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文呈
被 告 謝盛傖(原名謝東樺)
被 告 蘭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添壽
訴訟代理人 陳濬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謝勝傖(原名謝東樺)」之記
載,應更正為「謝盛傖(原名謝東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