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珍興
訴訟
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被 告 黃燈榕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康銀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6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103年11月24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燈榕係受僱於被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嶸達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載送蔬菜為業,其於102年3月14日
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即
台七甲線3.8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雖陰,
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黃燈榕竟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天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
告黃燈榕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撞擊B車,致訴外人劉天財受
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因創傷
性休克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燈榕
上開
過失之行為,且被告黃燈榕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經
鈞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
明確。又被告嶸達公司既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自應與被
告黃燈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劉天財感情深厚
,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
萬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黃燈榕雖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述過
失,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燈榕係受僱於被告嶸達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
機,並以駕駛A車載送蔬菜為業,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
天財所騎乘之B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之過失行為,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造成訴外人劉
天財受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且被告黃燈榕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
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
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
黃燈榕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訴外人劉天財所
駕駛之B車肇事,且與訴外人劉天財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而被告嶸達公司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
被告黃燈榕既因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嶸達公司應與被告黃燈榕
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
酌訴外人劉天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5歲,育有子女3名
,其生前係與其配偶姜麗玲同住,原告於其死亡時年滿35歲
,兩人感情深厚,原告因此頓失至親,而精神上倍感痛苦,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永信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之職務,其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14,6
0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被告黃燈榕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年滿50歲,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嶸達公司,擔任
司機之職務,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528,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6筆及汽車1輛,此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證
物袋),及考量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75萬元之範圍內
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4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