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耀德
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
姜智逸
律師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桓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
承攬「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工程
」(下稱「漁港改建工程」),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原
告簽訂「大溪漁港漁市場改建工程合約書:塑鋼門窗工程合
約」、101年3月6日簽訂「大溪漁港漁市場改建工程合約書
:玻璃項目」,將其中塑鋼門窗、玻璃工程項目(下分別稱
「塑鋼門窗工程」、「玻璃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交
付原告施作。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2月19日施
作完成,但被告遲未辦理驗收,亦未告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2年6月14日以書面
催告被告安排驗收,經被告於102年7月8日以「…已於102.
07.06 全數履約完成,並已函提申報竣工辦理結算事宜」等
語函復原告後,原告亦願暫時配合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宜蘭
縣政府之結算手續,等候被告付款。
詎被告此後遂未再告知
其與宜蘭縣政府辦理結算之情形,且
迄今仍有應付之塑鋼窗
工程尾款136,486元、門窗玻璃安裝完成及塞水路尾款67,50
0元、追加塑鋼窗工程款86,860元,總計290,846元之工程款
遲不付款。而被告既認定系爭工程已全數於102年7月6日履
約完成,且已足使其向宜蘭縣政府申報竣工、辦理結算,則
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前開工程款之付款責任,然竟拖欠至今,
致原告無法獲得清償。
㈡依塑鋼門窗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在未付清貨款前,物之
所有
權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既
自承尚未付清工程款,其工作物之
所有權均屬於原告,原告基於工作物所有權人,仍得請求返
還工作物,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工作物全部交由宜蘭縣政府
使用,因而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與業主間契約履行之利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原告此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
乃基於原告對工作
物所有權而向被告請求,並
非基於
承攬契約罹於
消滅時效而
向被告請求,二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故縱使
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得依
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另行函詢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回函「有關百豐公
司承攬本府改建工程,已於102年11月4日完成驗收並結算…
」等語,
可證漁港改建工程在102年11月4日始完成驗收,而
原告雖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但仍應由被告與宜
蘭縣政府進行驗收,方能確認是否完工,若驗收時發現有問
題而有修改必要,仍然要由原告進行修改,故
本件時效起算
點,自應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驗收完成日起算方為正確。是
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係以漁港改建工程驗收完成日即
102年11月4日開始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否認保證提供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
公司」)承製之帷幕窗,且原告並無提供W4節能塑鋼帷幕窗
之義務。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內容,僅提及「門框與門
扇凡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以下
簡稱[施工規範])第08228章,且圖說及樣品、色樣經送審
合格者均可採用」、「凡符合國家標準(CNS-6400)〈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獲得正字標
記證書及[綠建材標章]並具備節能省電效益者均可採用」等
語,並未提及原告必須要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方能施
作之字句。又契約附件內雖有「標示五金若無法
按裝以南亞
原廠五金配件為準」等語,
惟查,該文句僅提及「按裝」,
並非原告保證要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又依被告101
年6月14日一0一百字第02144號函說明「一、
本案係依本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
30日0000000-00號不符合事項追蹤改良表(本院卷第50頁)
說明內容辦理。二、
旨揭所提貴公司於施工
期間內,經設計
監造單位查驗結果,發現部分施工材料品質未符合本工程契
