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現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顏馨容
孫秋明
被 告 林止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侵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27元;
嗣於103
年4月7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5,3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間至102年8月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主管之職務,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車款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102年7月15日負責接洽訴外人伍應榮向原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
定總價款829,827元(含保險及配件費用),而其中469,500
元之價款由訴外人伍應榮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後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300,000元則由訴外
人伍應榮交付被告舊車1輛做為抵償,訴外人伍應榮並於同
日交付被告訂金30,000元,再於102年8月4日交車時,交付
被告剩餘之現金30,327元。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伍應榮交付之
現金60,327元及舊車1輛均係購買系爭車輛之
對價,其應將
現金60,327元及變賣舊車所得款項300,000元交付原告,
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102年7月15日將其中5,00
0元交付原告,其餘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355,327元,則於
102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友人之債務,致原告
受有355,327元之損害。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
於102年8月14日簽發票號CH242506號、面額355,327元之
本
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
復於102年8月15日簽立
切結書1紙,
表示其將於102年8月20日償還原告
上開款項,
惟被告
迄今均
未清償。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本票、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車
款,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侵占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55,32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5,327元,及自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