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池國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正杰等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
原告之
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正杰、久久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未具體載明被告吳正杰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
缺;且被告久久通運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
於法不合,依
上開法條規定,
爰裁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吳正杰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補正被告久久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