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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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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林誼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1月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2月6日18時45分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 車輛」),並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使用,承 租期間所有違法、違規罰單等額外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賠償因該事由 所生之拖車費、維修費、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折舊費 用,車齡逾2年者,車輛折舊費以維修費之25%計算。詎被告 於104年2月10日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車輛 交由訴外人廖培智使用,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廖培智違規 駕駛,不慎撞擊國道5號15.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護欄,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扣牌照3 個月,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67,822元: 系爭車輛業以167,822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30,967元、 烤漆費用為9,135元,其餘27,720元則為工資費用。 ⒉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60,240元: 系爭車輛週一至週四每日租金1,300元,週五至週日每日租 金1,780元,以一週計算,平均每日租金1,506元。系爭車輛 維修40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0,240元(計算式:1,50 6×40=60,240)。 ⒊車輛折舊費用41,956元: 依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維修後之跌價 損失按維修費之25%計算,並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折舊費用41,956元(計算式;167,822×25%=41, 956 )。 ⒋吊扣牌照期間之營業損失135,540元: 被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個月之營業 損失135,540元(計算式:1,506×90=135,540)。 ㈡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23日新北裁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 屬實。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依上開 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查: ㈠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間出廠,迄104年2月 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130,967 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0,9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6,855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 復費用合計為77,777元。 ㈡又依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維修後之跌 價損失應按維修費77,777元之25%計算,則被告應負擔之折 舊費為19,444元(計算式:77,777×25%=19,444)。 ㈢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4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 60,240元,然查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保管暨維護該車輛…,如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本車輛毀損,乙方除全額負擔賠償 外,維修日期在10以內者,並應負擔該期間90%之租金;維 修日期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負擔該期間80%之租金 ;超過16日以上者,並應負擔該期間70%之租金」,兩造間 既已就此有特別約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車輛 期間之營業損失自應依上開特別約定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5,933元(計算式:1,506×[10×90% +5×80%+25×70%]=45,933)。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78, 694元(計算式:維修費77,777元+折舊費用19,444元+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5,933元+吊扣牌照期間之營業損失135, 540元=27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967×0.369=48,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967-48,327=82,640 第2年折舊值 82,640×0.369=30,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640-30,494=52,146 第3年折舊值 52,146×0.369×(7/12)=11,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146-11,224=40,92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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