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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   告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漢儀 被   告 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棻 訴訟代理人 張竣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 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承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暨鄉民代表會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 民國10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交付原告 施作,約定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總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為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為: 「1.施工款:每月月底依完成數量計價、請款,次月10日前 付款,甲方(即被告)付乙方(即原告)完成數量金額之90 %,計價日起30日內期票。2.尾款:驗收完成15日內付清尾 款(10%),30天內期票。」。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10 2年12月4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20日,陸續追加暗架 矽酸鈣天花板23.45㎡、1樓挑高造型鋁板四周木作矽酸鈣板 立牆53.6M,並修改1樓辦公區高度、2樓議事廳天花板位置 、門扇、隔間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並約定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145,917元加計5%營業稅為153,213元。而原告 亦依約完成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及編號13所示追加 工程,並經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年3月7日驗收完 畢,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3,903,213元,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508,100元,仍餘395,113元未 為給付,經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將請款單交付被告,催告其 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 定,應自103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2所示工程項目,已依附 表編號1至2、4至6、8至12所示兩造約定數量施作完成,其 餘附表編號3、7所示工程項目,施作數量則各為321.5㎡、 428.8㎡,惟兩造既約定總價承包,縱原告施作附表編號3、 7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與契約所載不符,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375萬元,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⒉又附表編號14、15所示工程項目之位置為空調、燈具處,本 即不須施作天花板,因此,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施作此部分 工程,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1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因甲方增減工程數 量時,對於增減數量及結算總價,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 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計價。」 等語,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自應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而原 告除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2所示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 依約定數量施作完成外,其餘附表編號3、6、7所示工程項 目僅施作302.4㎡、103.4㎡、416.2㎡,至於附表編號14、 15所示工項目則完全未施作,則經被告核算原告實際施作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數量,並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附表 編號14、15所示工程項目後,再加計原告依約完成之追加工 程,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應為3,677,635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3,508,100元後,被告僅餘169,535 元未為給付,然兩造就尾款給付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被告始 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承攬系爭工 程,而於10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交付原告施作,並於契約第1條 為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而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加計5%營 業稅,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7 日、103年3月20日,陸續追加工程,兩造並約定追加工程之 承攬報酬145,917元加計5%營業稅為153,213元,其後原告依 約定數量完成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2所示工程項目及 編號13所示追加工程,並經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 年3月7日複驗完畢,嗣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508,100元 ,仍餘部分工程尾款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將請 款單交付被告,催告其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工程承攬明細及平面圖、 追加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40頁),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4月15日冬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計算方式,究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㈡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包括附表編號14、15所示工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究為總價承 攬、抑或實作實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工程承攬明細及平面圖 、102年6月5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第70頁)。然查: ①上開報價單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曾先後於 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5日議價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承攬 報酬係採總價承攬計算。 ②至於系爭承攬契約其上方「計價型態」欄固記載「總價承包 」,惟原告所主張之總承攬報酬(含稅)375萬元則記載於 「預定總價」欄,足見該報酬屬預定性質,並非最後確定之 數額;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約定:「1.施工 款:每月月底依完成數量計價、請款,次月10日前付款,甲 方付乙方完成數量金額之90%,計價日起30日內期票。2.尾 款:驗收完成15日內付清尾款(10%),30天內期票。」, 原告顯係按月按實際施工數量請領工程款,並非按期請領定 額工程款,則原告最後請領之工程款自有可能高或低於375 萬元;又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因甲 方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及結算總價,依本合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圖說 及工程承攬明細內容完成各該項工程。」等語,兩造並依施 工圖說於工程承攬明細中臚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 目及其數量、單位、單價,據此計算複價,再計算總承攬報 酬為3,571,429元,加計5%營業稅178,571元後為375萬元, 可知該375萬元僅係兩造於訂約時依施工項目、數量、單價 計算後預定之總承攬報酬,嗣後倘工程數量有所增減,即依 增減數量按約定單價計算確切之總承攬報酬。 ③則依前揭民法第98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綜觀兩造上開約 定內容,探求兩造立約當時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約定之真意 應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否則兩造既無為上開契約第1條 、第2條前段約定之必要,故原告仍以上開「計價型態」欄 記載「總價承包」,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375萬元承 攬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等語,核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包括附表編號 14、15所示工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除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工程項目外,尚包括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之事實, 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然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尚包括附表編號14至15 所示工程項目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 空言主張,已難採信;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中僅 臚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亦未見附表編號14至15 所示工程項目,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工程 承攬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本 院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則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既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依約 無施作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之必要等語,自屬有據 ,堪以採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數量完成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2 所示工作項目及編號13所示追加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亦 如前述,則依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3所示兩造約定之 單價計算,此部分承攬報酬為2,391,970元。 ⑵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3、6、7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 321.5㎡、221㎡、428.8㎡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其僅完成302.4㎡、103.4㎡、416.2㎡。然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並經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年3月7日複驗完 畢,其中附表編號3、6、7所示工程項目,經訴外人宜蘭縣 冬山鄉公所驗收數量分別為533.9㎡、221㎡、509.2㎡,此 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4月15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7頁至第78頁),而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均未逾上開驗 收之數量,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據此依附表 編號3、6、7所示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此部分承攬報酬為 1,343,106元。至於被告雖舉數量計算式、平面圖等件以反 證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 102頁至第106頁),惟該數量計算式均未載明其製作人,已 無從認定該記載之真實性;而該平面圖係施工原始圖說,惟 實際施作數量仍應以現況為準,故依被告所舉上開反證,尚 難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其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 採。 ⑶因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 3,735,076元(計算式:2,391,970元+1,343,106元=3,735 ,076元),再加計5%營業稅186,754元(計算式:3,735,076 元×5%=186,754元,元以下4捨5入),總額應為3,921,830 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3,508,100元,仍餘413,730元未為 給付(計算式:3,921,830元-3,508,100元=413,730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113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3年5 月31日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通知,業如前述,則其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即應於15日內簽發提示日為30日 內之支票以為支付,惟其迄今均未為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 ,其應自103年7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及 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 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工程項目 │單│ 單價 │兩造合│冬山鄉│原告主│被告主│本院認│原告依約得│ │號│ │位│(新臺幣)│約數量│公所驗│張數量│張數量│定數量│請求之報酬│ │ │ │ │ │ │收數量│ │ │ │(新臺幣)│ ├─┼───────┼─┼─────┼───┼───┼───┼───┼───┼─────┤ │1 │明架玻纖天花板│㎡│409元 │1,660 │1,660 │1,660 │1,660 │1,660 │678,940元 │ ├─┼───────┼─┼─────┼───┼───┼───┼───┼───┼─────┤ │2 │明架抗濕複合天│㎡│426元 │218 │218 │218 │218 │218 │92,868元 │ │ │花板 │ │ │ │ │ │ │ │ │ ├─┼───────┼─┼─────┼───┼───┼───┼───┼───┼─────┤ │3 │暗架矽酸鈣天花│㎡│811元 │505 │533.9 │321.5 │302.4 │321.5 │260,737元 │ │ │板 │ │ │ │ │ │ │ │ │ ├─┼───────┼─┼─────┼───┼───┼───┼───┼───┼─────┤ │4 │造型鋁板天花板│㎡│3,847元 │103 │103 │103 │103 │103 │396,241元 │ ├─┼───────┼─┼─────┼───┼───┼───┼───┼───┼─────┤ │5 │鋁擠型細條紋鋁│㎡│3,573元 │67.5 │67.5 │67.5 │67.5 │67.5 │241,178元 │ │ │板天花板 │ │ │ │ │ │ │ │ │ ├─┼───────┼─┼─────┼───┼───┼───┼───┼───┼─────┤ │6 │隔間上方木作封│㎡│629元 │221 │221 │221 │103.4 │221 │139,009元 │ │ │牆 │ │ │ │ │ │ │ │ │ ├─┼───────┼─┼─────┼───┼───┼───┼───┼───┼─────┤ │7 │全板式塊狀組合│㎡│2,200元 │480 │509.2 │428.8 │416.2 │428.8 │943,360元 │ │ │式隔間牆 │ │ │ │ │ │ │ │ │ ├─┼───────┼─┼─────┼───┼───┼───┼───┼───┼─────┤ │8 │霧玻璃塊狀組合│㎡│4,301元 │47.3 │47.3 │98.1 │98.1 │98.1 │421,928元 │ │ │式隔間牆 │ │ │ │ │ │ │ │ │ ├─┼───────┼─┼─────┼───┼───┼───┼───┼───┼─────┤ │9 │清玻璃塊狀組合│㎡│3,614元 │20.2 │24.4 │29.1 │29.1 │29.1 │105,167元 │ │ │式隔間牆 │ │ │ │ │ │ │ │ │ ├─┼───────┼─┼─────┼───┼───┼───┼───┼───┼─────┤ │10│白板(烤漆)玻│㎡│6,161元 │4.9 │4.9 │4.9 │4.9 │4.9 │30,189元 │ │ │璃塊狀組合式隔│ │ │ │ │ │ │ │ │ │ │間牆 │ │ │ │ │ │ │ │ │ ├─┼───────┼─┼─────┼───┼───┼───┼───┼───┼─────┤ │11│D1視窗單開機製│樘│9,511元 │23 │23 │26 │26 │26 │247,286元 │ │ │門扇(鋁框)W1│ │ │ │ │ │ │ │ │ │ │00×H216cm │ │ │ │ │ │ │ │ │ ├─┼───────┼─┼─────┼───┼───┼───┼───┼───┼─────┤ │12│D2視窗單開機製│樘│16,128元 │2 │4 │2 │2 │2 │32,256元 │ │ │子母門(鋁框)│ │ │ │ │ │ │ │ │ │ │W150×H216cm │ │ │ │ │ │ │ │ │ ├─┼───────┼─┼─────┼───┼───┼───┼───┼───┼─────┤ │13│追加工程 │ │145,917元 │1 │ │1 │1 │1 │145,917元 │ ├─┼───────┼─┼─────┼───┼───┼───┼───┼───┼─────┤ │14│空調出風口及燈│塊│被告主張20│未記載│ │0 │543 │非承攬│非承攬契約│ │ │具部分之明架玻│ │0元 │ │ │ │ │契約範│範圍 │ │ │玻纖天花板 │ │ │ │ │ │ │圍 │ │ ├─┼───────┼─┼─────┼───┼───┼───┼───┼───┼─────┤ │15│空調出風口及燈│塊│被告主張22│未記載│ │0 │31 │非承攬│非承攬契約│ │ │具部分之明架抗│ │0元 │ │ │ │ │契約範│範圍 │ │ │濕複合天花板 │ │ │ │ │ │ │圍 │ │ ├─┴───────┴─┴─────┴───┴───┴───┴───┴───┴─────┤ │總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3,921,83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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