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盧關仁
訴訟代理人 林祝勤
匡家卉
陳嘉斌
謝坤展
黃政維
被 告 生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
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聲
請發
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
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
104年3月1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2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龍李坤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之104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其後由盧關仁就任,此有國
防部104年7月14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104人
令職字第0890號附冊1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新
任法定代理人盧關仁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間辦理「泵軸等23項(購案編號:PH03012P019
P4E)」採購案(下稱「原購案」),由被告以462萬元得標
,
兩造遂於102年12月26日簽定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
購軍品契約書,並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
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
款約定,本件採購案如經複驗不合格而
解除契約者,除依通
用條款第5條第7項規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
外,如有重購,重購差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嗣因採購品項
中曲拐軸、管聯結器總成(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電磁閥(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電磁閥(美軍料號
:0000000000000)、電磁閥(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封密墊等6品項驗收不合格,原告遂解除部分契約,並於
103年間就其中解約之管聯結器總成(美軍料號:000000000
0000,下稱「
系爭採購品項」),另行辦理「管聯結器總成
等1項(購案編號:PH03051P069PE)」採購案(下稱「重購
案」),得標之金額為252,000元,前後差價為27,420元(
計算式:252,000-224,580=27,420),經原告依約催告被
告賠償
上開差價,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
5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重購案所附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物資核定書(下稱
「物資核定書」)中備考欄⑻第3點載明重購案案內品項為
原購案單項解約重購品項。另原告辦理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
已依規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網站公開徵求廠商報
價,採購預算係參考廠商報價
而定,並
非原告自行提高預算
。
二、被告則以:
㈠重購案招標單未記載係就原購案驗收不合格品項辦理重新採
購,原告亦未依慣例通知被告出席重購案開標,是原告未舉
證證明重購案為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標案。
㈡原告提高預算並調高底價,且於重購案契約清單驗收方式加
註「附原廠製造證明及進口證明」,始有較大之差價產生,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品項重購差價,有違
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103年9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
差價,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被告應自103年10月4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購案及重購案之契約書
、開標及決標紀錄、契約清單、通用條款、採購接收
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商情蒐集檢視表、物資核定書、商情分析表、
商情資料、公開徵求廠商報價資料、蘇澳郵局存證號碼第6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為證,
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20元之重購差價,有無理由?㈡原告
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
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20元之重購差價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經複驗不合格而解除
契約者,除依通用條款第5條第7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
作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重購,重購差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語。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27,420元重購價差之損
害。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重購案為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
標案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重購
案之物資核定書已載明重購案案內品項為原購案單項解約重
購品項,又原購案及重購案之契約清單就系爭採購品項之品
名、料號、配件號碼、廠家代號
所載內容均相同,應認原告
已就重購案為即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標案提出適當之證明,
則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然被告未就
此舉反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五、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重購價差27,420元,雖高於解約品項價格,
惟原告重購
方式亦係重新辦理招標,開放由多家廠商競標,且已就系爭
採購品項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並就各品項單價為訪商
之商情分析,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情蒐集檢視表、商情分析表
、商情資料、公開徵求廠商報價資料、開標及決標
記錄在卷
可稽。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重購品項有何異常高於其他廠商報
價或一般市價行情之情事,亦
難認系爭重購品項之單價提高
係因原告自行提高預算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20元
之重購差價,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刻意犧牲被告利益而圖利
自己之情事,
堪認係契約權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解約重購之差價賠償
,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3年9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重購差價,並提出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證明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是被告應自103
年10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27,420元之金錢
債務,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難謂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