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名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雅雯
被 告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賓
訴訟代理人 宋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聲
請發
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
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115,500元向原告購買LSVM-12油壓缸1支(
下稱
系爭油壓缸)。原告已依約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油壓
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詎被告收受系爭油壓缸後
,
迄今拒不給付
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
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人,且系爭油壓缸為特別
訂製之工業用機器設備,價金高昂,並非頻繁發生於日常之
小額消費性質交易,是本件貨款
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
期間。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壓缸,但原告交付系爭
油壓缸後並未安裝完成,被告自得解除
買賣契約;且原告交
付系爭油壓缸之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原告自其交付時即得
請求被告交付價金,
惟被告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以
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壓缸,迄未給付
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4年10月17日冬山郵
局第54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倘商人出售之物品,係其所營事業
之項目,其價金請求權,自
難謂非該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
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
、機械器具零售、機械安裝、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卷第9頁),原告亦
自認以機械器具批發為業,系爭油壓缸
係其依被告訂製而出售(本院卷第51、65頁),則其
空言否
認其為商人,系爭油壓缸非屬
上揭條款所稱商品
云云,
難謂
有據。是系爭油壓缸,
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其出售系爭
油壓缸之貨款請求權,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經查
,兩造約定到貨付款日為100年8月31日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就系爭油壓缸之貨款請求權自該日即可行使,則
時效期間自此起算,迄102年8月31日屆滿。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上揭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其時點既在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後,自無時
效中斷可言。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闡述甚明。查被告所舉被證
2(本院卷第48頁)雖記載「二、事由:…6. 本職分別於
100年11月24日及101年2月25日再跟催二次,結果:名鏘一
直未到梅林來拆換修舊油壓缸的作業。7.因此,本職通知梅
林會計暫停支付名鏘這筆新油壓缸No.7的請款,再等待名鏘
來拆換舊油壓No.1完成作業之後,再行支付。」雖提及通知
暫停請款等字句,惟僅係被告所屬職員在內部要求會計勿將
款項撥付原告,且究其真意,係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故而拒絕付款,一非被告「對外」所為之觀念通知,二無
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緩期清償之意思,
附此敘明。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上述時效期間,有何足使時效中斷
之事由,應認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
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