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裕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間訂立委託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頂粗坑溪護岸及堤
防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中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工作交付被告
承攬,
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5,519
元,其中設計費用為55%即1,367,035元、監造費用則為45%
即1,118,484元,並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第
3目約定:「施工
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
少一人常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監督
、查證施工廠商履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第13目約定:
「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查驗,並填具
施工品質查驗紀錄表。發現施工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
矯正及採取預防措施,並填具相關紀錄表且追蹤確認其改善
成果。」、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
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定
:「乙方監造不實,致施工廠商偷工減料情節重大者,扣罰
乙方工程『監造費』10%之
違約金。」,是被告依約負有確
實監造之義務,倘有違約之情形,自應依
上開約定負賠償責
任,及扣罰上開監造費。
㈡而原告就系爭整建工程係交付訴外人大佶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大佶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至101年4
月9日,施作項目包括砌石護岸之設置、編號1至5號原有混
凝土固床工外部進行砌石包覆、編號6至28號砌石固床工之
新設,外部為砌石、內部為混凝土。
詎被告於系爭整建工程
施工期間竟未確實監督、查證訴外人大佶公司依約履行,致
未能發現訴外人大佶公司施作系爭整建工程中之編號1至5號
原有混凝土固床工未依圖說進行外部堆疊砌石;編號6至28
號新設固床工原設計應有180公分高度,
惟訴外人大佶公司
僅施作80公分之高度,且施作時未使用模板,固床工內部亦
未依圖說全部灌注混凝土,而係以大小石塊填充,加上少量
混凝土;另支流之Type3砌石護岸左岸內側全部未使用模板
支撐,而係將混凝土直接灌注在坡面上,致護岸內側混凝土
凝固面不平整之偷工減料情況嚴重之缺失,而
予以限期矯正
及採取預防措施,任由訴外人大佶公司以上開方式完成工作
物。
㈢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2年4月30日開挖系爭整
建工程中之固床工後,原告始知悉編號7至28號固床工有上
開施工瑕疵,又於102年5月9日原告至現場勘察測量砌石護
岸,始知悉砌石護岸亦有前述施工瑕疵之情形,經原告要求
訴外人大佶公司依約修補上開編號7至28號固床工之瑕疵,
訴外人大佶公司
乃於102年7月中旬將編號7至28號固床工全
部打除重新施作,並於102年7月23日原告現場勘察時,自行
打除編號6號固床工、開挖編號1至5號固床工至基礎進行砌
石整理,經原告檢視始知悉編號1至5、6號固床工有前述施
工瑕疵,被告顯然有未確實監造之情事,依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監造
費1,118,484元之10%之違約金即111,848元;另原告為修補
上開編號1至28號固床工施工之瑕疵,而於102年6月27日委
由訴外人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勇霖公司)進行監造
,支出監造費用177,753元,被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
條第8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被告依上開約
定應給付原告共計289,601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
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監造系爭整建工程費用高達1,118,484元,其本應依約
確實監造,惟被告竟監造不實,致訴外人大佶公司偷工減料
情節重大,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
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11,848元,自無過高之情事,故被告
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
非可採。
⒉又原告僅係偶爾派員至系爭整建工程現場督辦,而原告既已
交付被告進行監造,被告自應確實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
定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亦非可採。
㈤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依約指派訴外人徐國銘常駐系爭整建工程之工地,每
日進行監工,並於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上簽名,另指派訴外
人黃柏壽技師定期到場督導,而系爭整建工程施作亦無任何
瑕疵,足見被告已盡監造之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確實監
造之情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9,601元,顯無理由
。
㈡縱認被告確有監造不實之情事,惟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
之1第2項第11款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
原告就被告監造不實所生損害自僅能依上開約定請求,其另
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請求被告賠償監造費用177
,753元,於法自屬不合。
㈢再者,被告已因上開情事而遭原告公告停權1年,損失甚鉅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定之違約金實
屬過高,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㈣又原告於系爭整建工程施工期間之101年2月9日、101年2月
13日、101年2月16日亦有派員到場督辦,惟其仍任由訴外人
大佶公司違約施作,故原告對於上開工程瑕疵自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
予以減輕之。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間訂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整建工程中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交付被告
承攬,報酬總額為2,485,519元,其中設計費用為55%即1,36
7,035元、監造費用則為45%即1,118,484元,並於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第3目及第13目、第14條第8項、
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為上開約定,而原告就系爭整建工程
係交付訴外人大佶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自100年7月15日
至101年4月9日,施作項目包括砌石護岸之設置、編號1至5
號原有混凝土固床工外部進行砌石包覆、編號6至28號砌石
固床工之新設,外部為砌石、內部為混凝土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8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
整建工程完成之工作物有上開瑕疵,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確實監造致生上開瑕疵,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整建工程完成之工作物有上開瑕疵,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大佶公司施作系爭整建工程中之編號1至5號
原有混凝土固床工未依圖說進行外部堆疊砌石;編號6至28
號新設固床工原設計應有180公分高度,惟訴外人大佶公司
僅施作80公分,且施作時未使用模板,固床工內部亦未依圖
說全部灌注混凝土,而係以大小石塊填充,加上少量混凝土
;另支流之Type3砌石護岸左岸內側全部未使用模板支撐,
而係將混凝土直接灌注在坡面上,致護岸內側混凝土凝固面
不平整,偷工減料情況嚴重,
嗣經原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查悉
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4
月30日針對「頂粗坑溪堤防及護岸整建工程」之會勘紀錄、
砌石固床工設計圖、支流Type3設計圖、開挖現場及查驗照
片、102年5月9日工程品質抽驗現場簽到簿及抽驗結果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第159頁至第172頁),
核屬相符,且依其瑕疵程度已足以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安
全,情節堪稱重大,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整建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瑕疵
