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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Mbah Fidelis Mmaduabuchi(中文名:包菲德) 被   告 Anaekwe Henry Okwuchukwu(中文名:張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奈及利亞籍人士,於民國102年9月2日14時8分,兩 造在宜蘭縣○○鎮○○路○○號金鴻達公司外,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即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 ,欲駕駛該車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徒手將該車門關上,不讓原告進入車內駕車,妨害原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10日, 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 事及民事訴訟,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游絜嵐協助翻譯, 致原告及訴外人游絜嵐無法工作8天,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且原告因此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 律師費5,000元;又因此須前往律師事務所、警察局、法院 ,而支出交通費9,5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 有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5,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共計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奈及利亞籍人士,而兩造於上開時、 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被告因上開行 為涉犯強制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51號判處拘役10日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102偵字第4274號妨害自由案件 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該卷第18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 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構成 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非財產上損害165,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 時年滿41歲,高中畢業,為菲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所 得收入約250,000元至300,000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 滿38歲,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此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卷 宗所附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考量原告於103 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當時不讓其開車門駕車 離去之時間約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惟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 人,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上 開方式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損害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律師費、交通費共計134,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自由之行為,而受有工 作損失、律師費、交通費之損害共計134,500元,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謂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據認原告實際上 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被 告不讓原告開車門駕車離去之時間僅2、3分鐘,業如前述, 此時間尚屬短暫,衡情自不影響原告之工作,縱原告及訴外 人游絜嵐因上開刑事案件、本件民事訴訟而請假未為工作, 並支出交通費用,然此係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刑事案件非 屬強制辯護案件,而本件民事訴訟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 是原告縱有支出前揭律師費,亦非屬必要,難認與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0 0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0,000元,而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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