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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96號 原   告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蒂 訴訟代理人 鄭坤炎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305元,及 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於104年7月9日當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05元, 及其中2,626,155元自103年8月15日起、其中1,830,150元自 10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聚酯塑膠 粒5批,貨款總額為4,456,305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予被 告,嗣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 用以清償貨款4,456,305元,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 03年9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採購單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5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9.15 │103.9.15 │915,07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9.15 │103.9.15 │915,07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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