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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名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雅雯 被   告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賓 訴訟代理人 宋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 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115,500元向原告購買LSVM-12油壓缸1支( 下稱系爭油壓缸)。原告已依約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油壓 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收受系爭油壓缸後 ,今拒不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且系爭油壓缸為特別 訂製之工業用機器設備,價金高昂,並非頻繁發生於日常之 小額消費性質交易,是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應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壓缸,但原告交付系爭 油壓缸後並未安裝完成,被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交 付系爭油壓缸之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原告自其交付時即得 請求被告交付價金,被告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壓缸,迄未給付 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4年10月17日冬山郵 局第54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倘商人出售之物品,係其所營事業 之項目,其價金請求權,自難謂非該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 、機械器具零售、機械安裝、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卷第9頁),原告亦自認以機械器具批發為業,系爭油壓缸 係其依被告訂製而出售(本院卷第51、65頁),則其空言否 認其為商人,系爭油壓缸非屬上揭條款所稱商品云云難謂 有據。是系爭油壓缸,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其出售系爭 油壓缸之貨款請求權,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 ,兩造約定到貨付款日為100年8月3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就系爭油壓缸之貨款請求權自該日即可行使,則 時效期間自此起算,迄102年8月31日屆滿。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上揭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其時點既在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後,自無時 效中斷可言。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闡述甚明。查被告所舉被證 2(本院卷第48頁)雖記載「二、事由:…6. 本職分別於 100年11月24日及101年2月25日再跟催二次,結果:名鏘一 直未到梅林來拆換修舊油壓缸的作業。7.因此,本職通知梅 林會計暫停支付名鏘這筆新油壓缸No.7的請款,再等待名鏘 來拆換舊油壓No.1完成作業之後,再行支付。」雖提及通知 暫停請款等字句,惟僅係被告所屬職員在內部要求會計勿將 款項撥付原告,且究其真意,係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故而拒絕付款,一非被告「對外」所為之觀念通知,二無 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緩期清償之意思,附此敘明。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上述時效期間,有何足使時效中斷 之事由,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 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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