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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林文煌 被   告 易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並於系爭 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 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肆 仟肆佰伍拾零元整,稅金貳佰貳拾叁元整,合計肆仟陸佰柒 拾叁元整。付款方式以每半年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由甲方自 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 通知乙方派員收取,…。」;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 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自乙方書面『保全服務 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始日 為準起算。」、「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 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 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語。而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起迄 今均善盡保全責任,無重大違約之事由,詎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即於102年11月28日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自102 年12月1日起拒不給付原告服務費,然被告所為片面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 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 30日止,共計30個月之服務費140,190元,為此,爰依系爭 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保全契約尚包括被告承租原告所提供保全器材之部分, 因此,縱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未啟動保全系統,其仍應給 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係由原告載入之預定條款,以必 須因契約之約定或重大違約之事由,被告始能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此顯然使被告拋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權利,對被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 屬無效。 ㈡再者,系爭保全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已於102年11月28日以 羅東大同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1月30 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亦於102年11月29日受領該存 證信函,是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且被告 亦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已 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1 日至105年5月30日之服務費140,190元,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30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並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 4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為上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 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 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之 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事?㈢原告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190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5款 、第10條第4項所載內容,係約定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 安全,原告除提供保全器材,及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外 ,尚包括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而被告則應 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使原告遇有緊急狀況 ,能進入檢查,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卷第6頁),足見系爭保全契約之內 容,係由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以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 為契約目的,至於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 方法,是核其性質係屬有償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且 兩造間著重彼此之信賴關係,而該契約顯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等,則依前揭民法529條規定 ,本件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就原告提供保全器材部分應屬租賃 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固 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 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 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並限制兩造 終止權之行使,然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本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前於96年6月間已曾訂立保全 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1條第5項亦有相同之約定,此有被告 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頁至 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此項約知之甚詳,並無不及知悉之 情事。 ⑵再觀諸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達3百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 卷第11頁),對於為其提供保全服務之原告而言,已難認被 告係屬經濟上之弱者,參以上開約定內容尚非艱澀難懂,則 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應能充分理解上開約定內容之權利義 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此契約,其等間並非 毫無磋商之餘地,遑論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係屬自由競 爭市場,被告於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前,對選擇合約當事人有 完全自由之權利。 ⑶因此,本院綜觀兩造上開訂約之能力、過程及法律之規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並無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事,尚不得宣告無效,故被 告仍以前詞辯稱上開約定內容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爭點三: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0,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兩 造縱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任期間為36個月, 並於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 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 之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 旨,此不得終止之特約,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 止契約,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此係有無民法549條第2項適用 之問題,核與被告得否行使終止權無涉。 ⑵又被告業已於102年11月28日以羅東大同路第12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經原告 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 5頁),足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1月29日到 達原告,並於102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而系爭保全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即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 ,則原告本於已終止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102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服務 費共計140,190元,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0,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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