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萬興
原 告 劉紘任
原 告 陳耀棋
被 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告 劉錦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而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被告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13樓
;被告劉錦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此有公司登記資料2份、
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營
業所、住所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
市○○路○○號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15日
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足憑,亦不在本院
管轄之範圍,是本件事件本院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
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