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87號
原 告 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龍泉
被 告 億金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
保鮮盒、密封盒、沖茶器等物(下稱
系爭貨物),約定買賣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956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
,並經被告陸續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收受,
嗣被
告分別於102年5月2日、102年9月23日退回價值1,690元、2,
739元之貨物,經結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價金33,527元,屢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既已撰狀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故
本件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採
信。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
答辯狀答辯
略以
: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
期
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㈡另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品質不佳,被告曾通知原告退貨,
惟
原告
迄今仍未取回,被告願無條件退還系爭貨物予原告,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共計37,956元,且被告亦
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收受系爭貨物,嗣被告
分別於102年5月2日、102年9月23日退回價值1,690元、2,73
9元之貨物,仍餘貨款33,527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日期明細對帳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98號卷第5頁至第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
,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
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
則無該條款之
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所營事業係日常用品批發及國際貿易,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
貨物為日常用品,則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予被告,自屬其營業
項目,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商品代價請
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次按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再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
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共計37,956
元,系爭貨物並經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
收受,而本件買賣未見兩造間就價金之交付另有約定,則依
前揭民法第369條規定,原告自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
日,即得陸續於交付系爭貨物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又原
告係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6098號卷第3頁),該支付命令嗣因被告
異議而視
為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
,自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
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云云,
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
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貨物品質不佳,其願意退還貨物,
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
日陸續收受系爭貨物,業如前述,而其所營事業包括日常用
品批發及零售,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受系爭貨
物後,依其經驗及專門知識,當可檢查發現系爭貨物之品質
是否符合要求,果有瑕此應即通知原告,惟其遲至104年6月
1日始具狀抗辯系爭貨物品質不佳,此有答辯狀1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物之
瑕
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仍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顯非可採,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52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27元,及
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