約要求(詳附件/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說明內容第1、5、6
、11項),請貴公司於收文後3日內函覆改善對策及作為,
以符本案工期緊迫及契約需求」,是被告僅認其中第1、5、
6、11項之「1.一樓窗框固定片突出」、「5.窗框角隅破口
(全部)」、「6.光電框架尺寸及形式,於送審圖說不符(
未包塑鋼框)」、「11.四樓海巡走道區塑鋼門窗接合破口
」與原告有關,並未將「原告提供非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
」作為缺失改善項目,足見該帷幕窗究竟是否為南亞公司所
承製之帷幕窗,並非
兩造約定之品質,亦非原告保證項目;
且被告自承原告最後施作結果仍有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
窗,
是以無論原告有無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之契約義
務,但契約實際履行結果原告仍是提供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
窗,原告並未違約。且依照「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本
院卷第50頁)內「缺失具體情形」中列出共12項缺失請改善
項目,無一提及在「按裝」方面有問題,亦無「原告提供非
南亞公司承製之帷幕窗」作為缺失改善項目。
⒊依塑鋼門窗工程合約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承攬工程之完工日
,故原告無論何時完成工程,均未有逾期完工以及違約問題
;況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即已完成工程,而被告與宜蘭縣
政府遲於102年11月4日始完成驗收,足見原告早在工程驗收
11個月以前就完成工程,原告又何來逾期違約之理。且原告
並未違約,縱使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發生
給付遲延之爭議而
受有損害,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承攬宜蘭縣政府
漁港改建工程,其工程總額高達85,554,766元,而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僅3,150,000元,總價相差27倍之多,
被告將所有遭業主違約扣款金額算在原告身上顯不合理。又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始主張抵銷,然被告最遲
於103年3月21日接獲宜蘭縣政府主張被告就漁港改建工程有
逾期違約扣款情事之函文時即知悉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依
照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21日前行
使承攬契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遲至104年12月1日始
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權利消滅。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塑鋼門窗工程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提及驗收程序,顯非以
驗收為付款條件,更何況,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之漁港改
建工程甚為龐大複雜,總工程款高達八千餘萬元,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款項僅三百餘萬元,所占比例不到4%,漁港改
建工程是否驗收完成涉及多項工程、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之
約定,顯無可能以漁港改建工程是否驗收完成,作為系爭工
程之付款條件,系爭工程合約既未載明以漁港改建工程驗收
完成為付款條件,且別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之意,
自應以合約
所載內容決定付款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完成日即102年11月4日起算並無依據
。原告自承101年12月19日即已施作完成,縱使原告得請領
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12月18日前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利益,乃基於法律
規定,依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乏所據。至
於原告主張其保有工作物所有權之前提係被告未付清工程款
,然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主張
即無可採。再者,
被告受領工作物係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之權利,豈無法
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如何處分所受領之工作物則非原告所
得置喙,另原告依約本即應交付工作物,原告未受有損害。
㈢塑鋼門窗工程合約明細表明確載明「項次:W4,品名:塑鋼
帷幕窗」,附件圖說第3張且載明「節能門窗工程說明」、
「節能帷幕牆工程說明」等,可知提供
上開品項確為原告之
合約義務,尤其上開品項樘數高達84餘萬,幾占全部合約數
量1/2,標的金額幾達合約總價款1/3,如此重要品項原告竟
聲稱「提供W4節能塑鋼帷幕窗絕非系爭承攬合約內原告之義
務」,又誣指被告誤導法院判斷
云云,其所為舉措可有誠信
可言?又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寄發書函自稱:「有關大溪漁
港漁市場改建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塑鋼帷幕窗框架工程,本
