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張堂武
兼訴訟
代理人 張憶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漢
不動產有限公司、邱惠蓮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而對
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被告政
漢不動產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
達,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依
上開法條規定,
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提出被告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被告邱惠蓮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