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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小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萬興 原   告 劉紘任 原   告 陳耀棋 被   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告 劉錦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而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被告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13樓 ;被告劉錦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此有公司登記資料2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營 業所、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 市○○路○○號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15日 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亦不在本院 管轄之範圍,是本件事件本院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 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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