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雪
訴訟 代理人 鄭國財
被 告 嘉鎮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陸萬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
國102年11月6日起訴時以林文明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42元;
嗣於103年3月26日追加
嘉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鎮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
林文明、嘉鎮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142元。經核原告
上
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買賣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況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追加符合
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嘉鎮公司負責人林文明於101年12月7日至原告公司,向
原告訂購鋁門窗、紗窗22樘(下稱
系爭鋁窗22樘),並簽立
訂貨合約,約定貨款320,108元,嗣再追加訂購鋁門窗、紗
窗2樘(下稱系爭鋁窗2樘),約定貨款20,142元,交貨期限
定為101年12月底,而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依約欲將系爭鋁
窗24樘交付被告,
詎被告竟以其與上游廠商間之糾紛為由,
拒絕受領系爭鋁窗24樘,且事後僅由被告嘉鎮公司於102年1
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EA0000000號、面額16萬元、
發票日102
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清償
部分貨款,經原告提示兌現,其餘貨款180,142元則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42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
略以:
㈠被告林文明於101年12月初至原告公司,係以被告嘉鎮公司
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窗22樘,並由被告嘉鎮公司給
付原告定金16萬元,故被告林文明並
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
原告向被告林文明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嘉鎮公司固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並約定貨款為
320,108元,
惟因上游廠商表示系爭鋁窗22樘顏色不符,不
願受領系爭鋁窗22樘,故被告嘉鎮公司始未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鋁窗22樘,亦未給付原告其餘貨款,而
兩造間既未完
成交易,原告僅能沒收貨款總額3分之1之定金,然被告嘉鎮
公司已給付16萬元,已超過上開定金之金額,是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明為嘉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年
12月7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並簽立訂
貨合約,約定貨款320,108元,交貨期限定為101年12月底,
嗣被告以其與上游廠商之糾紛為由,拒絕受領系爭鋁窗22樘
,而被告嘉鎮公司於102年1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並經原告提示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7日訂貨合
約1張、102年1月2日估價單1張、貨物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7頁、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蘇澳分行2014/03/21一蘇澳字第00030號函附支票影本1張在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審究者在於:㈠系爭鋁窗22樘之
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人?㈡
被告有無向原告追加購買系爭鋁窗2樘?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80,14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鋁窗22樘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人?
⒈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應至
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被告嘉鎮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
被告林文明,被告林文明為被告嘉鎮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
嘉鎮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建材零售業
、景觀工程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系爭鋁窗22樘之買
賣係屬建材零售業之範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林文明自
得對外代表被告嘉鎮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先予敘
明。
⑵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合約(見本院卷第35頁),其「客
戶簽章欄」內蓋有被告嘉鎮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統一
發票專用章雖非被告嘉鎮公司之公司章,然其上已載明被告
嘉鎮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及電話
,已足供原告信賴並辨識交易之對象,至於被告林文明則係
緊接在被告嘉鎮公司印文之右側簽名,因此,被告林文明倘
係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衡情在上開「客
戶簽章欄」僅須其個人署名即可,被告嘉鎮公司自
無庸在其
上用印,再參以前述,被告林文明為被告嘉鎮公司之負責人
,且購買系爭鋁窗22樘亦屬被告嘉鎮公司之營業範圍,及被
告嘉鎮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等情,
足證被告林文明
係以代理被告嘉鎮公司簽立訂貨合約之意思,而在上開「客
戶簽章欄」簽名,其顯非基於與被告嘉鎮公司為共同買受人
之意思而簽名,故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
嘉鎮公司,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鋁窗22樘之買受人尚包括
被告林文明
云云,
顯非可採,被告林文明以前詞辯稱其非買
受人等語,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有無向原告追加購買系爭鋁窗2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追加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樘,貨款為
20,142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成立此部分買賣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訂貨合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
合約上「客戶簽章欄」係屬空白,並未有被告之簽章確認,
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鋁窗2樘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1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
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
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
遲延,並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嘉鎮公司於101年12月7日係以320,108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系爭鋁窗22樘,並簽立訂貨合約,已如前述,則依
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嘉鎮公司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嘉鎮公司依約自有受領系爭鋁窗22樘,並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惟被告嘉鎮公司僅給付貨款16萬元,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鎮公司給付其餘貨款160,108元,
洵
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文明非屬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已如前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明給
付貨款160,108元,則屬無據。
⑵而被告嘉鎮公司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鋁窗22樘因上游廠商表
示顏色不符拒絕受領,被告嘉鎮公司始未受領原告之給付及
支付貨款云云。然被告嘉鎮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鋁窗22樘之情事,且基於債
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嘉鎮公司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
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自不得執其與上游廠商間契
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
原告,是被告嘉鎮公司此部分抗辯,
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嘉鎮公司固以前詞辯稱:兩造未完成交易,原告僅能
沒收貨款總額3分之1之定金,而被告嘉鎮公司已給付16萬元
,顯已超過上開定金之金額云云。然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
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
文,是所謂定金,依上開法條規定,屬於成約定金性質。而
觀諸兩造所訂立101年12月7日訂貨合約,其上並未有被告嘉
鎮公司交付定金若干之記載,且承前述,被告嘉鎮公司係於
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2年1月2日始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顯見該16萬元係用以清償部分貨款,非屬定金
之性質,是被告嘉鎮公司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鎮公司給付16
0,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嘉鎮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嘉鎮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嘉鎮公司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