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羅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胡峯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
律師
相 對 人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羅勞
簡字第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
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
委任狀
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