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Mbah Fidelis Mmaduabuchi(中文名:包菲德)
被 告 Anaekwe Henry Okwuchukwu(中文名:張
惟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均係奈及利亞籍人士,於民國102年9月2日14時8分,兩
造在宜蘭縣○○鎮○○路○○號金鴻達公司外,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即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
,欲駕駛該車離去,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徒手將該車門關上,不讓原告進入車內駕車,妨害原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10日,
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
事及民事訴訟,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游絜嵐協助翻譯,
致原告及訴外人游絜嵐無法工作8天,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且原告因此委任
律師撰寫書狀,支出
律師費5,000元;又因此須前往律師事務所、警察局、法院
,而支出交通費9,5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
有痛苦,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65,5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共計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奈及利亞籍人士,而兩造於上開時、
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被告因上開行
為涉犯強制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51號判處拘役10日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102偵字第4274號妨害自由案件
偵查中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該卷第18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
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構成
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非財產上損害165,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則原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
時年滿41歲,高中畢業,為菲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所
得收入約250,000元至300,000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
滿38歲,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此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卷
宗所附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名片1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考量原告於103
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當時不讓其開車門駕車
離去之時間約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惟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
人,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上
開方式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損害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律師費、交通費共計134,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
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自由之行為,而受有工
作損失、律師費、交通費之損害共計134,500元,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謂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據認原告實際上
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被
告不讓原告開車門駕車離去之時間僅2、3分鐘,業如前述,
此時間尚屬短暫,衡情自不影響原告之工作,縱原告及訴外
人游絜嵐因上開刑事案件、本件民事訴訟而請假未為工作,
並支出交通費用,然此係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刑事案件非
屬強制辯護案件,而本件民事訴訟亦非
律師強制代理事件,
是原告
縱有支出前揭律師費,亦非屬必要,
難認與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0
0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0,000元,而請求被告
予以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