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芳
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 告 晟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泓
訴訟代理人 游清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
承攬「宜蘭河邊的維管束第六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而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LED鋁條燈〔L:1200
mm〕二極發光體SMD-LED36W/白光24V/220V/60Hz,含燈具及
LED燈珠(下稱系爭燈具),共48組,另搭配電源供應器供
系爭燈具48組使用,價金含
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00,80
0元,
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亦先後依約交
付被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並於102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電
源供應器3組,
詎被告於收受
上開貨物後,竟無故不依約給
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系爭買賣契約僅載明「另已搭配電源供應器供48組LED鋁條
燈使用」,並未載明數量為48組,而系爭燈具並不須每組搭
配電源供應器1組,原告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3組,每組瓦數
為600瓦,而系爭燈具每組瓦數為36瓦,故該3組電源供應器
總瓦數為1800瓦,已足以供系爭燈具48組總瓦數1728瓦使用
,且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受領該電源供應器後,亦未立即
通知原告尚有不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後自不能執
此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故被告所辯顯
非可採。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5月13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燈具48組,並搭配電源供應器供系爭燈具48組使
用,價金含稅為100,800元,
惟系爭工程所裝設之燈具非在
同一處,故每組燈具均須搭配1組電源供應器,始能順利運
轉,因此,原告依約應交付被告搭配系爭燈具48組使用之電
源供應器48組,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固
先後交付被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
電源供應器48組,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原告始於102年11月1
9日交付被告電源供應器3組,
迄今均未補正其餘電源供應器
45組,致系爭燈具無法使用,則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貨
物,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未為補正,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48組,另
搭配電源供應器供系爭燈具48組使用,價金含營業稅為100,
800元,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先後交付被
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
復於102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電源供
應器3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銷貨憑證各1份為
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卷第7頁
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
原告給付不完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8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不完全,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
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
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
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燈具48組僅需配置3組電源供應器,
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
標的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已為完全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固提出訂購合約書、燈具詳圖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卷第7頁、本院第74頁
)。然查:
①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
自承: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
合意系爭燈具48組僅須搭配電源供應器3組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觀諸訂購合約書就電源供應器部
分,僅記載:「另搭配電源供應器供48組LED鋁條燈使用」
,亦未載明搭配之電源供應器數量究為若干,而燈具詳圖同
未載明上開事項,是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無法證明兩造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系爭燈具48組僅須搭配電源供
應器3組之事實。
②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3組總瓦數已足
以供應系爭燈具48組使用
云云,然電源供應器係提供直流電
源專供驅動LED燈組用(
本案為DC24V),而針對LED燈組與
電源供應器之搭配,有所謂集中式電源及分散式電源,故電
源供應器在數量之選用應依標單規定或所提供之送審資料為
之,惟直流電源之電壓較低,容易因距離過遠造成壓降導致
LED燈組無法符合預期動作,此有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
業公會103年11月3日(103)照輸會字第103201號函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燈具48組所須之電源供
應器數量會因設置集中或分散而異,非單以兩者瓦數進行計
算,倘係分散式電源所須電源供應器必須足夠,燈具始能正
常運作,是原告單以瓦數計算系爭燈具48組所須搭配電源供
應器之數量為3組,顯非正確,自不足採。
③另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倘單獨
購買1支LED燈條會附上
適合該燈條之電源供應器,燈條才能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燈具48組依
一般交易習慣應配置電源供應器48組乙節,知之甚詳;況依
上開訂購合約書、燈具詳圖已載明系爭燈具係供系爭工程使
用,而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處宜蘭河邊戶外,衡情系爭燈具
自無安裝於同一處之可能,原告既係以販賣燈具為業,就系
爭燈具48組非能安裝於一處,自不能單以瓦數計算搭配之電
源供應器僅須3組乙節,於訂約時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
因系爭工程始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於訂約時亦無購買數量
不足之電源供應器,導致系爭燈具無法正常運轉之可能,縱
兩造於訂約時未言明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惟依通常交易觀念
,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48組應搭配足量之電源供應器
48組,俾系爭燈具得以順利運轉,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兩造
約定系爭燈具48組僅須搭配電源供應器3組云云,
顯非可採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燈具48組應搭配電源供應器48組等語
,堪以採信。
④則系爭燈具48組既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搭配電源供應器48組,
原告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
年10月17日僅交付被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並未同時交付電
源供應器48組,其給付之標的物自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
應具備之效用,不能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依前揭民法
第35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給付自屬不完全。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受領系爭燈具48組後,即通知原告補正前揭瑕疵
,原告
乃於102年11月19日始交付被告電源供應器3組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憑證1份在卷
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卷第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受領貨物發
現有前述瑕疵時,即已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
告,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怠於通知,視為已承認受領之
貨物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給付不完全,自
堪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
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
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
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燈具48組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搭配電源供應器48組,惟
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僅交付被告系爭燈具
共計48組,並未同時交付電源供應器48組予被告,其給付自
屬不完全,
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僅於102年11月19日補正
電源供應器3組,迄今仍以前詞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其餘電源
供應器45組,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於原告交付其餘電源供
電器45組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100,800元,當不發生
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故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及其遲延之法定利
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
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