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96號
原 告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思蒂
訴訟代理人 鄭坤炎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305元,及
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104年7月9日當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05元,
及其中2,626,155元自103年8月15日起、其中1,830,150元自
10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聚酯塑膠
粒5批,貨款總額為4,456,305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予被
告,嗣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
用以清償貨款4,456,305元,
詎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
03年9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採購單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5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5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5,1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9.15 │103.9.15 │915,07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9.15 │103.9.15 │915,07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