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堂武
兼訴訟
代理人 張憶涵
被 告 政漢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湘琳
訴訟 代理人 許瑞生
被 告 邱惠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透過被告政漢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簡稱「政漢公司」)居間承買宜蘭縣○○鄉○○
○○段○○○○○○○○號田地(下稱「
系爭土地」),復委由
被告邱惠蓮承辦過戶手續,契約明定要向水利會申請排水函
,但被告2人不察,誤將禁止排水函看成排水函而烏龍過戶
,致原告在不知情下交清尾款。
嗣原告發覺有誤,欲與原地
主(
按即訴外人楊千盈)解約,但原地主不願負擔烏龍過戶
費用,原告只好先概括承受。被告分別收受原告高額仲介費
及代書費,竟犯下如此烏龍的過錯,害原告蒙受驚嚇,損失
慘重,因此受有第一次過戶費新臺幣(下同)25,500元、第
2次過戶費之72,669元,以及利息損失、
律師諮詢費、精神
損失賠償共101,831元,總計200,000元,被告2人應如數賠
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原告張堂武1人,不含原告
張憶涵,故原告張憶涵不具
當事人適格。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
烏龍過戶一事,緣被告政漢公司受楊千盈之託銷售系爭土地
,曾向宜蘭縣農田水利會(下簡稱「水利會」)查詢系爭土
地有無毗鄰排水,經該會以103年7月25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
經查旨揭土地毗臨同段1地號為本會萬
富大排萬貴月眉圳六支排水3-1小排。」即表示系爭土地有
毗鄰排水水利溝,當時只要土地有毗鄰排水水利溝,向水利
會申請搭排排放廢污水,水利會百分百會核發搭排水許可。
而
買賣契約書上特約條款僅記載「申請水利會排水無虞」,
並無「業經水利會核准搭建搭排」之相關記載。
詎料水利會
自104年2月10日起無預警就排水水利溝下游有迴歸利用情形
者,概不同意搭排,此
非被告所能預先知悉,
嗣後在被告協
調下,買賣雙方於104年3月27日簽訂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
下稱「解約協議書」),解約協議書並載明「本協議書辦理
之程序,相關作業費用包含稅金、規費、履約保證費用、代
書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係原告自行與賣方約定負擔相
關費用,況原告所稱第2次過戶費用72,669元,實際上被告
邱惠蓮僅收取半數35,70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張憶涵既主張自己對被告2人有給付
請求權,自具原告適格;被告政漢公司主張其不具原告適格
,殊屬誤會。又原告2人為父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
由原告張堂武簽訂(本院卷第8、11、13),
惟解約協議書
則係由原告張憶涵出面簽訂(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2人
主張共同委託被告2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等相關事宜
一節,
尚非無據。
㈡經查,宜蘭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於104年2月
26日公告指出:「就宜蘭農田水利會針對排水溝
渠認定為迴
歸水利用之資訊未公開透明致常衍生我業買賣紛爭
等情事
刻
正積極與該會協調反映中。」其供下載附件陳情書亦載稱:
「宜蘭農田水利會就其所管溝渠,資訊既不公開更不透明,
近期更經常以該溝渠有作迴歸灌溉利用之理由而不准搭排」
(http://www.ilan039.com.tw/m11/index.php?no=8943)
又該網站於104年3月5日公告:「3月18日為因應縣府無預警
冒然暫停兩個月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照申請及水利會因迴歸水
拒發搭排許可等案,特舉辦座談會以集思廣益共謀對策,敬
請會員踴躍出席,維護我業權益生計」(http://www.ilan0
39.com.tw/m11/index.php?no=8972)經被告政漢公司提出
各該網頁及附件資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經
本院以網際網路至該網站查明無誤。是水利會於104年2月間
因無預警改變以往做法,致引發
上揭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陳
情,甚而為此舉辦座談會共商對策,該情形既屬同業間共同
面對之難題,即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政漢公司。又被告邱惠蓮
於事後以簡訊向原告解釋:「這2塊103年是我辦過戶的,我
自信滿滿排水沒有問題,因為當初已經有申請過拿到有排水
的公文,確認排水沒有問題,誰知簽約當時104年1月22日排
水是OK的,水利會無預警的2月初內部決定排水要加查下游
迴歸的問題,讓大家措手不及」等語(本院卷第66頁),亦
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則水利會無預警改變做法,為被告2人
事前所難逆料,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可言。
㈢再者,原告張憶涵就
本件所生糾紛,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被告邱惠蓮提出詐欺告訴後(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曾具狀向該署檢察官陳
稱:「這一切誤會的產生,都要歸咎水利會103年(按實係
104年)2月1日起毫無預警,只內部作業的禁排
法令,告訴
人(按即原告張憶涵)湊巧適逢其時,那時剛好又快過年,
買賣雙方催促代書邱惠蓮趕件,邱代書因向水利會申請的排
水函,不巧水利會竟寄往臺北楊千盈戶籍地,楊千盈表明沒
收到,邱代書只好再度申請,但為趕件,她先給我數月前才
申請過這塊田地的排水證明,邱代書根本不會知曉,水利會
會朝令夕改,無預警以迴歸水原因而禁排」等語(本院卷第
54頁),雖係在本件訴訟外為承認,惟仍具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且適足與
前揭網站所揭露之
資訊相互印證。又原告雖提出水利會104年2月3日宜農水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且該函已明確表示
無法受理搭排申請;惟
觀諸該函受文者及地址,係寄至臺北
市○○○路○○○巷○號8樓予楊千盈,
而非逕送達予被告2人,
亦與原告張憶涵向檢察官所述「不巧水利會竟寄往臺北楊千
盈戶籍地」一情吻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前
,確已收悉該函文,自難率認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
誤把禁止排水函看成排水函而烏龍過戶」之指控屬實。
㈣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4年1月22日簽訂,其特約事項
既已載明:「
本案買賣標的應…申請水利會搭排水無虞,若
有前述情形,賣方應於知悉5日內無息退還買方已支付總價
款,買方收款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本院卷
第10頁)既已預慮
倘若無法申請水利會同意搭排,並因此訂
下得與賣方
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
堪認被告已於締約前協助
原告注意到日後未獲同意搭排之風險,並協助買賣雙方在契
約中擬定相關因應措施,
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復
自認被告於事後積極促成買賣雙方解除原買賣契約,惟解約
協議書內容則係原告張憶涵自行與楊千盈協商其內容等情(
本院卷第63頁),則該協議書約定相關稅金、規費、履約保
證費用、代書費用概由原告張憶涵負擔(本院卷第39至40頁
),既係原告張憶涵自行與楊千盈磋商
合意之結果,殊難認
被告2人就此有何可歸責之處。
㈤綜上,原告就其指控被告「誤將禁止排水函看成排水函而烏
龍過戶」之情節,未舉充分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
委無可採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