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陳怡婷
訴訟
代理人 蔡岳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5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6月26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4號前(下稱
系爭路段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詎被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快
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鄉○○路○段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所駕駛之A車
右前車頭因而擦撞B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及肢
體多處挫傷之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而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受有下
列損害:㈠醫療費16,036元;㈡購買中藥粉11,000元、外傷
藥及耗材15,950元、營養補給費12,000元;㈢看護費45,000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2日無法自
理生活,遂以1日1,800元之
報酬,僱用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鐘
淑津看護25日,共計支出看護費45,000元(計算式:1,800
元×25日=45,000元);㈣原告及訴外人鐘淑津伙食費10,5
00元;㈤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係以販賣過季服飾為業,平
均每日所得2,000元,因受上開傷害無法工作50日,工作損
失共計1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日=100,000元);㈥
交通費11,100元:原告自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23日除乘
坐計程車就診支出600元外,尚由訴外人即原告遠房親戚黃
麗玉接送就診支出交通費10,500元,故原告共受有交通費損
害11,100元;㈦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㈧衣褲損害2,570元、
㈨B車修繕費5,45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279,656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被告同意賠
償原告醫療費16,036元、B車修繕費5,450元、計程車費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中藥粉、外傷藥及耗材費、看護費之部分
應證明係屬必要支出,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10,500元、慰撫
金5萬元均屬過高,又原告及訴外人鐘淑津之伙食費係屬平
日即須支出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就營養補給費
、工作損失及衣褲損害亦均未提出相關憑證或收據,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除被告同
意給付之22,086元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B車
亦因此受損,嗣原告支出醫療費16,036元及B車修繕費5,45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診所
門診健保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
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
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則其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6,036元、B車修繕費5,45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6,036元、B車修繕費
5,450元,共計21,48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於103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
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購買中藥粉11,000元、外傷藥及耗材費15,950元、營養補給
費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⑵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購買中藥粉支出費用11,000元,又
購買外傷藥及紗布、優碘等支出費用4,95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東山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朝順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18
頁至第24頁),
堪認屬實,是其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尚非可採。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尚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外傷藥及耗材費11,0
00元、營養補給費12,000元
云云,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
,尚難以原告片面之主張,
遽認其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
堪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2
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照顧,遂以每日1,800元之報酬,
僱用訴外人鐘淑津看護原告25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5,000
元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訴外人鐘淑津出具之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頁)。然依羅
東聖母醫院函覆本院:「病人陳志中身體多處撞擊挫傷,並
未造成明顯骨折,主訴疼痛嚴重,故住院診治,給予藥物治
療,其活動及休養,均須依患者自主感受,…。」等語,且
原告係自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4日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
,於102年6月3日其傷口已部分結痂,可使用輪椅下床活動
,於102年6月4日出院時,其左胸壁及左大腿疼痛已較改善
、肢體活動良好,此有該院103年5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368
號函
暨所附病歷0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
;再參以原告因該挫傷所導致之疼痛,其程度可日趨減緩,
僅在復原初期,因疼痛偶會影響其穩定活動,舉凡上下床、
上下樓梯、洗澡等,均有導致危險發生之可能,則其於
前揭
住院治療
期間,自須他人照顧,以避免跌倒受傷,惟其既經
醫師診斷疼痛改善、肢體活動良好,且病情穩定可出院,其
後當無他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衡量上開函覆內容及原告上
開病情,認原告須他人照護之期間以6日為當,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800元(計算式:1,800
元×6日=10,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
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伙食費10,5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其本身及訴外人鐘淑津之伙食
費共計10,5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鐘淑津出具之收據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
能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屬醫療所必需,而原告縱使未受傷,平
日其本身及訴外人鐘淑津仍須支出膳食費用,依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告
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⒌工作損失10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害人實際上
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行為人負責賠償。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係以販賣過季服飾為業,平均
每日收入2,000元,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從事該工作50日
,而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則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於車禍發生時確
有上開工作收入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資證明,惟原告均未能
提出批貨、銷售等憑證
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亦無不能證明或
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實難僅以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
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依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11,100元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8月23
日止,除乘坐計程車就診支出600元外,尚由訴外人黃麗玉
接送就診支出交通費10,500元等語,並提出林文堂個人計程
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訴外人黃麗玉出具之收據1紙為
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
0頁),而被告除上開計程車收據
所載600元不爭執外,餘則
否認原告之請求,參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立據人黃麗玉係其遠房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且上開收據係於103年6月20日始書立,顯係原告臨訟事後
製作,則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該收據所載金額10
,500元,亦核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交通費扣除上開計程車費60
0元後之10,550元不符,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支出
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為真實,不應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5萬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44歲,大學畢業,於
101、102年度所得各為75,198元、5,499元,名下有投資2筆
、汽車1輛,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年滿34歲,於101、102年度所得各為4,310元、3
,694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證物袋),
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⒏衣褲損害2,570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衣褲損壞,受有損害2,570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其空言主張受有2,570元
之損害,尚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⒐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6,036元、B
車修繕費用5,450元、藥品費用15,950元、看護費用10,800
元、交通費用6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共計78,836
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83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
追加B車修繕、衣褲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