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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侵占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現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顏馨容       孫秋明 被   告 林止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27元;嗣於103 年4月7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間至102年8月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主管之職務,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車款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102年7月15日負責接洽訴外人伍應榮向原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總價款829,827元(含保險及配件費用),而其中469,500 元之價款由訴外人伍應榮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後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300,000元則由訴外 人伍應榮交付被告舊車1輛做為抵償,訴外人伍應榮並於同 日交付被告訂金30,000元,再於102年8月4日交車時,交付 被告剩餘之現金30,327元。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伍應榮交付之 現金60,327元及舊車1輛均係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其應將 現金60,327元及變賣舊車所得款項300,000元交付原告,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102年7月15日將其中5,00 0元交付原告,其餘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355,327元,則於 102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友人之債務,致原告 受有355,327元之損害。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 於102年8月14日簽發票號CH242506號、面額355,327元之本 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復於102年8月15日簽立切結書1紙, 表示其將於102年8月20日償還原告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均 未清償。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車 款,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侵占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55,32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5,327元,及自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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