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羅小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璽銘
被
上訴 人
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盧關仁
訴訟代理人 林祝勤
匡家卉
陳嘉斌
謝坤展
黃政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9日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