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胡峯琳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
律師
被 告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至104年10月底,被告實際負責人王廣
生藉口原告太早上班,且在某段時間未進料,並稱廢鐵跌價
,原告回收舊瓦斯桶時仍依從前認定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值給付客戶,有落差30至40元,以不
適任為由,於
104年11月2日解僱原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
資遣費95,929元:
原告經常性薪資為45,5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
11月2日止,任職4年2月16日。不論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5,929元。
⒉預告工資45,500元:
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
期間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之工資45,5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49,606元:
被告營業性質為瓦斯分裝,共4名員工,全年無休,被告
未曾實施特別休假,且王廣生曾向原告言明不准排特別休
假。原告任職前3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第4年為10日,第5
年僅工作2個月,依比例核算為1.7日(10日×2/12≒1.7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32.7日、每日1,517元(45,500元
/3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49,606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否認有被告
所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
款規定之情形,且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⒉被告所指103年間瓦斯存量問題,係當時瓦斯持續跌價,
為免囤貨遭受更大損失,故而未大量進貨;關於舊桶換新
桶,未因一時鋼材漲跌而調整價格,係為鞏固經銷商,
倘
若他家廠商願以較高價格收購舊桶,導致客戶流失,被告
又有理由怪罪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
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紀錄」
),其上
所載王廣生「意識顛倒」,係原告遭被告解僱後
於調解時所為主張,自與解僱原因
無涉;被告
自認原告月
薪45,500元,
核與原告所提出薪資表所載內容相符,原告
實無須造假薪資表。
⒊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合意「任意請假未休假視為特別休假」
之約定,被告(書狀誤植為原告)未曾實施特別休假,被
告亦無容許員工任意請假之制度,並
非原告有假不休,而
是排不出休假。原告亦否認有請特別休假。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於103年12月底因瓦斯存量問題處理不當
,即原告未如常進貨,致被告一度供應量不足,損失營業收
入至少40萬餘元,且造成分銷商客戶(即瓦斯行)流失。⒉
被告為服務分銷商客戶,代分銷商訂購新瓦斯桶及代為處理
舊瓦斯桶,起初新桶每桶1,050元,舊桶送廢材廠得價170元
,每汰換1桶,被告補貼分銷商30元,即分銷商以舊換新,
每桶須付850元(1,000-000-00=850),因補貼金額多寡
將影響被告獲利,故當新桶價格或舊桶廢材價格變動,均應
進行調整,
嗣後新桶價格不斷攀升,而舊桶廢材價跌,原告
身為廠長竟從未告知被告,每桶仍向分銷商收取850元,至
104年2月間新桶漲至1,250元,舊桶廢材價格跌至120元,兩
者價差愈來愈大,已致被告虧損約165,000餘元,被告始悉
上情。⒊為減少虧損,被告指示原告,自104年2月起改以統
籌分銷商所需新桶數量,不再循經銷商途徑,改為逕向製造
商購入新桶,被告並新增切割瓦斯桶開關之機具,由分銷商
自行派員至被告處所施行舊桶開關切割,然原告違反指示並
未執行,竟仍以每桶1,150至1,250元之價格向經銷商訂購新
桶,高於逕向製造商訂購價格1,030元,損及被告利益,被
告至104年4月間始知上情。⒋於104年9月間,被告之總經理
王廣生提交瓦斯桶登錄文件與原告,指示原告按其上表格、
事項,務請分銷商客戶於載運舊桶出廠時明確登載,以利查
核,然原告竟當場將登錄文件拋擲他處拒絕辦理,屬重大侮
辱行為,且至104年10月初,被告發現原告完全未依指示辦
理,已再生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告
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⒌自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可知原告提早入廠為特定分銷商
灌氣,假造薪資表,並稱王廣生「意識顛倒」,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損耗雇
主物品致雇主受損、對雇主
家屬及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4、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由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況且原告雖於104年
10月依己意離職,但迅至國聯瓦斯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聯
公司」)任職,同年月12日已完成勞工保險投保,不得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⒍被告員工經常未經請假即休假未上班,被
告多年來以特別休假處置,原告知之甚明,故歷來均未爭執
,足見特別休假確經勞資雙方協商排定如此辦理,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原告確已休完該排定之特
別休假;縱令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任職至104年11月2日止(本院卷第2
頁倒數第4行)
云云,被告則辯稱係於104年10月初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至5行)。
經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表」)雖
記載原告至104年11月2日始自被告退保,
惟原告自104年
10月12日已在國聯公司加保(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調
解紀錄記載調解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原告
復於準備狀
自承係於遭被告解僱後始行調解(本院卷第29頁第13至14
行),
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間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應已在國聯公司任職,佐以原告
遭被告解僱後,衡情尚需相當時間覓得新職,是應認被告
所辯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初終止一情屬實。被告雖
未能明指究係當月何日終止,本院綜觀
上揭事證,認系爭
勞動契約應已於104年10月1日終止。
⒉被告初自承系爭勞動契約經其終止(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嗣改稱原告係己意去職云云(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7行
),復於言詞辯論時稱:「先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
止,若認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為自願離職。」(本院卷
第92頁)惟證人王廣生已證稱其向原告表示「不要來上班
」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2行),
堪認原告係遭被告解僱
,非屬自願離職。
⒊原告雖提及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6款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頁),惟按該條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者。」原告未舉合於上述條文所定要件之具體
