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   告 晟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泓 訴訟代理人 游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宜蘭河邊的維管束第六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而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LED鋁條燈〔L:1200 mm〕二極發光體SMD-LED36W/白光24V/220V/60Hz,含燈具及 LED燈珠(下稱系爭燈具),共48組,另搭配電源供應器供 系爭燈具48組使用,價金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00,80 0元,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亦先後依約交 付被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並於102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電 源供應器3組,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竟無故不依約給 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買賣契約僅載明「另已搭配電源供應器供48組LED鋁條 燈使用」,並未載明數量為48組,而系爭燈具並不須每組搭 配電源供應器1組,原告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3組,每組瓦數 為600瓦,而系爭燈具每組瓦數為36瓦,故該3組電源供應器 總瓦數為1800瓦,已足以供系爭燈具48組總瓦數1728瓦使用 ,且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受領該電源供應器後,亦未立即 通知原告尚有不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後自不能執 此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故被告所辯顯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5月13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燈具48組,並搭配電源供應器供系爭燈具48組使 用,價金含稅為100,800元,系爭工程所裝設之燈具非在 同一處,故每組燈具均須搭配1組電源供應器,始能順利運 轉,因此,原告依約應交付被告搭配系爭燈具48組使用之電 源供應器48組,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固 先後交付被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 電源供應器48組,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原告始於102年11月1 9日交付被告電源供應器3組,今均未補正其餘電源供應器 45組,致系爭燈具無法使用,則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貨 物,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未為補正,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48組,另 搭配電源供應器供系爭燈具48組使用,價金含營業稅為100, 800元,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先後交付被 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復於102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電源供 應器3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銷貨憑證各1份為 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卷第7頁 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 原告給付不完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8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不完全,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 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 權人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燈具48組僅需配置3組電源供應器, 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已為完全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固提出訂購合約書、燈具詳圖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卷第7頁、本院第74頁 )。然查: ①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合意系爭燈具48組僅須搭配電源供應器3組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觀諸訂購合約書就電源供應器部 分,僅記載:「另搭配電源供應器供48組LED鋁條燈使用」 ,亦未載明搭配之電源供應器數量究為若干,而燈具詳圖同 未載明上開事項,是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無法證明兩造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系爭燈具48組僅須搭配電源供 應器3組之事實。 ②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3組總瓦數已足 以供應系爭燈具48組使用云云,然電源供應器係提供直流電 源專供驅動LED燈組用(本案為DC24V),而針對LED燈組與 電源供應器之搭配,有所謂集中式電源及分散式電源,故電 源供應器在數量之選用應依標單規定或所提供之送審資料為 之,惟直流電源之電壓較低,容易因距離過遠造成壓降導致 LED燈組無法符合預期動作,此有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 業公會103年11月3日(103)照輸會字第103201號函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燈具48組所須之電源供 應器數量會因設置集中或分散而異,非單以兩者瓦數進行計 算,倘係分散式電源所須電源供應器必須足夠,燈具始能正 常運作,是原告單以瓦數計算系爭燈具48組所須搭配電源供 應器之數量為3組,顯非正確,自不足採。 ③另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倘單獨 購買1支LED燈條會附上合該燈條之電源供應器,燈條才能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燈具48組依 一般交易習慣應配置電源供應器48組乙節,知之甚詳;況依 上開訂購合約書、燈具詳圖已載明系爭燈具係供系爭工程使 用,而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處宜蘭河邊戶外,衡情系爭燈具 自無安裝於同一處之可能,原告既係以販賣燈具為業,就系 爭燈具48組非能安裝於一處,自不能單以瓦數計算搭配之電 源供應器僅須3組乙節,於訂約時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 因系爭工程始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於訂約時亦無購買數量 不足之電源供應器,導致系爭燈具無法正常運轉之可能,縱 兩造於訂約時未言明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惟依通常交易觀念 ,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48組應搭配足量之電源供應器 48組,俾系爭燈具得以順利運轉,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兩造 約定系爭燈具48組僅須搭配電源供應器3組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燈具48組應搭配電源供應器48組等語 ,堪以採信。 ④則系爭燈具48組既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搭配電源供應器48組, 原告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 年10月17日僅交付被告系爭燈具共計48組,並未同時交付電 源供應器48組,其給付之標的物自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 應具備之效用,不能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依前揭民法 第35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給付自屬不完全。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受領系爭燈具48組後,即通知原告補正前揭瑕疵 ,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始交付被告電源供應器3組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憑證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卷第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受領貨物發 現有前述瑕疵時,即已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 告,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怠於通知,視為已承認受領之 貨物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給付不完全,自 堪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 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 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 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燈具48組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搭配電源供應器48組,惟 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17日僅交付被告系爭燈具 共計48組,並未同時交付電源供應器48組予被告,其給付自 屬不完全,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僅於102年11月19日補正 電源供應器3組,迄今仍以前詞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其餘電源 供應器45組,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於原告交付其餘電源供 電器45組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100,800元,當不發生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故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及其遲延之法定利 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 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