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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桓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承攬「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工程 」(下稱「漁港改建工程」),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原 告簽訂「大溪漁港漁市場改建工程合約書:塑鋼門窗工程合 約」、101年3月6日簽訂「大溪漁港漁市場改建工程合約書 :玻璃項目」,將其中塑鋼門窗、玻璃工程項目(下分別稱 「塑鋼門窗工程」、「玻璃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 付原告施作。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2月19日施 作完成,但被告遲未辦理驗收,亦未告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2年6月14日以書面 催告被告安排驗收,經被告於102年7月8日以「…已於102. 07.06 全數履約完成,並已函提申報竣工辦理結算事宜」等 語函復原告後,原告亦願暫時配合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宜蘭 縣政府之結算手續,等候被告付款。被告此後遂未再告知 其與宜蘭縣政府辦理結算之情形,且今仍有應付之塑鋼窗 工程尾款136,486元、門窗玻璃安裝完成及塞水路尾款67,50 0元、追加塑鋼窗工程款86,860元,總計290,846元之工程款 遲不付款。而被告既認定系爭工程已全數於102年7月6日履 約完成,且已足使其向宜蘭縣政府申報竣工、辦理結算,則 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前開工程款之付款責任,然竟拖欠至今, 致原告無法獲得清償。 ㈡依塑鋼門窗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在未付清貨款前,物之所有 權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既自承尚未付清工程款,其工作物之 所有權均屬於原告,原告基於工作物所有權人,仍得請求返 還工作物,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工作物全部交由宜蘭縣政府 使用,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與業主間契約履行之利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原告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於原告對工作 物所有權而向被告請求,並基於承攬契約罹於消滅時效而 向被告請求,二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故縱使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另行函詢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回函「有關百豐公 司承攬本府改建工程,已於102年11月4日完成驗收並結算… 」等語,可證漁港改建工程在102年11月4日始完成驗收,而 原告雖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但仍應由被告與宜 蘭縣政府進行驗收,方能確認是否完工,若驗收時發現有問 題而有修改必要,仍然要由原告進行修改,故本件時效起算 點,自應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驗收完成日起算方為正確。是 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係以漁港改建工程驗收完成日即 102年11月4日開始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否認保證提供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 公司」)承製之帷幕窗,且原告並無提供W4節能塑鋼帷幕窗 之義務。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內容,僅提及「門框與門 扇凡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以下 簡稱[施工規範])第08228章,且圖說及樣品、色樣經送審 合格者均可採用」、「凡符合國家標準(CNS-6400)〈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獲得正字標 記證書及[綠建材標章]並具備節能省電效益者均可採用」等 語,並未提及原告必須要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方能施 作之字句。又契約附件內雖有「標示五金若無法裝以南亞 原廠五金配件為準」等語,查,該文句僅提及「按裝」, 並非原告保證要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又依被告101 年6月14日一0一百字第02144號函說明「一、本案係依本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 30日0000000-00號不符合事項追蹤改良表(本院卷第50頁) 說明內容辦理。二、旨揭所提貴公司於施工期間內,經設計 監造單位查驗結果,發現部分施工材料品質未符合本工程契 約要求(詳附件/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說明內容第1、5、6 、11項),請貴公司於收文後3日內函覆改善對策及作為, 以符本案工期緊迫及契約需求」,是被告僅認其中第1、5、 6、11項之「1.一樓窗框固定片突出」、「5.窗框角隅破口 (全部)」、「6.光電框架尺寸及形式,於送審圖說不符( 未包塑鋼框)」、「11.四樓海巡走道區塑鋼門窗接合破口 」與原告有關,並未將「原告提供非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 」作為缺失改善項目,足見該帷幕窗究竟是否為南亞公司所 承製之帷幕窗,並非兩造約定之品質,亦非原告保證項目; 且被告自承原告最後施作結果仍有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 窗,是以無論原告有無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之契約義 務,但契約實際履行結果原告仍是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 窗,原告並未違約。且依照「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本 院卷第50頁)內「缺失具體情形」中列出共12項缺失請改善 項目,無一提及在「按裝」方面有問題,亦無「原告提供非 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作為缺失改善項目。 ⒊依塑鋼門窗工程合約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承攬工程之完工日 ,故原告無論何時完成工程,均未有逾期完工以及違約問題 ;況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即已完成工程,而被告與宜蘭縣 政府遲於102年11月4日始完成驗收,足見原告早在工程驗收 11個月以前就完成工程,原告又何來逾期違約之理。且原告 並未違約,縱使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發生給付遲延之爭議而 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承攬宜蘭縣政府 漁港改建工程,其工程總額高達85,554,766元,而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僅3,150,000元,總價相差27倍之多, 被告將所有遭業主違約扣款金額算在原告身上顯不合理。