工程原設計剖面圖塑鋼直料框架及外橫料鋁材為塑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塑恆公司」)自行開發模具委託南亞公司生
產,任何經銷商若要下訂單購買該材料需塑恆公司同意書面
,南亞公司才會生產製造,…南亞公司因無塑恆公司書面同
意書,故並無生產本工程所需帷幕窗材料,因市面上並無該
材料銷售通路及相似框材可購買,故無法取得如設計圖之材
料。」
暨改建工程爭議工項協調會南亞公司代表所言:「市
面上有關塑鋼窗及帷幕框料,幾乎皆由本公司提供之材料」
等節,均
足證塑鋼門窗工程合約之W4節能塑鋼帷幕窗僅南亞
公司得承製,原告為專業門窗廠商,豈能諉為不知?原告稱
伊無提供南亞公司承製帷幕窗之義務云云,
殊無可採。
㈣兩造於100年9月29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內雖未載明完
工期限,然漁港改建工程之整體工程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1
日,被告承攬漁港改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衡諸
常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顯無可能較整體漁港改建工程之履
約期限為遲,否則至少亦應與整體工程履約期限相當,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
㈤兩造締約時被告即已將施工圖說暨詳細規格列為合約附件,
因系爭工程所需W4節能塑鋼帷幕窗僅南亞公司得承製,而原
告為南亞公司位於宜蘭地區之經銷商,其保證必能提供合約
附件之相關物件,被告始與之締約。豈料原告無法依約提供
W4節能塑鋼帷幕窗,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以其他型式
暨構件進行施作,
嗣遭監造單位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
101年5月30日查驗時發覺,要求被告於7日內改善,被告始
知上情,並隨即致函原告要求立即改善,暨告知倘因而導致
被告遭受逾期罰款應由原告負責,然遲至101年10月17日亦
即被告發函後4個月後之爭議工項協調會時,原告仍無法依
約履行。被告介入處理並於同日獲致南亞公司允諾完成供料
後,原告拆除原擅自施作之部分,再依原材料暨圖說施作,
僅約2個月原告即完成安裝(按: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19日
施作完成),可證該部分工程所需工期僅2個月,則原告遲
延逾4個月,豈能對漁港改建工程毫無影響?被告亦因此遭
宜蘭縣政府以逾期為由罰款逾一千六百餘萬元,其罰款基準
係每日扣罰工程結算總額0.2%,罰款上限為結算金額20%
,折算結果逾期天數上限為100日,改建工程結算款
82,433,856元,單日罰款為164,868元,宜蘭縣政府原認定
逾期天數為492日,其中37日與原告
無涉,其餘爭議事項與
宜蘭縣政府初步協商結果曾有共識得予扣除,目前僅存W4節
能塑鋼帷幕窗仍認定為遲延而應予罰款,核算結果逾期罰款
天數為63日,被告僅以其中3日罰款即494,604元(計算式:
單日罰款164,868元×3日=494,604元)部分依民法第502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為抵銷之主張。
㈥因宜蘭縣政府就漁港改建工程之遲延罰款,係以總遲延日數
核計,且訂有上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難以估算與證
明。然因漁港改建工程合約訂有違約罰則上限為價金總額20
%,亦即遲延天數至多為100日之約定,縱使以宜蘭縣政府
認定之逾期天數492日為計算基準,各細項工程遲延天數亦
均應計入不得扣除,則各細項工程遲延日數均僅以20%計算
(計算式:100492=0.2),原告遲延天數則約占全部逾
期天數之29.8%(計算式:147÷492=0.298),核計結果
原告遲延罰款至少亦為8.76日(計算式:147×0.2×0.298
=8.76),現被告僅以其中3日罰款主張抵銷應屬合理。
㈦民法第514條條文用語係「因瑕疵發現後」,可知該條文所
指涉情況應係同法第493至495條規定即工作有瑕疵之情形,
而與被告所主張之民法第502條即工作遲延無關。
退萬步言
之,倘認民法第502條亦應受同法第514條1年期限之限制者
,則被告固於103年3月間知悉遲延情事,然被告隨即循法律
途徑尋求救濟,目前仍持續進行仲裁程序,最終損害數額仍
未確定,被告自無逾時行使之情狀。
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向宜蘭縣政府承攬漁港改建工程,而於民國100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其中塑鋼門窗、玻璃
工程項目交付原告施作。
⒉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
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塑鋼窗工程尾款136,486元、
門窗玻璃安裝完成及塞水路尾款67,500元、追加塑鋼窗工
程款86,860元,共計290,84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是
否已
罹於時效?
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0
,84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遲延
致被告受有損害?
⒋被告以其對原告因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而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
,於被告遭宜蘭縣政府逾期罰款3日共計494,604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對原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是否
已罹於時效?
