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蕭秀美
被 告 劉哲佑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0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純精路3段443號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沿純精路3段445號由北
向南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
害。
本件嗣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住院醫療自付費新臺幣(下同)16,550元。
⒉看護費40,000元。
⒊門診、復健治療費(含掛號費)18,280元。
⒋交通
求償費29,850元。
⒌藥品費5,500元。
⒍雜支2,200元。
⒎減少勞動力損失求償費(薪資)132,000元。
⒏機車損壞修理費3,350元(此項請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⒐後續治療求償費56,200元。
⒑
精神慰撫金66,000元。
上述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700元,
共計308,880元(即
起訴狀原請求總金額312,230元扣除裁定
駁回之3,3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被告申請行車事故鑑定,認定被告有
過失,原告無過失,被告願承認就系爭事故有全部過失,但
請本院在合理、合法範圍內判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
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
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被告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為被
告所
自認,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又被告自認事後申請
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過失
;並同意依該鑑定結果,由本庭認定被告有全部過失,則本
庭自不受
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
惟被告就原告
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明細則有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
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含前述⒈住院醫療自付費16,550元、⒊門診、復
健治療費18,280元,原告共請求34,830元):
原告因傷在一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費用13,040元;在建成
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費用3,100元;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住院及就醫,支出費
用18,050元(15,770元+500元+280元+360元+360元+
780元),
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6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建成骨外科診
所及博愛醫院病歷影本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6至68頁)。是
原告此項請求,於34,190元(13,040元+3,100元+18,050
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
。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3年9
月5日入急診,同日住院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
照顧,103年9月10日出院。」(附民卷第52頁)是原告雖未
提出支付看護費之單據,惟依其傷勢既有於住院6日及出院
後14日(合計20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衡情當已由其親屬
為之,應認原告受有每日2,0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求償費:
原告雖提出「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專用收據」(附民
卷第11至45頁),主張支出該等收據上
所載計程車資
云云。
惟查,上揭收據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主姓陳且籍
設高雄市,並非收據上所載之「徐文武」,又該車牌早已於
101年6月27日繳銷並換領9436-L6號車牌後,於103年6月13
日報廢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高雄區監理所函復
本院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83至89頁),顯見嗣於
103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客觀上不可能存在有車牌號
碼000-00號之計程車載送原告之事實,上述收據記載內容
顯係捏造,且原告嗣亦
自承上述收據內容均係由其自行填寫
(本院卷第92頁倒數第5至8行)。是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收據
既屬不實,自無從據以認定確有計程車資之支出,其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
㈣藥品費:
原告
所稱購買藥草支出5,500元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
項請求不應准許。
㈤雜支:
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支出洗頭費每次
110元,共20次云云,雖提出用畢之「采藝美髮屋」洗頭券2
本為據(附民卷第59頁),惟無證據證明此係因傷所致額外
必要支出,此項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減少勞動力損失求償費(薪資):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稱於103年9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擔任約聘人員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其未提出因傷請
假遭扣薪、申請留職停薪甚或因此離職之相關證明,則其主
張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受有每月薪資22,000
元、共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不應准許。
㈦後續治療求償費:
此項主張亦無實據,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等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併斟酌
兩造於103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1
至18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66,000元,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㈨上述准許金額合計140,190元(醫療費用34,190元+看護費
40,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上述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57,700元後(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倒數第1至3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49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4日(附民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