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玨廷
被 告 協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麗秋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協益
被 告 吳鴻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初以其財物失竊,因路口監視器畫面
故障未能存取,主張負責保養維修管理之被告協義科技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協義公司」)及其員工吳鴻興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其後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追加協義公司之負責
人林麗秋為共同被告,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協義公司、林麗秋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宅(下稱
「
系爭住宅」)於民國104年5月26日0時31分遭人破壞門窗
侵入行竊。原告發現失竊後,因系爭住宅附近路口公設監視
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故障無法存取調閱,而被告
協義公司、林麗秋、吳鴻興未善盡保養維修管理責任,致原
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之紅豆木雕熊、價值2
0,000元之天然檜木藝術品失竊,門窗遭破壞而支出維修費
用7,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因此心生恐懼、精神
衰弱無法安穩入眠,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2,000元。
二、被告協義公司、林麗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鴻興辯稱:伊為被告協義公司之
職員,負責系爭監視器之維修保養,但不清楚系爭監視器有
無故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
自認破壞系爭住宅門窗、竊取上述財物之行為人,均
非被
告3人;則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者既另有其人,原告以此訴請
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