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邱美惠
訴訟
代理人 陳仕敏
被 告 俊昌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群威
被 告 恆俐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錦清
上 二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
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
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
台
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應否負
損害賠償
責任,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準,而此項事實之認定
,本院
非不得審酌
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
不受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號
案件偵查結果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故被告俊昌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昌公司)以
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為由,
聲請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訴時係以恆利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恆
利公司)、俊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為被告,並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5頁);
嗣於103年7月31日當庭撤回被告恆利公司之部分
,並追加恆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恆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郭錦清、俊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群威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118頁);
復於103年10月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經核原告上開
減縮聲明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而其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至於上開追加
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亦與
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4
4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俊昌公司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於101年6月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群威與被告恆
俐公司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444號
房屋出租予被告恆俐公司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6月1
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恆俐公司仍
繼續使用系爭444號房屋並繳納租金,被告張群威亦未表示
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張群威、郭
錦清既分別為俊昌公司、恆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就系爭房
屋之電氣設備即負有定期檢視維修之義務,
詎其等竟未盡維
護修繕之責,致系爭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所設置之電源總
開關內電線,於103年1月6日0時8分,因短路而引發火災,
火勢延燒至系爭440號房屋,造成系爭440號房屋之屋頂、樑
柱、電線、天花板、窗戶受損,原告因此交付訴外人吉坊裝
潢行即游讚祥(下稱吉坊裝潢行)、瑞薏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瑞薏公司)、亞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特金屬公司
)進行裝潢、水電、鐵工之工程,而支出及將支出修繕費用
各182,250元、30,650元、83,120元,又原告尚因本件訴訟
支出申請謄本等規費312元,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被告張群威、郭錦清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
296,332元,而被告俊昌公司、恆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系爭440號房屋僅係部分進行修繕,並無法延長房屋之使用
年限,且修繕金額亦包括工資在內,故被告恆俐公司、郭錦
清抗辯應予折舊
云云,顯不足採。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俊昌公司、張群威部分:
⒈被告俊昌公司雖為系爭4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444號
房屋自101年6月1日起即由被告張群威出租予被告恆俐公司
使用,則被告恆俐公司就系爭444號房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倘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負有通知被告張群威進
行修繕之責,惟被告恆俐公司於租賃期間未曾通知被告張群
威進行修繕,是被告張群威自無違反出租人修繕義務之情事
。
⒉況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並不排
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電氣因素所引起火
災之起火原因,或因擅自接電、或因使用電氣設備引發電線
走火等不一而足,自
難認被告張群威有何過失,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張群威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被告俊昌公司應與被告
張群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恆俐公司、郭錦清部分:
⒈被告恆俐公司向被告俊昌公司承租系爭444號房屋,係單純
作為倉庫,以堆放木材成品及半成品使用,因此平日均未使
用系爭444號房屋之電力,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有關系爭444號房屋電氣設備之修繕責
任應由被告張群威負責,被告郭錦清並無定期檢視及維修系
爭444號房屋電線設備之義務,其自無任何過失,故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郭錦清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被告恆俐公司應與被
告郭錦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
⒉縱認被告恆俐公司、郭錦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
440號房屋因本件火災僅作業區天花板有受燒炭化之情形,
其餘部分尚保持原貌,並未受損,且原告因此更換新品,亦
應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俊昌公
司則為系爭4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
群威於101年6月1日與被告恆俐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
444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恆俐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
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被告俊昌公
司仍繼續使用系爭444號房屋並繳納租金,被告張群威亦未
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於103年1月
