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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原   告 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珠 訴訟代理人 游錫霖 原   告 賴汝鑫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清標負擔十分之六即 新壹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負擔十分之 二即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各 負擔十分之一即貳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下稱李秀英)部分: ⒈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 之鋁門窗工程交付原告李秀英承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43萬元,惟被告事後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 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6,460元,且被告因更改強化玻璃 種類,而同意補貼原告李秀英工程款28,885元,另被告亦同 意補貼原告李秀英拆除包裝紙及包裝模之工資12,500元,故 上開工程總承攬報酬為487,845元,嗣於102年11月26日原告 李秀英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工程,詎被告竟僅給付原告李秀英 承攬報酬30萬元,其餘承攬報酬187,845元則拒絕給付,為 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李秀英施作上開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至於包裝紙 及貼字字跡之清除,則非原告李秀英承攬之範圍,故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英18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正大公司部分: 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2年4月間至102年9月5日,陸續向原 告正大公司購買地磚、石英磚、止滑磚、磁磚、外牆磚、紅 屋樹脂特強泥、填縫劑等貨品(下稱地磚等貨品),總價款 為632,465元,原告正大公司並依約陸續將地磚等貨品交付 被告,詎被告僅給付貨款61萬元,尚積欠原告正大公司貨款 22,465元,屢經原告正大公司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正 大公司2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賴汝鑫部分: 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1年2月4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 之泥作工程交付原告賴汝鑫承作,約定以單項單價實做計算 ,嗣於102年3月14日原告賴汝鑫依約施作完成,總工程款為 612,661元,詎被告竟僅給付承攬報酬58萬1千元,其餘承攬 報酬31,661元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汝鑫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秀英部分: ⒈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3萬元,嗣經原告追加8公分及10公 分鋁氣密窗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6,460元,至於原告李 秀英所主張補貼工程款41,385元之部分已包括在原工程款43 萬元內,且原告李秀英就此部分亦未曾向被告報價,其自不 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⒉再者,原告李秀英所施作之工程有鋁門窗割斷、氣密不佳、 鋁門滾輪品質不佳、落地窗開關無法對齊,及未清除包裝紙 、膠布及貼字上字跡等瑕疵,且迄今均未進行修補,是原告 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㈡原告正大公司部分: 兩造約定之貨款總額為61萬元,且被告亦已全數給付原告正 大公司,是原告正大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賴汝鑫部分: 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為58萬1千元,且被告業已全數給付, 故原告賴汝鑫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李秀英主張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1年2月25日將 農舍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付原告李秀英承作,原約定 工程款43萬元,嗣經被告追加上開鋁氣密窗5扇工程,其工 程款16,460元,原告並於102年11月26日依約施作完工,惟 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30萬元;又被告於102年4月間至102年9 月5日,陸續向原告正大公司購買地磚等貨品,原告正大公 司並依約陸續將地磚等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已給付貨款61 萬元;另被告於101年2月4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交付原告賴汝鑫承作,約定以單項單價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承 攬報酬,原告賴汝鑫並於102年3月14日依約施作完工,而被 告已給付原告賴汝鑫承攬報酬58萬1千元之事實,業據其等 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 4頁、第57頁、1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7,845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正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65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賴汝鑫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7,845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李秀英主張被告除原工程款43萬元、追加工程款16,460 元外,其尚因前揭事由而同意補貼原告李秀英工程款41,385 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原告李秀英就兩造間有合意補貼工程款41,385 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李秀英固提出明細請款 單、估價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然上開 書證均為原告李秀英片面所書寫製作,其上並未經被告簽章 確認,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此部分補貼工程款之合意,而為 有利於原告李秀英之認定,故原告李秀英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是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446,460元(計算式:430 ,000元+16,460元=446,460元)。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若已完成 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其即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次按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 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倘尚 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其自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 作人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查 本件原告李秀英已完成工作,而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共為44 6,46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原 告李秀英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李秀 英完成之工作有前揭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14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然被告所辯縱屬真實,惟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仍不得以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李秀英前揭 報酬,遑論本件被告尚未定期催告原告李秀英修補其所述瑕 疵,且未提出其支出修補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之證明,故被 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李秀英其餘之承攬報酬146,460元 ,自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為 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李秀英就被告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李秀英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除工程 款446,460元外,尚有補貼工程款41,385元之合意,而原告 李秀英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 李秀英上開承攬報酬446,46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承攬報 酬30萬元,則原告李秀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正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65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正大公司主張本件貨款總額為632,465元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正大公司自應就超過被告所自認貨款61萬元之部分, 即其對被告有22,465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 ⑵而原告正大公司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3份、估價單2張、明 細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02頁),然上 開對帳單、估價單所載總貨款為630,485元,已核與上開明 細表所載貨款總額不符;且綜觀上開書證均係原告正大公司 片面所書寫製作,除其中102年4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估價單 、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合計貨款 566,322元,經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宋秀梅代理被告簽名確認 外,其餘對帳單、估價單、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實 難據此認定兩造於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就超過被告自認之 貨款61萬元以外之22,465元,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是原 告正大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此部分22,465元債權存 在,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 22,465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賴汝鑫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賴汝鑫主張本件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612,661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賴汝鑫自應就超過被告所自認工程款58萬1千 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賴汝鑫固先後提出估價單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108頁),然承前述,兩造就本件泥 作工程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惟綜觀上開估價單 所記載施作之數量,均係原告賴汝鑫片面所書寫製作,其上 並未有被告之簽章確認,已難據此認定原告賴汝鑫施作本件 泥作工程確實之數量;遑論原告賴汝鑫於103年1月2日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記載工程款476,766元,然其於103年3月21日 提出之估價單則記載工程款為612,867元,俟於103年5月12 日提出之估價單又將工程款更正為612,661元,前後已不相 符,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賴汝鑫之認定,是原告賴汝鑫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完成之泥作工程數量已超過工程款58 萬1千元,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8萬1 千元以外之承攬報酬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李秀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正大公司、 賴汝鑫分別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2,4 65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李秀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即1,590 元,由原告李秀英負擔10分之2即530元,餘由原告正大公司 、賴汝鑫各負擔10分之1即26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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