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87號
原 告 煜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芳
訴訟代理人 許翠蓮
被 告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
0日、103年5月12日變更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丁英松」,
惟原告於104年1月20日起訴時誤載為被告原公司
名稱「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銀田」,
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
可稽,
核
屬無誤,應准予更正,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9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
承攬透浦式單吸風機更新工程,總承攬
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其中30%承攬報酬於100年9月28日給付
;其中60%承攬報酬於100年11月28日給付;其餘10%承攬報
酬則於保固期1年後給付,並由被告負擔5%
營業稅,
嗣被告
依約給付原告30%之承攬報酬(含稅),原告亦依約於100年
10月17日完成
上開工程,被告即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被告
60%之承攬報酬(含稅)94萬5千元。
詎原告於101年2月29日
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
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3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華南商業銀行│東鴻進股份│ED0000000 │101.2.28 │101.2.29 │94萬5千元 │
│板新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