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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相 對 人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ꆼ萬玖仟壹佰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 2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 0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 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 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 受損害額為39,100元(計算式:276,000×5%×〈2+10/12〉 =39,1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9,1 00元為當,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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