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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紐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清吉 訴訟代理人 葉靖騰 被   告 磊原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原公司名稱為磊元基礎材料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磊原生化有限公司,此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磊原生 化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核屬無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工業用縫紉機零件4次,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7,411元,而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詎被告於收受貨物 後,迄今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莊化成路郵 局第1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4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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