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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揚 被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蔡承軒       黃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至被告指 定之宜蘭縣蘇澳地區工地,承攬如附表所示工作,修繕被告 所交付之PC-210-5型號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完 成工作後出具維修單均經被告員工簽認,修繕費用加計5% 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97,728元。經原告具單向被告 請款,迄未支付,爰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兩造確有約定103年12月18日更換之 泵浦保固半年,但自104年2月6日起應被告要求所為修繕, 係因系爭挖土機液壓油有雜質導致週邊零件故障,挖土機油 桶為密閉式,不應有砂石進入,每次維修之問題不同,與泵 浦無關,且應係被告使用者人為因素所致。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員 工黃寶年謂:被告請原告修理並更換泵浦後,該泵浦卻不能 正常使用,常常壞掉,兩造有約定保固半年,在保固期內原 告派員查看後表示系爭挖土機尚有其他問題,說是油髒,但 被告經營砂石廠,不可能廠區無石頭;對原告所提維修單(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8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員工 蔡承軒則謂:原告更換泵浦後,104年2月6日系爭挖土機又 故障,原告派員查看認為是因泵浦而無法正常使用,詳情另 具狀說明等語。 ㈡經本院於上述期日當庭請被告具狀就原告所提維修單上各工 作項目具體說明瑕疵所在並舉相關證據,嗣被告於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辯稱:被告係於103年12月間透過訴 外人呂永枝向原告購買泵浦更換,並約定保固期間半年,經 原告於103年12月間更換泵浦後,104年2月間即無法正常操 作使用,通知原告前來查看後,原告指系爭挖土機因其他問 題而無法操作,經修繕仍無法改善操作問題,原告乃於104 年2至3月間多次查看,均未有效修理以供作業使用,所稱系 爭挖土機有其他問題係原告卸責之詞,被告為免因挖土機無 法操作使用繼續擴大被告營業損失,乃於104年4月4日另尋 其他廠商更換泵浦,即正常使用迄今等語。另黃寶年則當庭 陳稱:「被告向原告購買泵浦的買賣金額有很多說法,我現 在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稅捐負擔部分容後述)為被告完成 如附表所示工作(含材料)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載有工作明 細及價目之維修單為證,被告復不否認其真正,且其上「蔡 承軒」簽名均係本人親簽等情,亦據蔡承軒以證人身分結證 明確(本院卷第34至38頁),堪認屬實;黃寶年於第2次言 詞辯論期日辯稱兩造間關於泵浦金額「有很多說法」云云, 核與蔡承軒證述情節不符,洵無可取;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呂 永枝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挖土機泵浦,係透過呂永枝介 紹,委託呂永枝交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3頁),顯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 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 作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然 於103年12月18日更換泵浦後,自104年2月6日起又有6次與 泵浦及油路有關之維修,惟此間既已使用1月18日始須再維 修,其維修原因究係被告之使用人於此段期間內操作、保管 不當?或該挖土機甚為老舊以致維護不易?或有其他外在因 素所致?或係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所提供之工料有瑕疵所致 ?本有多種可能。佐以如附表所示歷次維修項目不盡相同, 自不得徒憑嗣後於104年2月至3月間有6次維修一事,即遽謂 原告於103年12月間之工作具有瑕疵。準此,本院亦於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具體指明原告各項工作瑕疵所在並提出 相關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嗣後所陳證人呂永 枝之待證事實與工作瑕疵無關,業如前述;其另提出104年4 月5日以66,150元向訴外人新立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齒輪」 之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本院卷第45頁),顯與附表所示各 維修項目無關;其另提出其上載有「104年4月4日、客戶宜 興、PC-200-3總泵浦1只、63,000」之單據(本院卷第45頁 ),一則其上並無開立者之簽章,來路不明,二則該單據上 所載型號與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系爭挖土機型號PC-210-5 不符(被告亦自認系爭挖土機型號為PC-210,見本院卷第25 頁),顯見該單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所 示各項工作有何具體瑕疵,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㈢末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 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 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 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準此,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 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 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得營業 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是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始符政府法令及一般慣例;買 