事證,自無由依該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⒋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
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
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
攝在內。經查,於103年12月間,瓦斯每公斤降價4.6元,
通常應進1車,原告只進半車,事前不報告,事後不解釋
,致被告缺瓦斯;另舊桶換新桶業務,曾因新桶價漲而舊
桶價跌,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又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改向製
造商購買新桶,仍向經銷商購買;且王廣生曾要求原告在
文件上將送出之舊桶登載清楚遭拒
等情,
業據王廣生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67至71頁),
堪認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廠
長職務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是否已
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4、5款、第2項所明定。
⒉被告指稱原告於103年12月底就瓦斯存量處理不當致被告
受損一事,未舉充分證據證明確實造成被告受有約40萬餘
元之損害。且依王廣生證稱被告之會計人員每月提出會計
帳由伊觀看(本院卷第74頁),則倘若被告所辯受有如此
鉅額損害一事屬實,被告至遲應於次月即104年1月間已經
知悉上情。另被告所辯新舊桶價格漲跌波動未告知被告且
未調整定價、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向製造商訂購新桶等情,
亦經被告自認分別於104年2月、4月知悉(本院卷第21頁
)。假設上述各情屬實,因被告知悉之時間,距104年10
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顯無可能依同條項第4、5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⒊另查王廣生為被告之總經理,且為被告代表人王雅君之父
,經王廣生證述明確,並有王雅君戶籍資料存卷
可佐,王
廣生確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雇主家屬及雇
主代理人身分。惟王廣生證稱:「我把本子交給原告要做
紀錄,原告連看都不看,就往上一丟,丟到櫃子上,也看
都不看我,我只能掉頭就走。(問:你是否覺得原告這樣
行為對你是很重大侮辱?)有兩種說法,一種是侮辱,另
一種是功高震主,畢竟忍受很久了。」(本院卷第70頁)
依上揭證詞,客觀上原告僅不理會王廣生之指示並將本子
丟到櫃子上;主觀上王廣生認為有兩種說法,而未深覺奇
恥大辱,是原告上揭舉措雖屬無禮,惟尚未達重大侮辱之
程度,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
⒋系爭調解紀錄雖記載原告稱王廣生「意識顛倒」,惟調解
時
兩造間已無勞雇關係,即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涉;被
告自認原告月薪45,5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薪資表所載內
容相去不遠,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係原告偽
造或變造而來,假造薪資表之說自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
款所定事由,或已逾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或無證據以資
支持,尚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929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平均工資45,500元,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頁),其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計4年1月15日,依上揭規定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3,844元(計算式:
45,500÷2×﹝4+1.5/12﹞≒93,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復不爭執其未經預告即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
45,5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9,60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參酌同法第1條所揭
示之立法意旨,上述特別休假規定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而屬強行規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
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
字第21827號函釋
參照)。且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
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
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則被
上訴人﹝按即勞工
﹞請求
上訴人﹝按即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
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王廣生證稱:被告並無特別休假制度,其員工亦無
請特別休假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足證被告
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雇主所
定工作及請假規則既無特別休假制度,其所屬勞工自無特
別休假可請,被告辯稱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云云,自無可
取;且原告未請特別休假之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至於
王廣生雖又證稱原告可以不請假即不至公司上班,以不影
響工作為原則,只須打電話向伊說有什麼事,只要不影響
(按應指不影響公司業務),原則上都可以請假云云(本
院卷第70、73頁)。惟王廣生復證稱:被告每日營業,4
名員工每週僅排休1日,可
彼此互換休息日,且例假日不
休,被告復未與員工約定1年有幾天假等語(本院卷第73
、74頁)。自被告給予休假日數甚少,且員工僅只4名之
事實,即不難推知其人力吃緊,因而需要增加員工在勤日
數,倘有員工請假,勢將影響公司業務,則王廣生所稱「
不影響工作」之前提顯難成立,諒無被告所辯其員工得經
常未經請假即休假未上班之情事。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為同法第39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任職期間,既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請特別休假,其工資應由被告照給。
查原告任職期間4年1月15日,被告應給特別休假日數為:
任職第2年間有7日休假(已繼續任職滿1年)、第3年間有
7日休假(已繼續任職滿2年)、第4年間有10日休假(已
繼續任職滿3年)、第5年間有10日休假(已繼續任職滿4
年),合計34日(﹝7日×2﹞+﹝10日×2﹞=34日)。
雖然原告任職滿4年後之第5年間,僅任職1月15日即遭被
告解僱,惟倘若被告依法給予原告10日特別休假,原告本
有機會在該1月15日內休畢,僅因被告違法未提供特別休
假,致該機會遭剝奪,是原告仍得請求其任職滿第4年後
之全部10日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每日工資1,517元(
45,500元÷30≒1,516.7)。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51,578元(34日×1,517元=51,578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9,606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950元(資遣費93,844元+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特別休
假工資4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
月29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