⒈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
約定:「按裝完成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原告
自認系
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自當日起即得行使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此前復無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之事由,應
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漁港改建工程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1月4日始
完成驗收,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明確約定應於按裝完成時付
款,全無關於以漁港改建工程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之記載
,自無從捨契約文義而另作他解。至於系爭工程於101年
12月19日完成後,是否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為被告與
宜蘭縣政府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檢
查工作有無瑕疵,則屬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之問題,俱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於按裝完成後向被
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原告
上揭主張尚難採憑。
⒊另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債權
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
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
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
反
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
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
苟
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
適時行使權利以
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函知被告:「主旨:依本
公司承接貴公司『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工程』業已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施作完成,請貴公司盡速安排驗收。說明
:依本公司承接貴公司『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工程』業已
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施作完成。為求貴我雙方對契約之
適法性及履約責任,請貴公司盡速安排驗收。否則因本工
程未驗收而造成本公司權益受損部分,本公司一概不負賠
償及修繕責任。」被告則於102年7月8日函覆:「主旨:
覆貴公司承接本公司之宜蘭縣政府『大溪漁港魚市場改建
工程』塑鋼門窗工程,對案內遲遲未完辦工程驗收等事宜
,詳后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依貴公司102年6月
14日2013隆字第102001號函辦理。二、旨揭貴公司來函所
提該工程之塑鋼門窗,於101年12月19日裝設完成至今,
遲遲未完辦工程驗收事宜,造成材料維護管理
堪虞,特來
函重申若非屬施工因素,造成不當受損而影響日後驗收時
,不應歸責於貴公司一事,本公司將秉契約精神辦理,請
貴公司諒查。三、有關貴公司日前完成之塑鋼門窗,經數
次豪雨侵襲發現A梯間之W23窗扇部分,仍有滲水情形,本
公司亦於102年3月間去電貴公司儘速派員改善(現場尚有
施工架可施工),但貴公司遲未派員改善(含1樓多處塑
鋼窗扇邊未以填縫劑封縫處理),造成業方及監造單位質
疑其施工品質及管理責任,故請貴公司秉契約精神,配合
於收文後7日內改善完成。四、日前本公司對部分履約爭
議工項遲造成無法施作及竣工申報驗收,經數次與業方及
委設監單位協調後,已於102.07.06全數履約完成,並已
函提申報竣工辦理結算事宜,
俟無虞後,即於近期辦理驗
收等事宜,故請貴公司共體時艱,以維貴我雙方契約精神
及商誼。」綜觀上述函文往來,原告旨在表示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請求被告早日驗收,並稱不負責因被告遲未辦理
驗收所生損害,均僅涉及原告完成工作之義務,而無承攬
報酬之請求;被告亦僅針對原告完成之工作尚有何瑕疵,
提出限期改善之具體主張,且被告於函文說明二、三均不
否認原告已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工作之事實,惟未提及
承攬報酬給付事宜,亦無向原告表示須俟宜蘭縣政府驗收
完成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意思。且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
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
互相發生牽連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參照),兩造上述函文僅論及原告就其所完成之工作應否
另負修繕或賠償責任,自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兩相獨立,
無從混為一談;復不能認被告上述函復內容,已使原告因
信賴而未適時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故
難認被告在本件訴
訟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據上述兩造函文主
張「
聲請人亦願暫時配合
相對人與業主即宜蘭縣政府之結
算手續,等候相對人付款」(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43
號卷第3頁背面),
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0
,846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附表一「付款辦法」欄第四點記載:「乙
方(按即被告)在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前,物之所有權
屬甲方(按即原告)所有,乙方得無條件同意甲方可隨時不
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
代物清償」(本院卷第45頁)
。惟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即各該門窗均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
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已無從
就各該門窗主張所有權,且既已成房屋成分,即不得由原告
取回。又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
構成
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將門窗按裝於房屋
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被告縱因該添附而受有利益
,因有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本件因認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則關於被告
抵銷
抗辯之爭執事項⒊⒋⒌已無審究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0,84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