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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玨廷 被    告 協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協益 被    告 吳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初以其財物失竊,因路口監視器畫面 故障未能存取,主張負責保養維修管理之被告協義科技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協義公司」)及其員工吳鴻興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後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追加協義公司之負責 人林麗秋為共同被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協義公司、林麗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宅(下稱 「系爭住宅」)於民國104年5月26日0時31分遭人破壞門窗 侵入行竊。原告發現失竊後,因系爭住宅附近路口公設監視 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故障無法存取調閱,而被告 協義公司、林麗秋、吳鴻興未善盡保養維修管理責任,致原 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之紅豆木雕熊、價值2 0,000元之天然檜木藝術品失竊,門窗遭破壞而支出維修費 用7,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因此心生恐懼、精神 衰弱無法安穩入眠,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0元。 二、被告協義公司、林麗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鴻興辯稱:伊為被告協義公司之 職員,負責系爭監視器之維修保養,但不清楚系爭監視器有 無故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認破壞系爭住宅門窗、竊取上述財物之行為人,均非被 告3人;則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者既另有其人,原告以此訴請 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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