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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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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3 年度羅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補字第27號 原   告 吳以枋 原   告 吳韵媗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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