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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胡峯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律師 相 對 人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羅勞 簡字第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 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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