6日0時8分,系爭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所設置之電源總開關
內電線因短路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440號房屋,造
成系爭440號房屋受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李忠潔於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受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48頁至第4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
175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4人
對於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對於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
經查:
⑴本件火災起火處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識結論認應為系爭44
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附近,而經勘查起火處電源總開關受燒
碳化燒毀,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熔斷裸露,經採集短路熔
痕之電源銅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經
分析,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本案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
頁至第175頁)。又電氣因素係指電源線路老舊、龜裂或遭
老鼠咬破披覆,造成通電時短路,產生火花,附近有可燃物
品,如木頭、紙張等,就可能引起火災,而使用者雖未使用
電力,但電源總開關未關仍有產生火災
之虞,因仍有電力存
在,此亦經證人李忠潔於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
足證本件火災發生係
因系爭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內之電線絕緣物破
損,電線上所流通之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
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
。
⑵被告俊昌公司、張群威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義務不
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
免除該項義務。次按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俊昌公司為系爭4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群威
則係被告俊昌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1年6月1日起將系爭444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恆俐公司使用,而系爭444號房屋為木造
工業用一層樓房,並於61年12月15日即已興建完成,此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8頁),足見系爭444號房屋於101年6月1日出租時,已使用
逾39年,其構造及設備甚為老舊,本件火災起火處之電源總
開關內電線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恆俐公司承租後所新設,顯
為系爭444號房屋出租時之既有設備,而電源配線有一定之
使用年限,必需定期更換,否則容易因長期使用之耗損
等情
形而致生危險,此當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俊昌公司既為系爭444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縱該屋自101年6月1日起即出租予被告恆俐公司
使用,惟其仍負有定期更換、維修系爭444號房屋電氣設備
之義務,而被告張群威既為被告俊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出
租人,其自負有執行上開職務之義務,即應定期檢修、更換
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惟被告張群威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及更
換系爭444號房屋之電氣設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使系爭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所設置電源總開關內電線發
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被告張群威執行被告俊昌公司維護系爭
444號房屋電氣設備安全之職務,
顯有上開過失,且該火勢
因此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40號房屋,造成系爭440號房屋
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2項規定,主張被告俊
昌公司應與被告張群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被告俊昌公司、張群威仍以前詞置辯,
顯非可採。
⑶被告恆俐公司、郭錦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關係存續
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
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
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432條、第4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出租人固負有修
繕租賃物之義務,惟該義務在於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故承租人除負有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外,
亦負有隨時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此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
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
請求權而免除。
②查被告恆俐公司既為系爭444號房屋之承租使用人,依
前揭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上開民法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系爭444號房屋之設備安全,且其於
101年6月1日承租系爭444號房屋時,系爭444號房屋已使用
逾39年,其電氣設備甚為老舊,遑論被告恆俐公司尚將系爭
444號房屋作為堆放木材成品、半成品之倉庫使用,倉庫內
均屬易燃物品,縱被告恆俐公司平日均未使用系爭444號房
屋之電力,然承前述,系爭444號房屋既未斷電,房屋內部
長期仍處於通電狀態,此當為被告恆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郭錦清所明知,況系爭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之電源總開關
係設置於牆面外部,亦為被告郭錦清目視所能檢查,則被告
郭錦清自負有定期檢視該電源總開關之電氣設備,並於該電
源電線老舊或其披覆老化、龜裂等而有修繕必要時,通知被
告張群威進行更換或修繕,並應注意不得在該電氣設備週邊
堆放木材等易燃物品,以避免該電線絕緣物破損,造成通電
時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週邊易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惟
其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該電源總開關,復於週邊堆放
木材易燃物,致使系爭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內
之電線發生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木材,發生本件火災
,被告郭錦清執行被告恆俐公司保管系爭444號房屋之職務
時,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且該火勢因此延燒至原告所有之
系爭440號房屋,造成系爭440號房屋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恆俐公司應與被告郭
