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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4 年度羅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張堂武 兼訴訟代理人 張憶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邱惠蓮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被告政 漢不動產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 達,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提出被告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被告邱惠蓮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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