又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始主張抵銷,然被告最遲 於103年3月21日接獲宜蘭縣政府主張被告就漁港改建工程有 逾期違約扣款情事之函文時即知悉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依 照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21日前行 使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遲至104年12月1日始 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權利消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塑鋼門窗工程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提及驗收程序,顯非以 驗收為付款條件,更何況,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之漁港改 建工程甚為龐大複雜,總工程款高達八千餘萬元,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款項僅三百餘萬元,所占比例不到4%,漁港改 建工程是否驗收完成涉及多項工程、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之 約定,顯無可能以漁港改建工程是否驗收完成,作為系爭工 程之付款條件,系爭工程合約既未載明以漁港改建工程驗收 完成為付款條件,且別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之意, 自應以合約所載內容決定付款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完成日即102年11月4日起算並無依據 。原告自承101年12月19日即已施作完成,縱使原告得請領 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12月18日前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利益,乃基於法律 規定,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乏所據。至 於原告主張其保有工作物所有權之前提係被告未付清工程款 ,然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主張即無可採。再者, 被告受領工作物係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之權利,豈無法 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如何處分所受領之工作物則非原告所 得置喙,另原告依約本即應交付工作物,原告未受有損害。 ㈢塑鋼門窗工程合約明細表明確載明「項次:W4,品名:塑鋼 帷幕窗」,附件圖說第3張且載明「節能門窗工程說明」、 「節能帷幕牆工程說明」等,可知提供上開品項確為原告之 合約義務,尤其上開品項樘數高達84餘萬,幾占全部合約數 量1/2,標的金額幾達合約總價款1/3,如此重要品項原告竟 聲稱「提供W4節能塑鋼帷幕窗絕非系爭承攬合約內原告之義 務」,又誣指被告誤導法院判斷云云,其所為舉措可有誠信 可言?又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寄發書函自稱:「有關大溪漁 港漁市場改建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塑鋼帷幕窗框架工程,本 工程原設計剖面圖塑鋼直料框架及外橫料鋁材為塑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塑恆公司」)自行開發模具委託南亞公司生 產,任何經銷商若要下訂單購買該材料需塑恆公司同意書面 ,南亞公司才會生產製造,…南亞公司因無塑恆公司書面同 意書,故並無生產本工程所需帷幕窗材料,因市面上並無該 材料銷售通路及相似框材可購買,故無法取得如設計圖之材 料。」改建工程爭議工項協調會南亞公司代表所言:「市 面上有關塑鋼窗及帷幕框料,幾乎皆由本公司提供之材料」 等節,均足證塑鋼門窗工程合約之W4節能塑鋼帷幕窗僅南亞 公司得承製,原告為專業門窗廠商,豈能諉為不知?原告稱 伊無提供南亞公司承製帷幕窗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㈣兩造於100年9月29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內雖未載明完 工期限,然漁港改建工程之整體工程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1 日,被告承攬漁港改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衡諸 常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顯無可能較整體漁港改建工程之履 約期限為遲,否則至少亦應與整體工程履約期限相當,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 ㈤兩造締約時被告即已將施工圖說暨詳細規格列為合約附件, 因系爭工程所需W4節能塑鋼帷幕窗僅南亞公司得承製,而原 告為南亞公司位於宜蘭地區之經銷商,其保證必能提供合約 附件之相關物件,被告始與之締約。豈料原告無法依約提供 W4節能塑鋼帷幕窗,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以其他型式 暨構件進行施作,遭監造單位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 101年5月30日查驗時發覺,要求被告於7日內改善,被告始 知上情,並隨即致函原告要求立即改善,暨告知倘因而導致 被告遭受逾期罰款應由原告負責,然遲至101年10月17日亦 即被告發函後4個月後之爭議工項協調會時,原告仍無法依 約履行。被告介入處理並於同日獲致南亞公司允諾完成供料 後,原告拆除原擅自施作之部分,再依原材料暨圖說施作, 僅約2個月原告即完成安裝(按: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19日 施作完成),可證該部分工程所需工期僅2個月,則原告遲 延逾4個月,豈能對漁港改建工程毫無影響?被告亦因此遭 宜蘭縣政府以逾期為由罰款逾一千六百餘萬元,其罰款基準 係每日扣罰工程結算總額0.2%,罰款上限為結算金額20% ,折算結果逾期天數上限為100日,改建工程結算款 82,433,856元,單日罰款為164,868元,宜蘭縣政府原認定 逾期天數為492日,其中37日與原告無涉,其餘爭議事項與 宜蘭縣政府初步協商結果曾有共識得予扣除,目前僅存W4節 能塑鋼帷幕窗仍認定為遲延而應予罰款,核算結果逾期罰款 天數為63日,被告僅以其中3日罰款即494,604元(計算式: 單日罰款164,868元×3日=494,604元)部分依民法第502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為抵銷之主張。 ㈥因宜蘭縣政府就漁港改建工程之遲延罰款,係以總遲延日數 核計,且訂有上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難以估算與證 明。然因漁港改建工程合約訂有違約罰則上限為價金總額20 %,亦即遲延天數至多為100日之約定,縱使以宜蘭縣政府 認定之逾期天數492日為計算基準,各細項工程遲延天數亦 均應計入不得扣除,則各細項工程遲延日數均僅以20%計算 (計算式:100492=0.2),原告遲延天數則約占全部逾 期天數之29.8%(計算式:147÷492=0.298),核計結果 原告遲延罰款至少亦為8.76日(計算式:147×0.2×0.298 =8.76),現被告僅以其中3日罰款主張抵銷應屬合理。 ㈦民法第514條條文用語係「因瑕疵發現後」,可知該條文所 指涉情況應係同法第493至495條規定即工作有瑕疵之情形, 而與被告所主張之民法第502條即工作遲延無關。退萬步言 之,倘認民法第502條亦應受同法第514條1年期限之限制者 ,則被告固於103年3月間知悉遲延情事,然被告隨即循法律 途徑尋求救濟,目前仍持續進行仲裁程序,最終損害數額仍 未確定,被告自無逾時行使之情狀。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向宜蘭縣政府承攬漁港改建工程,而於民國100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其中塑鋼門窗、玻璃 工程項目交付原告施作。 ⒉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 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塑鋼窗工程尾款136,486元、 門窗玻璃安裝完成及塞水路尾款67,500元、追加塑鋼窗工 程款86,860元,共計290,84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0 ,84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遲延 致被告受有損害? ⒋被告以其對原告因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於被告遭宜蘭縣政府逾期罰款3日共計494,604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對原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是否 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 約定:「按裝完成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原告自認系 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自當日起即得行使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此前復無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之事由,應 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漁港改建工程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1月4日始 完成驗收,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明確約定應於按裝完成時付 款,全無關於以漁港改建工程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之記載 ,自無從捨契約文義而另作他解。至於系爭工程於101年 12月19日完成後,是否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為被告與 宜蘭縣政府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檢 查工作有無瑕疵,則屬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之問題,俱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於按裝完成後向被 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憑。 ⒊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 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 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 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 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 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時行使權利以 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函知被告:「主旨:依本 公司承接貴公司『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工程』業已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施作完成,請貴公司盡速安排驗收。說明 :依本公司承接貴公司『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工程』業已 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施作完成。為求貴我雙方對契約之 適法性及履約責任,請貴公司盡速安排驗收。否則因本工 程未驗收而造成本公司權益受損部分,本公司一概不負賠 償及修繕責任。」被告則於102年7月8日函覆:「主旨: 覆貴公司承接本公司之宜蘭縣政府『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 工程』塑鋼門窗工程,對案內遲遲未完辦工程驗收等事宜 ,詳后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依貴公司102年6月 14日2013隆字第102001號函辦理。二、旨揭貴公司來函所 提該工程之塑鋼門窗,於101年12月19日裝設完成至今, 遲遲未完辦工程驗收事宜,造成材料維護管理虞,特來 函重申若非屬施工因素,造成不當受損而影響日後驗收時 ,不應歸責於貴公司一事,本公司將秉契約精神辦理,請 貴公司諒查。三、有關貴公司日前完成之塑鋼門窗,經數 次豪雨侵襲發現A梯間之W23窗扇部分,仍有滲水情形,本 公司亦於102年3月間去電貴公司儘速派員改善(現場尚有 施工架可施工),但貴公司遲未派員改善(含1樓多處塑 鋼窗扇邊未以填縫劑封縫處理),造成業方及監造單位質 疑其施工品質及管理責任,故請貴公司秉契約精神,配合 於收文後7日內改善完成。四、日前本公司對部分履約爭 議工項遲造成無法施作及竣工申報驗收,經數次與業方及 委設監單位協調後,已於102.07.06全數履約完成,並已 函提申報竣工辦理結算事宜,無虞後,即於近期辦理驗 收等事宜,故請貴公司共體時艱,以維貴我雙方契約精神 及商誼。」綜觀上述函文往來,原告旨在表示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請求被告早日驗收,並稱不負責因被告遲未辦理 驗收所生損害,均僅涉及原告完成工作之義務,而無承攬 報酬之請求;被告亦僅針對原告完成之工作尚有何瑕疵, 提出限期改善之具體主張,且被告於函文說明二、三均不 否認原告已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工作之事實,惟未提及 承攬報酬給付事宜,亦無向原告表示須俟宜蘭縣政府驗收 完成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意思。且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 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 互相發生牽連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參照),兩造上述函文僅論及原告就其所完成之工作應否 另負修繕或賠償責任,自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兩相獨立, 無從混為一談;復不能認被告上述函復內容,已使原告因 信賴而未適時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故難認被告在本件訴 訟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據上述兩造函文主 張「聲請人亦願暫時配合相對人與業主即宜蘭縣政府之結 算手續,等候相對人付款」(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43 號卷第3頁背面),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0 ,846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附表一「付款辦法」欄第四點記載:「乙 方(按即被告)在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前,物之所有權 屬甲方(按即原告)所有,乙方得無條件同意甲方可隨時不 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本院卷第45頁) 。惟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即各該門窗均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 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已無從 就各該門窗主張所有權,且既已成房屋成分,即不得由原告 取回。又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 要件之準用,易言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將門窗按裝於房屋 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被告縱因該添附而受有利益 ,因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本件因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則關於被告抵銷 抗辯之爭執事項⒊⒋⒌已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0,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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