錦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恆俐
公司、郭錦清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⒊
綜上所述,被告張群威、郭錦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分別有
上開過失,則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且與系爭440號房屋設備損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張群威、郭錦清自應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俊昌公司、恆俐公
司依首揭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爭點二: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火災造成系爭440號房屋之屋頂、樑柱、電線
、天花板、窗戶受損,原告因此交付訴外人吉坊裝潢行、瑞
薏公司、亞特金屬公司進行裝潢、水電、鐵工之工程,已支
出及將支出之修繕費用各為182,250元、30,650元、83,12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吉坊裝潢行
合夥人林尚立、瑞薏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啓睦、亞特金屬公司負責人賴錫昌於104年1月
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50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
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卷㈡第52頁),堪認屬實,
被告恆俐公司、郭錦清仍以前詞辯稱系爭440號房屋僅天花
板受損云云,
尚非可採。
⑵惟衡以上開物品之修復,其中木造天花板及窗戶、電氣設備
及水槽、水管係以新品更被損害之舊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上開物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
造天花板及窗戶係屬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電氣
及給水、排水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各折舊1000分之369、1000分之20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據此
計算原告修復上開設備,所須
必要費用如下:
①天花板受損修復182,25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火災所支出系爭440號房屋木造天花板修復費
用182,250元,其中天花板費用為132,500元,其餘49,750元
則為拆除及油漆費用,而該天花板於證人林尚立更換時已使
用超過10年等情,業經證人林尚立於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第141頁),
堪以認定,則上開天花板裝設至事故發生
,實際使用年數超過10年,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天花板費用132,500元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13,250元(計算式:132,500元×1/10=13,2
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修理費用應以6
3,000元(計算式:13,250元+49,750元=63,000元)為必
要,其請求超過此部分金額之修復費用,
即屬無據。
②電氣設備受損修復30,65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火災所支出系爭440號房屋電氣設備修復費用3
0,650元,其中設備費用為7,650元,其餘23,000元則為膠布
、瓦斯及工資等費用,而系爭房屋係於63年10月28日建築完
成等情,業經證人林啓睦於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138頁、第142頁),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
本件火災發生前曾更換受損之電氣設備,堪認該設備設置
迄
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39年2月8日,應以39年3月計算
,已逾耐用年數10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電氣設備費用
7,650元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65元(
計算式:7,650元×1/10=7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此部分修理費用應以23,765元(計算式:765元+23,
000元=23,765元)為必要,其請求超過此部分金額之修復
費用,即屬無據。
③木造窗戶受損修復27,72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火災所支出系爭440號房屋木造窗戶修復費用2
7,720元,而該窗戶於證人賴錫昌更換時已使用超過20年等
情,業經證人賴錫昌於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卷㈡第52頁),堪
以認定,則上開窗戶裝設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超過20
年,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費用27,720元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772元(計算式
:27,720元×1/10=2,7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
償此部分修理費用應以2,772元為必要,其請求超過此部分
金額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④屋頂、樑柱、給水及排水設備受損修復55,4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火災將來必須支出系爭440號房屋屋頂、給水
及排水設備修復費用55,400元,其中水管及水槽更換費用為
18,400元,其餘37,000元則為C型鋼樑加強固定、拆除及清
運等工資,而該水管、水槽於證人賴錫昌更換時已使用超過
10年,至於屋頂、樑柱受損部分則係加裝C型鋼柱支撐等情
,業經證人賴錫昌於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卷㈡第52頁
),堪以認定,則上開給水、排水設備裝設至事故發生,實
際使用年數超過10年,已逾耐用年數10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費用18,400元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840元(計算式:18,400元×1/10=1,8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修理費用應以38,840元(計算
式:1,840元+37,000元=38,840元)為必要,其請求超過
此部分金額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申請謄本等規費312元,
被告4人亦應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40頁),惟此部分並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
,而係原告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
用之範疇,故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費用計入上開請求範圍內
,
尚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系爭
440號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之修復費用128,377元(計算式:
63,000元+23,765元+2,772元+38,840元=128,37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
28,377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證人李忠潔、林尚立、林啓睦之旅費1,718元、規費31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4人連帶
負擔2分之1即2,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