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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珍興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黃燈榕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康銀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24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燈榕係受僱於被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嶸達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載送蔬菜為業,其於102年3月14日 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即 台七甲線3.8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燈榕竟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天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 告黃燈榕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撞擊B車,致訴外人劉天財受 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因創傷 性休克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燈榕上開 過失之行為,且被告黃燈榕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經鈞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 明確。又被告嶸達公司既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自應與被 告黃燈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劉天財感情深厚 ,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 萬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黃燈榕雖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述過 失,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燈榕係受僱於被告嶸達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 機,並以駕駛A車載送蔬菜為業,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 天財所騎乘之B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之過失行為,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造成訴外人劉 天財受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且被告黃燈榕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 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 黃燈榕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訴外人劉天財所 駕駛之B車肇事,且與訴外人劉天財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嶸達公司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 被告黃燈榕既因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嶸達公司應與被告黃燈榕 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 酌訴外人劉天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5歲,育有子女3名 ,其生前係與其配偶姜麗玲同住,原告於其死亡時年滿35歲 ,兩人感情深厚,原告因此頓失至親,而精神上倍感痛苦,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永信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之職務,其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14,6 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被告黃燈榕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年滿50歲,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嶸達公司,擔任 司機之職務,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528,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6筆及汽車1輛,此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 物袋),及考量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75萬元之範圍內 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4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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