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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87號 原   告 煜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芳 訴訟代理人 許翠蓮 被   告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 0日、103年5月12日變更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丁英松」,惟原告於104年1月20日起訴時誤載為被告原公司 名稱「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銀田」, 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核 屬無誤,應准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透浦式單吸風機更新工程,總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其中30%承攬報酬於100年9月28日給付 ;其中60%承攬報酬於100年11月28日給付;其餘10%承攬報 酬則於保固期1年後給付,並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嗣被告 依約給付原告30%之承攬報酬(含稅),原告亦依約於100年 10月17日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即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被告 60%之承攬報酬(含稅)94萬5千元。詎原告於101年2月29日 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 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華南商業銀行│東鴻進股份│ED0000000 │101.2.28 │101.2.29 │94萬5千元 │ │板新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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