受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由營業人負擔營業稅約定之 事實,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 造另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之約定,原告依各維修單所載金額 283,550元,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發票(司促卷第7至8頁)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283,550×1.05= 297,7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 5月30日,見司促卷第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維修單明細 │ ├───────┬─────────┬──┬─────┬─────┬───┤ │日期 │項目 │數量│單價 │金額 │備註 │ ├───────┼─────────┼──┼─────┼─────┼───┤ │103年12月18日 │出車(蘇澳) │1趟 │ │ │出車前│ │ ├─────────┼──┼─────┼─────┤已報價│ │ │總泵對換 │1個 │ │ │15萬元│ │ ├─────────┼──┼─────┼─────┤承攬 │ │ │拆裝工資 │1式 │ │ │ │ │ ├─────────┼──┼─────┼─────┤ │ │ │小計(未稅) │ │150,000元 │150,000元 │ │ ├───────┼─────────┼──┼─────┼─────┼───┤ │104年2月6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輔助泵浦過濾網(正│1個 │6,800元 │6,800元 │ │ │ │廠) │ │ │ │ │ │ ├─────────┼──┼─────┼─────┤ │ │ │操作油芯 │1個 │1,200元 │1,200元 │ │ │ ├─────────┼──┼─────┼─────┤ │ │ │耐油管(大) │1條 │1,800元 │1,800元 │ │ │ ├─────────┼──┼─────┼─────┤ │ │ │耐油管(小) │1條 │350元 │350元 │ │ │ ├─────────┼──┼─────┼─────┤ │ │ │強力束子(大) │2個 │350元 │700元 │ │ │ ├─────────┼──┼─────┼─────┤ │ │ │強力束子(小) │2個 │250元 │500元 │ │ │ ├─────────┼──┼─────┼─────┤ │ │ │拆裝-清油桶及清油 │1式 │ │ │ │ │ │路工資 │ │ │ │ │ │ ├─────────┼──┤ │ │ │ │ │老鼠總泵清理工資 │2式 │ │5,000元 │ │ │ ├─────────┼──┼─────┼─────┤ │ │ │老鼠濾網 │2個 │800元 │1,6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19,450元 │ │ ├───────┼─────────┼──┼─────┼─────┼───┤ │104年2月12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清理輔助泵浦、老鼠│1式 │5,000元 │5,000元 │ │ │ │、操作桿及油路工資│ │ │ │ │ │ │(濾網清理) │ │ │ │ │ │ ├─────────┼──┼─────┼─────┤ │ │ │小計(未稅) │ │ │6,500元 │ │ ├───────┼─────────┼──┼─────┼─────┼───┤ │104年2月24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油排(新/對換)及 │1式 │28,000元 │28,000元 │含油排│ │ │拆裝工資 │ │ │ │1個費 │ │ │ │ │ │ │用 │ │ │ │ │ │ │ │ │ ├─────────┼──┼─────┼─────┼───┤ │ │清油路工資 │1式 │0元 │0元 │免費 │ │ ├─────────┼──┼─────┼─────┼───┤ │ │輔助泵浦過濾網(正│1個 │6,800元 │6,800元 │ │ │ │廠) │ │ │ │ │ │ ├─────────┼──┼─────┼─────┤ │ │ │老鼠濾網 │2個 │800元 │1,6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37,900元 │ │ ├───────┼─────────┼──┼─────┼─────┼───┤ │104年3月2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總調壓閥 │1支 │9,500元 │9,500元 │ │ │ ├─────────┼──┼─────┼─────┤ │ │ │拆裝工資 │1式 │2,000元 │2,0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13,000元 │ │ ├───────┼─────────┼──┼─────┼─────┼───┤ │104年3月12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毛病檢修工資 │1式 │3,000元 │3,0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4,500元 │ │ ├───────┼─────────┼──┼─────┼─────┼───┤ │104年3月31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開關座拆裝及清洗工│1式 │30,000元 │30,000元 │ │ │ │資(含油封) │ │ │ │ │ │ ├─────────┼──┼─────┼─────┤ │ │ │操作油蓋座(正廠)│1個 │1,500元 │1,500元 │ │ │ ├─────────┼──┼─────┼─────┤ │ │ │操作油10W │12桶│1,500元 │18,000元 │ │ │ ├─────────┼──┼─────┼─────┤ │ │ │回油芯 │1個 │1,200元 │1,2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52,200元 │ │ ├───────┼─────────┼──┼─────┼─────┼───┤ │ │總計(未稅) │ │ │283,550元 │ │ │ ├─────────┼──┼─────┼─────┤ │ │ │總計(含稅) │ │ │297,728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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