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訴訟
代理人 黃聰明
原 告 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珠
訴訟代理人 游錫霖
原 告 賴汝鑫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清標負擔十分之六即
新壹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負擔十分之
二即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各
負擔十分之一即貳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下稱李秀英)部分:
⒈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
之鋁門窗工程交付原告李秀英承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43萬元,
惟被告事後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
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6,460元,且被告因更改強化玻璃
種類,而同意補貼原告李秀英工程款28,885元,另被告亦同
意補貼原告李秀英拆除包裝紙及包裝模之工資12,500元,故
上開工程總
承攬報酬為487,845元,
嗣於102年11月26日原告
李秀英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工程,
詎被告竟僅給付原告李秀英
承攬報酬30萬元,其餘承攬報酬187,845元則拒絕給付,為
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李秀英施作上開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至於包裝紙
及貼字字跡之清除,則
非原告李秀英承攬之範圍,故被告所
辯
顯非可採。
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英187,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正大公司部分:
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2年4月間至102年9月5日,陸續向原
告正大公司購買地磚、石英磚、止滑磚、磁磚、外牆磚、紅
屋樹脂特強泥、填縫劑等貨品(下稱地磚等貨品),總價款
為632,465元,原告正大公司並依約陸續將地磚等貨品交付
被告,詎被告僅給付貨款61萬元,尚積欠原告正大公司貨款
22,465元,屢經原告正大公司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正
大公司2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賴汝鑫部分:
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1年2月4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
之泥作工程交付原告賴汝鑫承作,約定以單項單價實做計算
,嗣於102年3月14日原告賴汝鑫依約施作完成,總工程款為
612,661元,詎被告竟僅給付承攬報酬58萬1千元,其餘承攬
報酬31,661元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汝鑫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秀英部分:
⒈
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3萬元,
嗣經原告追加8公分及10公
分鋁氣密窗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6,460元,至於原告李
秀英所主張補貼工程款41,385元之部分已包括在原工程款43
萬元內,且原告李秀英就此部分亦未曾向被告報價,其自不
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⒉再者,原告李秀英所施作之工程有鋁門窗割斷、氣密不佳、
鋁門滾輪品質不佳、落地窗開關無法對齊,及未清除包裝紙
、膠布及貼字上字跡等瑕疵,且
迄今均未進行修補,是原告
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㈡原告正大公司部分:
兩造約定之貨款總額為61萬元,且被告亦已全數給付原告正
大公司,是原告正大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賴汝鑫部分:
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為58萬1千元,且被告業已全數給付,
故原告賴汝鑫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李秀英主張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1年2月25日將
農舍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付原告李秀英承作,原約定
工程款43萬元,嗣經被告追加上開鋁氣密窗5扇工程,其工
程款16,460元,原告並於102年11月26日依約施作完工,惟
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30萬元;又被告於102年4月間至102年9
月5日,陸續向原告正大公司購買地磚等貨品,原告正大公
司並依約陸續將地磚等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已給付貨款61
萬元;另被告於101年2月4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交付原告賴汝鑫承作,約定以單項單價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承
攬報酬,原告賴汝鑫並於102年3月14日依約施作完工,而被
告已給付原告賴汝鑫承攬報酬58萬1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等
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
4頁、第57頁、1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7,845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正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65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賴汝鑫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7,845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原告李秀英主張被告除原工程款43萬元、追加工程款16,460
元外,其尚因
前揭事由而同意補貼原告李秀英工程款41,385
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原告李秀英就兩造間有
合意補貼工程款41,385
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李秀英固提出明細請款
單、估價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然上開
書證均為原告李秀英片面所書寫製作,其上並未經被告簽章
確認,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此部分補貼工程款之合意,而為
有利於原告李秀英之認定,故原告李秀英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是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446,460元(計算式:430
,000元+16,460元=446,460元)。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承攬人若已完成
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其即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次按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
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倘尚
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其自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
作人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查
本件原告李秀英已完成工作,而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共為44
6,46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原
告李秀英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李秀
英完成之工作有前揭瑕疵
云云,並提出照片14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然被告所辯縱屬真實,惟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仍不得以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李秀英前揭
報酬,遑論本件被告尚未定期催告原告李秀英修補其所述瑕
疵,且未提出其支出修補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之證明,故被
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李秀英其餘之承攬報酬146,460元
,自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為
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李秀英就被告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李秀英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除工程
款446,460元外,尚有補貼工程款41,385元之合意,而原告
李秀英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
李秀英上開承攬報酬446,46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承攬報
酬30萬元,則原告李秀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正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65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原告正大公司主張本件貨款總額為632,465元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正大公司自應就超過被告所自認貨款61萬元之部分,
即其對被告有22,465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
⑵而原告正大公司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3份、估價單2張、明
細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02頁),然上
開對帳單、估價單
所載總貨款為630,485元,已
核與上開明
細表所載貨款總額不符;且綜觀上開書證均係原告正大公司
片面所書寫製作,除其中102年4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估價單
、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合計貨款
566,322元,經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宋秀梅代理被告簽名確認
外,其餘對帳單、估價單、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實
難據此認定兩造於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時,就超過被告自認之
貨款61萬元以外之22,465元,業經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
告正大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此部分22,465元債權存
在,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
22,465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賴汝鑫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賴汝鑫主張本件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612,661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賴汝鑫自應就超過被告所自認工程款58萬1千
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賴汝鑫固先後提出估價單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108頁),然承前述,兩造就本件泥
作工程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惟綜觀上開估價單
所記載施作之數量,均係原告賴汝鑫片面所書寫製作,其上
並未有被告之簽章確認,已難據此認定原告賴汝鑫施作本件
泥作工程確實之數量;遑論原告賴汝鑫於103年1月2日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記載工程款476,766元,然其於103年3月21日
提出之估價單則記載工程款為612,867元,俟於103年5月12
日提出之估價單又將工程款更正為612,661元,前後已不相
符,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賴汝鑫之認定,是原告賴汝鑫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完成之泥作工程數量已超過工程款58
萬1千元,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8萬1
千元以外之承攬報酬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李秀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正大公司、
賴汝鑫分別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2,4
65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李秀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即1,590
元,由原告李秀英負擔10分之2即530元,餘由原告正大公司
、賴汝鑫各負擔10分之1即26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