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反對之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負
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
,自難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確實監造致生
上開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於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第3目約定:「施工期間依工程
性質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一人常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
,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第
2條第3項第7款第13目約定:「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
及監造計畫實施查驗,並填具施工品質查驗紀錄表。發現施
工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及採取預防措施,並填具
相關紀錄表且追蹤確認其改善成果。」,則被告即負有依上
開約定確實監造之義務。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整建工程施工期間未確實監督、查證訴
外人大佶公司依約履行,致未能發現訴外人大佶公司施作系
爭整建工程有前述偷工減料情況嚴重之缺失,予以限期矯正
及採取預防措施,而任由訴外人大佶公司以上開方式完成工
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各項施工查
驗表單、施工作業查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
第319頁),且系爭整建工程完成之固床工與護岸有偷工減
料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既以監造為業,所僱用之人
員亦分別具備土木、營建等相關之專業智識及監造、管理工
程之經驗與能力,倘被告於系爭整建工程施工期間確實依約
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1人常駐工地監督、查證工程施
工,則依其等之專業技能當可發現訴外人大佶公司前述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並要求其限期改善,惟依上開日報表、查驗
表之記載,顯示被告於長達8個多月之施工期間,均未發現
前述施工瑕疵,而任由訴外人大佶公司完成前述有重大瑕疵
之工作物,足見被告確未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
第7款第3目及第13目所約定之監造義務,致訴外人大佶公司
完成之工作物具有前述重大瑕疵,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確實監造,致訴外人大佶公司完成之工
作物有上開重大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已確實監造,上開工作物之瑕疵
,
核與其監造無關云云,並提出職員學經歷及專長表、技師
督導紀錄表及總表、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畢業及結業證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71頁)。然上開書證僅能
證明訴外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工程師徐國銘、技師黃柏壽已具
備原告所要求之專業智識及技能,及訴外人徐國銘、黃柏壽
於系爭整建工程施工期間有分別在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技
師督導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此核與被告於系爭整建工程施
工期間,實際上是否確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第
7款第3目及第13目約定進行監造,係屬兩事,實難據此推論
被告已盡上開監造之義務,遑論系爭整建工程前述重大瑕疵
,亦非訴外人大佶公司瞬間即可完成,以被告僱用人員之專
業智識及技能究無不能發現之理,是其仍以前詞置辯,
顯非
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監造費10%之違約金即111,848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250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
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定
:「乙方監造不實,致施工廠商偷工減料情節重大者,扣罰
乙方工程『監造費』10%之違約金。」,此係約定在契約罰
則中,參以兩造就被告未確實履行監造義務所生損害,尚於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因規劃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
償責任…。」,足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之1第2項第11
款約定係原告為確保被告確實監造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判
決意旨,此款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
:此款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
②又被告監造不實,致訴外人大佶公司施作系爭整建工程偷工
減料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
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48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
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確實監督、查證訴外人大佶公司施作系爭整建工程,已
如前述,且其未確實監造之範圍包括編號1至28號固床工、
支流之Type3砌石護岸左岸內側,已逾系爭整建工程之半數
,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安全甚鉅,並造成前述已施作完成
固床工
嗣後全部打除重新施作,延宕政府水患治理計畫之完
成,被告違約情節堪屬重大,則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
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1,118,48
4元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11,848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
核屬適當,尚無過高之情事,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要非可
採。
⒉賠償監造費用177,753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為修補上開編號1至28號固床工施工之瑕疵,
而於102年6月27日另行交付訴外人勇霖公司進行監造,支出
監造費用177,7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憑單、憑證黏
存單、統一發票、委託監造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31頁至第135頁),
堪認屬實,則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77,753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既已請求上開違約金,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承前述,系爭設計監
造契約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尚受
有此部分損害,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之1第2項第11款
、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601元(計算式:11
1,848元+177,753元=289,601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爭點四: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217條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於系爭整建工程施工期間亦曾派
員至現場督辦,故其就上開瑕疵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
提出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3
1頁)。惟原告為定作人,其本身因不具備監造系爭整建工
程所須之專業智識及技能,始將系爭整建工程之監造事務交
付被告承攬,被告依約本即應確實監造,縱原告於施工期間
偶至現場督導,亦僅係為了解系爭整建工程施工進度及被告
執行監造事務之情形,而其既不具備上開監造能力,本即難
以自行發現訴外人大佶公司前述偷工減料之行為,實
難謂原
告就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289,601元,一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4條之1第
2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601元,及自10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
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