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
2176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予撤銷
,被告並不得再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程序
,對原告財產超過3萬6千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99年2月6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廠房西
側面積共計1,1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
租賃
期間為5年,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
每月為6萬元,並於第12條約定:「本租約簽訂後,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均可隨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
對方不得異議,但要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壹個月前書面通
知對方,並賠償對方壹拾貳萬元。」等語,而原告於定約同
時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8萬元。
惟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3月27日起
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 13號受理後,於101年6月8日訴訟中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3項載明:原告若未於101年8月
31日以前遷出系爭廠房,願自101年9月1日起至遷出交還租
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10,500元(含5%
營業稅)。嗣
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以原告遲至101年12月1日始遷出系爭廠
房,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
所載給付被告96萬6千元(計算
式:10,500元×92日=966,000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1萬
元後,仍積欠被告違約金27萬6千元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受理。惟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既已遷
出系爭廠房,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8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
所載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於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違約金
51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賠償金12萬元後,僅餘3萬6千元,則被告對原告財產於超
過3萬6千元之部分,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固出具證明書予被告,載明原告已於10
1年12月1日將系爭廠房點交返還予被告,然該證明書係被告
事先書立內容後再要求原告簽署,因原告擔心違約方予簽署
,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係於101年12月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
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固載有: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然此
部分並未載明原告已拋棄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之賠償
請求權
,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12萬元,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
再向其請求賠償12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僅6萬元,被告因原告遲延遷出系
爭廠房所受損害,
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之違約金每日為10,500元,每月違約金高達315,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萬元,始為合理。
㈢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財產超過3萬6千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1年12月1日始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此有原告所
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
可證,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
載內容,於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及原告已
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1萬元後,確仍積欠被告違約金27萬6千
元,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0日既已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
等語,自非屬實。
㈡況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本得請求原告給付其
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系爭廠房期間即101年2月19日至10
1年8月31日,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賠償金,惟因原告拋棄系
爭租約第12條所載之賠償請求權,被告始於和解時改依按月
賠償6萬元,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
棄,足見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已拋棄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賠
償請求權,則其
嗣後自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亦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6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
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5年,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2條為上開
約定,而原告於定約同時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8萬元。惟被告
於100年12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並101年3月27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受理後,而於101年6月8日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3項載明:原告若未於101
年8月31日以前遷出系爭廠房,願自101年9月1日起至遷出交
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500元(含5%營業稅)
。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以原告遲至101年12月1日始遷出系
爭廠房,違約92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應給付被告9
6萬6千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
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1萬元後,仍積欠被告違約金27
萬6千元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受理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 1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
載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若干?㈡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應抵銷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須賠償原告之12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應給付被告違約金
若干?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20日遷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簽回單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然系爭廠房內除機械外,尚有電風扇、椅子及其他營業用
物品,此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
中,於101年5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該卷第33頁、第37頁),而
該簽回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至101年11月14日、
101年11月16日至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9日曾僱用訴
外人巨成企業社、安成實業社吊搬機械至利澤新工廠之事實
,已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已將上開物品全部遷
出系爭廠房;況且,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尚出具證明書予被
告,其上載明:「本公司已於本日將承租之榮金有限公司所
有之宜蘭縣○○鄉○○○○路○號廠房點交返還榮金有限公
司,上述廠房內已無本公司物品,特此證明。」等語,此有
被告提出之證明書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倘如
原告所述其於101年11月20日業已遷出系爭廠房,此涉及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若干之問題,攸關原告財產權甚鉅,衡
情原告究無同意被告為上開內容記載之可能,顯見原告遷出
系爭廠房之時間確為101年12月1日無誤,原告仍舉上開證據
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20日遷出系爭廠房云云,
顯非可採。
故據此計算原告遲延遷出系爭廠房之日數為92日,其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96萬6千元(計算
式:10,500元×92日=966,000元)。
⒉次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
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
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按日給付違約
金10,5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
房屋,除受有租金之損害外,尚受有無法如期處分系爭房屋
之其他損害,是原告徒以上開租賃契約主張違約金過高,已
非可採;再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不待催告,於期滿同日遷出,返還房屋,…其過
期日數,應
按上開租金五倍計付甲方(即被告)以為賠償甲方之損害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兩造於101年6月8日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
其中筆錄第3項所載:「按日給付違約金10,500元(上開金
額已內含被告應付之營業稅)」,亦係以上開約定為計算基
準,而系爭和解依上開法條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衡情兩造於成立此項和解時,應已審慎
考量本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其仍以前詞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應抵銷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
所載須賠償原告之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
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
法律關係更
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並未拋棄系爭租
約第12條所載之賠償請求權,故上開違約金應抵銷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所載須賠償原告之12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中,係以其於100年12
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10
0年12月20日收受,兩造租約已於101年2月18日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01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30萬元;而原告於101年5月8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時亦曾抗辯其為遷入系爭廠房所費不貲,倘遷出系
爭廠房尚須更改硬體設備等語,此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頁至第4頁、第27頁)
,足見原告於上開事件中已就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提前終
止租約之賠償金為主張,此當為兩造間欲求解決之爭點之一
,而系爭和解既係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兩造於和
解時自有一併解決此部分爭點之意思,始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7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因和解讓步拋棄者自包
括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權利,縱原告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依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亦不能事後再就系爭租約第12條更行主
張,是其仍以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原
告12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仍有27萬6千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
過3萬6千元債權之部分,排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