日薪資2,500元,按日計酬,薪資共計25,000 元,惟被告謝盛傖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而被告蘭陽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5%之工程款仍未給付被告謝盛傖之事實 ,為被告蘭陽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謝盛傖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2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 否代位被告謝盛傖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付25,000元?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8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於上開期間為被告謝盛傖服勞務,被告謝盛傖依約 自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謝盛傖給付2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謝盛傖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付25,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 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被告蘭陽公司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為原 告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其薪資25,000元之權利,係屬金錢之 債,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應先證明被告謝盛傖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被告 謝盛傖對於被告蘭陽公司之權利,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資證明,難認其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 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謝盛傖對被告蘭陽公司請求工程款債權之 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盛傖給付2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謝盛傖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 付25,000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謝盛傖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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